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HM-113-金上訴-301-20241212-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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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旻泰 唐偉捷 冉翊宏 徐泳鋐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毓君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龍 金家億 羅婉貞 陳玫雪 劉志忠 陳威廷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111年度偵 字第8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子○○、丁○○、甲○○、乙○○、戊○○(原名己○○) 、丙○○、丑○○、辛○○、癸○○、壬○○部分,均撤銷。 一、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三、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四、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五、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六、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七、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八、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九、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十、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十一、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 罪,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庚○○(綽號:阿樂、樂哥;機房代號:樂)與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財哥」之人,自民國110年10月間,共同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由「財哥」提供資金;庚○○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並為促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於110年10月底至11月初,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子○○(綽號:龍哥)、潘俊友(機房代號:草;另經本院判處罪刑)、丁○○(機房代號:唐)、吳昱辰(機房代號:熊;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甲○○(機房代號:宏)、乙○○(機房代號:金)、戊○○(原名己○○〈下稱戊○○〉,機房代號:安)、丙○○(機房代號:妹)、丑○○(機房代號:甜)、陳子徹(機房代號: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辛○○(機房代號:白)、林育民(機房代號: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癸○○(機房代號:忠)、壬○○(機房代號:虎)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二、庚○○、子○○、潘俊友、丁○○、吳昱辰、甲○○、乙○○、戊○○、 丙○○、丑○○、陳子徹、辛○○、林育民、癸○○、壬○○等15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373之1號房屋作為電信機房,並擔任機房二線人員;子○○則經庚○○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TOYOTA箱型車,擔任機房在外採購日用飲食之人,另協助保管機房成員薪水;潘俊友擔任機房廚師;再由丁○○、吳昱辰、甲○○、乙○○、戊○○、丙○○、丑○○、陳子徹、辛○○、林育民、癸○○、壬○○等人擔任一線機手。運作模式乃自110年10月底起至同年12月7日16時34分許被查獲時止,於每日8時至17時許,由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一線機手,向接獲到話務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訊息之大陸地區民眾涂玉梅、刘运燕、熊惠琴、付長榮、郭玉琳、毛正苹、殷慧娟、朱小兰、方結娟等9人(下合稱涂玉梅等9人),謊稱受話大陸民眾涉及非法吸金之金融犯罪、個資外洩云云,如上開受話民眾上當,一線機手則將受話民眾之個資轉單,由假冒北京地區公安之二線機手續行詐騙,二線機手即藉由所租用之遠端主機,將受話民眾加入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或「騰訊QQ」,並以該通訊軟體與受話民眾對話,傳送虛偽不實之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資料予受話民眾,要求受話民眾將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供監管,之後再以不詳方式將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帳或提領,配合之地下匯兌業者再層層將詐騙所得匯回臺灣地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其中涂玉梅、刘运燕2人因被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人民幣354萬2,900元、人民幣70萬元至二線機手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在大陸地區水房及車手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將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帳或提領,並配合之地下匯兌業者層層將詐騙所得匯回臺灣地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至於熊惠琴、付長榮、郭玉琳、毛正苹、殷慧娟、朱小兰、方結娟等7人則因未轉匯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取得詐騙所得及未能將詐騙所得轉匯回臺灣而未遂。故庚○○等人於本案機房運作期間,對前開涂玉梅等9位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及洗錢既遂2次、未遂7次,詐得共計人民幣424萬2,900元。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加入時,均經允以一線、二線機手,除 底薪新臺幣(下同〈下述金額未特別註明幣別為人民幣部分,均指新臺幣〉)3萬元外,分別可獲得詐騙款項6%、7%之報酬;子○○、潘俊友均係按月可獲得5萬元薪資及其他分紅報酬;庚○○則可獲得本件詐欺機房盈餘3%之報酬。惟前述允以之報酬成數及固定薪資,除子○○已領得3萬元、林育民已預支4萬元,而先領得部分報酬外,其餘成員之報酬均因本案提前為警方破獲,而尚未實際領取。 四、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110年12月7日16時34分許起,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述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庚○○、丁○○、甲○○、戊○○、子○○、乙○○、丙○○、丑○○、辛○○、癸○○、壬○○等11人(下稱庚○○等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然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加重詐欺、洗錢等),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則不受此限制,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64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庚○○等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 實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15至229頁,偵二卷第51至59、105至109、215至223頁,偵三卷第45至49、79至83、185至188頁,偵四卷第129至133、203至208頁,偵五卷第51至57頁,聲羈卷一第39至80頁,原審訴三卷第23、24、214至216頁,本院卷一第388頁,本院卷二第261、262頁)【僅被告庚○○、丁○○、甲○○、戊○○等4人認為其等對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被害人熊惠琴、付長榮、郭玉琳、毛正苹、殷慧娟、朱小兰、方結娟之犯行部分並不構成洗錢未遂罪,詳後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俊友、吳昱辰及證人即被告子○○外甥李冠旻、姪子蔡進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合(偵三卷第147至150頁,偵四卷第61至71、243至246、269至272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年籍資料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135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0年12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111年2月17日受託鑑定/鑑價報告書、機房現場配置圖、教戰手冊、工作備忘錄、採購清單、機房每週菜單、手寫記帳資料、機房成員薪水袋、機房現場白板暨其上手寫註記、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被告丁○○110年12月8日調詢時手寫詐騙話術內容、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被害人涂玉梅等9人個人資料暨機房成員手寫註記、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調一卷第77至98、105至109頁,調二卷第17至23、35至38、59至207、211至213、253至314頁,偵一卷第17至21、61至64、101至104、199至202頁,偵二卷第17至20、71至74、123至126、131、199至203頁,偵三卷第17至20、27至29、107至110、113至125、169至174、221至234頁,偵四卷第25至28、95至99、123、124、167至170、235至238、257至260頁,偵六卷第219至392、395至403頁),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既未遂次數及詐欺金額之認定: 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上頭還有一個 「財哥」,「財哥」會把詐騙所得的3%給我,詐騙所得的6%則分給一線人員,詐騙所得是指扣除房租費、水電費、伙食費等淨所得,合作的「馬商」分潤19至22%不等;每個月初「財哥」會跟我聯絡,派人跟我碰面,都是跟我約在交流道或加油站附近路邊,「財哥」的人認得我的車,通常我們都是搖下車窗領取裝有現金的牛皮紙袋;這次詐騙總額大約人民幣300萬至400萬元;手寫註記其中一頁右下角記載「和欣:10、10、15、15」等字,「和欣」就是指「馬」,數字則是當時跟「馬」對帳時之紀錄;「10」表示進帳人民幣10萬元,「15」表示進帳人民幣15萬元;我們有詐騙涂玉梅等9人,其中涂玉梅、刘运燕2人有詐騙得手,其餘7人沒有成功,印象中涂玉梅詐騙得手人民幣300多萬元,刘运燕則被詐騙70萬元人民幣;業績的部分都是我在計算,其他人都不會知道自己的業績,我不會告訴他們實際的金額,因為我擔心他們會有懶惰的心;扣案薪水袋是在110年12月2日或3日,是「財哥」所交付,我拿到時薪水袋上就已經有寫字,應該是「財哥」寫的等語(調二卷第11至15頁,偵一卷第139至154、215至229頁,聲羈卷一第39至42頁,原審訴一卷第142頁,原審訴三卷第217至223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約在110年10月 進入機房,從機房開始運作到被逮捕約1個多月時間,開始運作之前就進入機房,先接受背講稿訓練,接著當機手;我詐騙成功的對象有印象的就是涂玉梅,其他人的名字我已忘記了,都是女生居多;涂玉梅個人資料旁的手寫註記有一些是我寫的,「買筆電:3500」就是叫涂玉梅去買筆電,要她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開房347+6伙食費」是向她誆稱要配合辦案,請她到外地住宿,以便將她隔離,斷絕她與外面的往來,這樣更容易受騙;「11/23 159.3」是涂玉梅在11月23日匯人民幣159.3萬元給我們,「12/3 47.99」是她在12月3日匯人民幣47.99萬,「12/4 50」是她在12月4日匯人民幣50萬元,「12/6 50」是她在12月6日匯人民幣50萬元,「12/7 47」是她在12月7日匯人民幣47萬元,「一個月0000-0000」則是我問她女兒的收入狀況後隨手記下來的,涂玉梅的受騙金額共計人民幣354萬2,900元;「麗人、特、鉅、和欣」是大陸方面收受被害人款項「馬商」的代稱,「馬商」提供帳戶,打錢成功後,會叫車手去提錢,再跟我們回報有沒有提款成功等語(偵四卷第77至88、129至133頁,原審訴三卷第223頁)。 ⒊被告吳昱辰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約在110年10月底由「樂 哥」庚○○駕駛白色日產轎車載我進入本案機房,擔任機手;從10月底加入機房到被逮捕時,我自己記的業績大概是人民幣200多萬元,印象中客戶不到10個,客戶都是大陸人;至於整個機房的業績多少,我不清楚,我們只會問「樂哥」我們大概可以領多少,扣案機房成員薪水袋,是11月機房人員的薪水等語(偵四卷第5至17、61至71頁)。 ⒋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110年10月底 進去機房工作,經庚○○提供我一張講稿,要我以「大陸公安」口吻唸出講稿内容,面試後指派我擔任機手;薪資會按成功詐騙大陸人之匯款金額依比例計算,二線人員都是接收一線人員的轉單,被害人會依照我們的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該等指定帳戶是我們透過Skype聯繫「馬」,告知有被害人要打錢進帳戶,「馬」就會提供帳戶給我們,我們再立即提供給被害人;我在逮捕當天有成功詐騙刘运燕;刘运燕、熊惠琴、付長榮、郭玉琳、毛正苹、殷慧娟、朱小兰、方結娟都是本案被害人,皆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等語(調二卷第51至57頁,偵四卷第203至208頁,原審訴三卷第223頁)。 ⒌綜合上情: ⑴本案機房現場負責人及機手,均供承已著手對被害人涂玉梅 等9人施用詐術,並就其中之涂玉梅、刘运燕2人詐欺得手,此情並有前揭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被害人個人資料及機房成員手寫註記在卷可佐。其次,本案機手之報酬除經允諾之底薪3萬元外,係以詐欺被害人匯款金額,對照各線機手可獲得之成數後據以計算而得。另依扣案各機手之薪水袋及其內款項,若干機手可獲得之薪資遠高於經允諾之3萬元底薪,足證本案機房確已成功詐得被害人款項。此外,本案機房得以運作,需另與系統商、菜商、水房合作,以取得大陸地區人民個資,並透過大陸地區車手集團取款、轉帳,過程中均須先固定撥款一定金額予該等合作商。是倘非本案詐欺機房運作期間確有成功詐得款項而獲有利益,又豈能持續撥款予該等合作單位。綜衡上開供述內容,及卷附資料勾稽以觀,足認被告庚○○供稱本案詐騙涂玉梅等9人,其中涂玉梅、刘运燕2人詐騙得手,其餘7人則未得手等語,確屬有據。 ⑵就本案詐欺得手金額,起訴書原記載機房運作期間共計詐得 人民幣100餘萬元,惟與本案被告所述詐騙金額均無法勾稽,亦未據起訴書敘明詐騙總額之計算依據。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依據被告等人之供述及卷附被害人個人資料及詐欺機房成員手寫註記,認被害人涂玉梅受騙金額為人民幣354萬2,900元,刘运燕則為人民幣70萬元,故更正本案機房運作期間共計詐得人民幣424萬2,900元;而被告庚○○等人就該等更正之數額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訴三卷第223、224頁),爰認定本案機房運作期間共計詐得人民幣424萬2,900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丁○○、甲○○、戊○○、 子○○、乙○○、丙○○、丑○○、辛○○、癸○○、壬○○等11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又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⑵本案詐欺機房係由被告庚○○與「財哥」共同發起成立,被告 庚○○並實際負責機房之管理,其餘被告共同參與,該詐欺組織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機房自110年10月底至12月7日被檢調人員查獲為止持續運作,係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機房之詐欺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⑶被告庚○○取得「財哥」出資後,出面承租機房,自行或派人 前往購買機房運作所需之手機、筆電、監視器,另自大陸地區合作廠商取得被害人個人資料,並負責招募、面試機手及外務人員,使機房得以成立運作,後續擔任機房現場管理人員,提供教戰手冊,每日查核機手表現及業績,享有對機房各類事項之現場決策指示權,所為對本案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及領導權,而該當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其餘被告均係在「財哥」、被告庚○○等首腦、管理階層組編之框架下,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協力達成組織之目的,而均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 ⒉首次犯行之認定及競合關係 ⑴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⑵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即應依共犯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序判斷。審酌本案被告庚○○等人自述之詐欺手法,過程中會傳送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予大陸地區被害人,以取信各該被害人,則該等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上填載之發文日期,即可供認定本案被告庚○○等人致電詐騙之時間。依扣案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資料,被害人涂玉梅之發文日期為110年11月22日,其餘被害人刘运燕、熊惠琴、付長榮、郭玉琳等人則均在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7日(調二卷第87、155、165、187、203頁),是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涂玉梅部分,即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各該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論以想像競合。 ⒊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至被告庚○○、丁○○、甲○○、戊○○及辯護人雖主張其等對附表 一編號3至9所示被害人所為之犯行部分並不構成洗錢未遂罪云云。然查本件詐欺集團係以成立機房之運作方式,由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一線機手向接獲到話務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訊息之大陸地區民眾,謊稱受話大陸民眾涉及非法吸金之金融犯罪、個資外洩等不實訊息,再由一線機手將受話民眾之個資轉單,續由假冒北京地區公安之二線機手實施詐騙,二線機手則藉由所租用之遠端主機,將受話民眾加入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或「騰訊QQ」,並以該通訊軟體與受話民眾對話,傳送虛偽不實之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資料予受話民眾,要求受話民眾將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供監管,一旦受話民眾因此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出,集團成員再聯繫合作之大陸地區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以不詳方式將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帳或提領一空,並層層將詐騙所得轉到臺灣,再由機房內之集團成員按比例分配報酬。從而,被告庚○○等人對受話大陸民眾著手實施詐騙行為時,主觀上實已知悉有配合之大陸地區合作組織內的水房、車手,會將被害民眾遭詐騙之款項層層轉出,以掩飾、隱匿資金流向,並使其等因而可分配到詐騙犯罪所得。是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等人對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被害人著手實施詐騙後,該等被害人已將受騙款項存入相關人頭帳戶,然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當必先行羅蒐備妥人頭帳戶,俾在被害人受騙後即可順利取款以免錯失時機,況就前述隱匿詐騙所得之洗錢模式,業據被告庚○○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訴三卷第215、216頁),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庚○○等人對上開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被害人仍該當一般洗錢罪要件,僅因整體行為階段尚未實際詐得財物而無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而屬未遂。易言之,被告庚○○、丁○○、甲○○、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成理,洵無足採。 ㈡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 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庚○○等人,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與修正後該條規定相較,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業如前述。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得見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然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該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修正後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另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定自同年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罪名 ⒈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子○○、丁○○、甲○○、乙○○、戊○○、丙○○、丑○○、辛○○ 、癸○○、壬○○等10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又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 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起訴書就洗錢部分,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匯款後,再透過大陸地區之車手、水公司轉匯、提領,並輾轉以地下匯兌途徑將報酬轉至臺灣等情,而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並經本院當庭為權利告知(本院卷一第353、354頁,本院卷二第136、137頁),並無礙於被告庚○○等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⒋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案機房係由「財哥」、被告庚○○發起後,經自中國系統商取得話務技術平臺及大陸民眾個資,再由機房一、二線機手分別向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匯款後,由大陸地區車手提領、轉出,水房再層轉回臺灣由被告庚○○收取。本案被告庚○○等人,與「財哥」、大陸地區內務水房、外務車手組織等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考量此種類型詐欺犯罪,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且知悉各自所為係詐騙過程一環,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認被告庚○○與「財哥」間,就發起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庚○○等人,與「財哥」、同案被告潘俊友、吳昱辰、陳子徹、林育民、大陸地區內務水房、外務車手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庚○○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發起、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與「財哥」共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發起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如何論處 ,亦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另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基於共同發起本案機房之犯意聯絡,並招募本案機房機手及外務人員,使機房得以順利籌設,並持續正常運作,足見被告庚○○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主觀上係欲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且係於詐欺集團成立過程中所招募,而招募機房人員加入詐欺機房,皆乃成立詐欺犯罪組織不可或缺之一環,應屬被告庚○○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是依被告庚○○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觀察,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行為人以一發起、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 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認: ⑴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編號1被害人部分,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編號2被害人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3至9被害人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被告子○○、丁○○、甲○○、乙○○、戊○○、丙○○、丑○○、辛○○、 癸○○、壬○○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編號1至2被害人部分,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編號3至9被害人部分,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就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⑵查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及被告子○○ 、丁○○、甲○○、乙○○、戊○○、丙○○、丑○○、辛○○、癸○○、壬○○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被告對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上開被告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坦認犯罪,業如前述,其中被告子○○已將其犯罪所得3萬元自動繳交予國庫,有本院收據乙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85頁),其餘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因未實際分派而遭查獲扣案、或因未遂而無實際犯罪所得,尚無需自動繳交,故被告庚○○等人就上開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應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因其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該部分犯行,是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上開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雖 均已著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⒋至於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對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洗錢犯行,被告子○○、丁○○、甲○○、乙○○、戊○○、丙○○、丑○○、辛○○、癸○○、壬○○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編號1至9所涉洗錢罪部分,雖均於偵查及審理中曾自白犯行,而得依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該等罪名均屬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其他重罪,業如前述,故就上開得減刑部分,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庚○○等人罪證確鑿,而分別論以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罪刑,並就其等所處罪刑,定被告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子○○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追徵);被告丁○○及甲○○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乙○○、戊○○、丙○○、丑○○、辛○○、癸○○、壬○○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自動 繳交國庫,此有本院收據乙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5頁),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容屬有誤。 ⒉被告子○○就本件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訴三 卷第24、215、216頁),僅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子○○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而係對罪名有所爭執。然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全部認罪外,已不再主張其所為應成立幫助犯(本院卷一第257、355、388頁,本院卷二第262頁);且被告子○○曾於偵查中就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坦認全部犯行,有被告子○○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聲羈卷一第44頁),故被告子○○已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然原審卻未審酌被告子○○曾於偵查中自白之情事,而未於量刑時考量此等減刑事由,自非合宜。從而,被告子○○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⒊又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及被告 子○○、丁○○、甲○○、乙○○、戊○○、丙○○、丑○○、辛○○、癸○○、壬○○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均得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亦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原審均未及審酌此節,亦屬於法未合。 ⒋綜上,足見被告庚○○、丁○○、甲○○、戊○○等4人主張其等就附 表一編號3至9所示被害人犯行不構成洗錢未遂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因有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且未及適用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是被告庚○○等11人主張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犯行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庚○○等11人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犯行部分(含罪刑及沒收等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本案被告庚○○、子○○、丁○○、甲○○、乙○○、戊○○、丙 ○○、丑○○、辛○○、癸○○、壬○○等人均正值青壯,各以前述行為分擔情狀,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且本案係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集團共犯人數眾多、分工精密,話務機房人員工作長達月餘,並與大陸地區車手、水房、地下匯兌業者配合,為經過縝密計畫、高度組織分工之跨域犯罪,絕非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蹈法網,犯罪情狀非輕,所為均應嚴予非難,另衡酌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本案被告於犯罪組織中之地位、分工內容、參與時間久暫、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得利益,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婚姻及扶養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392、393頁,本院卷二第266至268頁),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衡其等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乙○○、戊○○、丙○○、辛○○、癸○○、壬○○於本院審判時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之諭知(本院卷二第278、279頁),然其等所犯各罪經定應執行刑,刑度均逾有期徒刑2年,依法無從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㈢沒收: ⒈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庚○○購置、發 派;編號11所示現金,雖在被告子○○隨身手拿包內扣得,然係放置在被告庚○○提供予被告子○○使用之BDT-9035號TOYOTA箱型車內,該等款項並係被告庚○○自「財哥」所交付籌備、營運機房款項內撥出,交予被告子○○採買機房成員日常飲食及生活所需之用,業據被告子○○於偵查中、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23至125頁,原審訴三卷第218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庚○○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庚○○之罪刑項下內,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於主文內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毋庸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現金,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訴一卷第143頁),且均尚未經被告庚○○實際分派予本案其他被告,雖在被告子○○居處扣得,然其僅是暫時代為保管,被告庚○○方為該等扣案現金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故應於被告庚○○之罪刑項下內,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至包裹前開現金之薪水袋,係「財哥」包裝本案犯罪所得所用之物,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庚○○之罪刑項下,併同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⑵至被告子○○陳稱其所領取之薪資3萬元(偵一卷第128頁,原 審訴三卷第231頁),為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該犯罪所得3萬元自動繳交國庫,業如前述,故不再就該等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⑶又因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餘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即 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參、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至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陳子徹、林育民經判處罪刑部分,均 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呂幸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涂玉梅 一、庚○○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庚○○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刘运燕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熊惠琴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付長榮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郭玉琳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毛正苹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殷慧娟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朱小兰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方結娟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高雄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手機 38支 庚○○ A1-1-6-1、 A1-1-8-2、 A1-1-9-1至 A1-1-9-17、 A1-1-23、 A1-4-1-2至 A1-4-1-4、 A1-6-1-1至 A1-6-1-14、 A1-7-1-1 2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A1-1-9-18 3 Acer筆記型電腦 1臺 A1-6-1-15 4 Wi-Fi機 2臺 A1-6-1-20、 A1-1-9-20 5 Wi-Fi機SIM卡 3張 A1-6-1-21、 A1-6-1-22、 A1-1-9-21 6 監視器主機 1臺 A1-6-1-23 7 白板 2個 A1-1-21、 A1-6-1-19 8 教戰手冊 18張 A1-1-12-2、 A1-3-1-1、 A1-4-1-5、 A1-6-1-17、 9 工作備忘錄 30份 A1-1-1-1、 A1-1-2-3、 A1-1-3-1、 A1-1-4-1、 A1-1-5-1、 A1-1-6-2、 A1-1-7-1、 A1-1-8-1、 A1-1-9-19、 A1-1-12-1、 A1-1-14-1、 A1-8-1-1、 10 被害人個人資料 6張 A1-6-1-18 11 現金 10萬4,200元 A2-3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現金及對應薪水袋 所有人 1 28萬6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白11月」) 庚○○ 2 9萬4,7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安11月」) 3 27萬8,1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玉11月」) 4 1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虎11月」) 5 12萬4,8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草11月」) 6 42萬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樂11月」) 7 1萬4,3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金11月」) 8 73萬1,1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宏11月」) 9 81萬1,0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熊11月」) 10 138萬5,0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唐11月」) 〈卷證索引〉 1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0年12月8日園防機字第11057632410號卷 調一卷 2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1年2月15日園防機字第11157506100號卷 調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一)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二) 偵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三) 偵三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四) 偵四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五) 偵五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89號卷 偵六卷 9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09號卷一 聲羈卷一 10 本院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1號卷 聲羈更一卷 11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卷一) 原審訴一卷 12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卷二) 原審訴二卷 13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卷三) 原審訴三卷 14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1號(卷一) 本院卷一 15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1號(卷二) 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