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HM-113-金上訴-302-20250116-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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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淳凱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耀文 選任辯護人 廖志齊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上訴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25號;112年度 偵字第7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紀淳凱、劉耀文部分均撤銷。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耀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紀淳凱、張永靖、邱銘彥(張永靖、邱銘彥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天順」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邱銘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判決有罪確定,另經原審法院不另為免訴之判決確定),由邱銘彥擔任車手,張永靖擔任收水,紀淳凱擔任收水頭。紀淳凱、張永靖、邱銘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知名之某成員佯為中華電信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檢察官,於111年1月19日8時許,致電洪素美佯稱其涉嫌擄人勒贖案件應依指示處理云云,致洪素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金飾約4兩(原起訴書尚贅載「現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置放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摩托車踏板上,詐欺集團成員「天順」即指示邱銘彥前往拿取上揭財物,繼之於111年1月19日10時19分至28分間,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與張永靖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ATM機台操作,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等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提領共計11萬8,000元贓款,提領後邱銘彥、張永靖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香堤汽車旅館」,再由張永靖持其所有經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連繫工具,攜帶上開贓款、金飾及金融卡搭乘計程車至紀淳凱家中會合後,前往高雄市某不詳咖啡廳與紀淳凱及另一詐欺集團成員數點確認贓款及贓物數額無誤,張永靖並通知友人劉耀文於同日1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JH-165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香堤汽車旅館,因邱銘彥欲先行離去,張永靖遂叫計程車搭載邱銘彥先行離去,劉耀文與張永靖在汽車旅館會晤後,明知張永靖是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以上繳贓款及贓物之工作,竟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於同日14時11分許後某時,以本案自小客車搭載張永靖北上新竹,並於茄苳交流道附近某處,由張永靖將上開11萬8,000元贓款及金飾等物上繳予「天順」指派到場之自稱係「呂承諺」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紀淳凱、張永靖、邱銘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洪素美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素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審理範圍部分: 一、證據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紀淳凱、劉耀文(下稱被告紀淳凱、被告劉耀文)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35頁、本院卷二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並未將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故毋庸交代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附此敘明。 二、審理範圍部分:   被告劉耀文雖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加重詐欺、參與組織犯罪及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然其被訴加重詐欺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原判決以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犯罪,惟因與被訴洗錢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第18頁),檢察官就此並未聲明不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劉耀文上訴之效力不及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此部分應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判之範圍。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紀淳凱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6頁、第189至193頁、原審審金訴卷第249至251頁、原審金訴一卷第129頁、原審金訴二卷第47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邱銘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偵一卷第317-319頁);原審同案被告張永靖於原審之證述(原審金訴二卷第53-58頁),亦與告訴人洪素美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39至40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被告張永靖與集團成員「天順」、「陳冠希(即被告邱銘彥)」、「安娜贝尔(即被告紀淳凱)」等人間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為證(警卷第144至177頁、第133至135頁、偵一卷第61至73頁、第79頁、第91頁、偵二卷第133至134頁),被告紀淳凱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紀淳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劉耀文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稱:被 告張永靖有跟我借車的習慣,案發當天駕駛系爭BJH-1658號自用小客車去香堤汽車旅館接張永靖的人不是我,是被告張永靖借我的車去開,之後我也沒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永靖前往新竹上繳贓款及贓物,我當天整天都在高雄的台灣永衛有限公司(下稱永衛公司)工作及出貨,根本沒有時間參與本案犯罪,其與張永靖有過節,是其設詞陷害云云。 三、經查:  ㈠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53分許有一部計程車;及同日下午2時 許,被告劉耀文所有系爭BJH-1658號自用小客車先後進入香堤汽車旅館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該汽車旅館之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94、413、415頁)。  ㈡依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永靖與綽號「天順」間通訊軟體飛 機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8至149頁),綽號「天順」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43分許,向張永靖稱:從新竹茄苳交流道下,約在交流道的天橋下等語;於18時49分許向張永靖詢問「什麼顏色的車」等語,張永靖則回覆「墨藍色 啊堤斯 1658」;於抵達後向「天順」確認交款細節、是否需下車等,再向「天順」稱「可以直接請他上車」、「沒關係我朋友自己的」等語(警卷第148-149頁),則被告劉耀文所有系爭BJH-1658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確曾被開往新竹,且張永靖亦一同前往無訛。  ㈢證人即被告張永靖就上開對話紀錄,於原審證稱:我於對話 中向「天順」提及「沒關係我朋友自己的」,所稱「朋友」就是指劉耀文,「自己的」就是台語人家在講說是自己人的意思,我是要請「天順」告訴他派來收水的人可以直接上我及被告劉耀文的車沒關係,因為被告劉耀文是知情的自己人等語(原審金訴二卷第69至70頁),可見張永靖證述被告劉耀文於案發當日有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一同前往新竹上繳贓款及贓物一節,與上開對話紀錄相符。  ㈣證人即被告邱銘彥於原審證述:我與被告張永靖到了香堤汽 車旅館後我就將贓款及贓物都交給他,後來被告張永靖先離開,他就派被告劉耀文開車來接我等語(原審金訴二卷第73至75頁);於偵查中證稱:劉耀文是張永靖的上游等語(偵一卷第318頁),而張永靖於警詢中證稱:「我與邱銘彥就到房間内,我再打電話叫劉耀文來收錢,後來劉耀文就到香堤汽車旅館的房間内與我們會合」等語(偵一卷第24頁警詢筆錄),足徵被告劉耀文確有於案發當日前往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香堤汽車旅館」無訛。則張永靖證稱係被告劉耀文駕駛所有系爭BJH-165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茄苳交流道附近某處,將詐騙所得金錢及金飾上繳予「天順」指派到場之自稱係「呂承諺」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原審金訴二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二第59頁)),應屬可信。  ㈤依張永靖與被告紀淳凱(暱稱:安娜贝尔)間通訊軟體飛機 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紀淳凱於案發當日13時34分許要求張永靖至其住處會合,張永靖並於同日14時12分許傳送「要到了」等訊息,再於同日14時24分許傳送被告紀淳凱住處一樓大廳之照片1張以告知自己已抵達之事,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原審金訴二卷第31至33頁)。比對系爭BJH-1658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香堤汽車旅館之時間乃案發當日14時11分許,業如前述。則依張永靖於案發當日14時12分許已將抵達被告紀淳凱住處,並於同日14時24分許前某時實際抵達之時序,顯可排除同日14時11分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抵達香堤汽車旅館之駕駛為張永靖。足認案發當日駕駛系爭BJH-165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香堤汽車旅館搭載被告邱銘彥之人,確為被告劉耀文無誤,其辯稱自小客車是被告張永靖所駕,顯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  ㈥被告劉耀文於搭載被告張永靖北上新竹之時,主觀上即知張 永靖北行之目的是為上繳本案詐欺贓款及贓物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張永靖於原審證稱:劉耀文對於我當天上午有從事詐騙工作,而且北上新竹的目的是要去上繳贓款及贓物等事是知情的,因為我有跟他講說我的另外一份工作就是在做詐欺,我記得我在劉耀文車上坐在副駕駛座時,還有拿金飾及現金給他看,因為那時候我在跟劉耀文介紹我的工作,我想要把他洗進來一起做,就先故意炫耀一下我們當天的作業量,劉耀文還問說做這個詐騙為什麼可以拿到人家金飾,我跟他講說就靠機房那邊打電話去騙客戶,然後客戶把金飾拿出來當作贓物,因為我們是假檢察官等語明確(原審訴二卷第60至62頁)。被告劉耀文於警詢中亦供稱:我之前在開白牌計程車,被告張永靖是我的客人,被告張永靖就向我說他在作資金盤博弈,我後來也有發現他們是在做詐騙集團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參以被告劉耀文自承知悉被告張永靖是從事資金盤、博弈及詐騙等不法工作,又於案發當日下午先自香堤汽車旅館搭載張永靖特自高雄一同北上新竹,並見聞張永靖於茄苳交流道附近等候,並連繫上繳款項等過程,則其主觀上對於張永靖之行為是在以隱匿及迂迴之方式上繳不法所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主觀上自屬知之甚明。  ㈦被告劉耀文雖辯稱:我當天整天都在永衛公司工作及出貨, 根本沒有時間參與本案犯罪云云,而證人即永衛公司負責人黃翠吟亦證稱:案發那段期間我人在美國,劉耀文幾乎每天都會跟我聯絡永衛公司的事情,劉耀文周一至周五都會在公司上班負責出貨等業務云云(原審金訴二卷第90至100頁)。惟證人黃翠吟既已自承其該時期居住於美國,並未親見被告劉耀文之出缺勤狀態,自無以其證詞佐證被告劉耀文於本案案發之日全日工作時段均未離開公司。更況被告劉耀文於另案自白於111年4月1日(當日並非假期) 擔任同詐欺集團搭載車手之司機,而經判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其於另案之犯罪之日即為工作日「星期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可按,則被告劉耀文辯稱其於工作日均會全日確實待在公司,並未參與本案犯罪云云,並無可採。再者,證人朱福榮(隆發企業行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企業行與永衛公司合作好多年,工作流程是永衛公司要先傳真給我們,我們看他們要出什麼貨再出貨,我們是準備出貨,然後他們公司假如有人來要檢查貨品,因為這個貨品有時候會放很久,怕有瑕疵,所以他們有時候會過來看東西有無瑕疵,檢查後沒有瑕疵再出貨。不記得111年1月19日是否記得當天永衛公司有無出貨,亦不記得當日劉耀文有無到現場,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本院卷二第65-66頁),亦不能證明被告劉耀文當日係在公司上班。被告另提出隆發企業行之貨物出倉放行條等為證(本院卷二第11-15頁),然放行日期並非案發當日,是均無從為被告劉耀文有利之認定。  ㈧證人張永靖於警詢證稱「我與邱銘彥到房間内,我再打電話 叫劉耀文來收錢,後來劉耀文就到香堤汽車旅館的房間内與我們會合,邱銘彥就將所提領的贓款及金飾均一併交予劉耀文,後來劉耀文就開他的車載我一同離開,邱銘彥再叫車自行離開。」等語(偵一卷第24頁警詢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一路上錢及金飾都在我身上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就詐騙所得財物究係由被告劉耀文持有一節先後證述不一,而證人邱銘彥於原審證述:我與張永靖到了香堤汽車旅館後我就將贓款及贓物都交給張永靖等語(原審金訴二卷第79頁),而證人張永靖亦證稱:「(你在警詢時說我跟邱銘彥就到汽車旅館的房間,我再打電話叫劉耀文來收錢,後來劉耀文到香堤汽車旅館房間內與我們會合,邱銘彥就將所領的贓款交給劉耀文,這點是否與你剛才所說的金飾或錢都在你身上不吻合?)這點是我那時候自己在氣,我才故意咬他,那時候是因為我聽到他要咬我們,而一定是我先咬他,所以那時候在審判時我說前面警詢時是因為我意氣用事,我去咬他,但是後面我把所有實話都講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其所為釐清核與證人邱銘彥所證相符,因此應以詐騙所得財物均由張永靖保管較符合事實。  ㈨經本院勘驗被告劉耀文所提出其與張永靖間之談話錄音,勘 驗結果如被告劉耀文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392、397-409頁),依勘驗結果,並無張永靖恐嚇被告劉耀文之情事,反是被告劉耀文一再以誘導之方式誘導張永靖,惟張永靖則多所反駁,再者,張永靖曾因認為被告劉耀文背後說其壞話,且與被告劉耀文因雙方可能涉犯詐欺案件之應對、處理方式有所爭執,因而對被告劉耀文不滿,於111年4月14日撥打電話予劉耀文恫稱:「我頂多一個傷害而己啦,啊我頂多再被羈押一次」、「我可以預謀犯案說我現在要殺人,我要殺的叫那個劉耀文啦」、「反正我時間還長,我18歲而已啊,我現在可以關很久」等語,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劉耀文,使被告劉耀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遭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本院卷二第17頁),惟亦不能證明張永靖係以恐嚇之手段向被告劉耀文借用系爭BJH-1658號自用小客車或誣陷被告劉耀文。  ㈩綜上所述,被告劉耀文之犯罪事證明確,前揭所辯均屬事後 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四、新舊法比較:  ㈠本案被告紀淳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 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經修正,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則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兩者各自前後相較,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均較為嚴格,雖被告紀淳凱自偵查至審判均坦承犯行,且如後所述亦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仍以修前之規定對其有利,均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紀淳凱及劉耀文,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紀淳凱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因從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經比對被告紀淳凱之前科紀錄,本案乃被告紀淳凱入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其等所為另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然起訴書已載明邱銘彥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領款等節,此部分又與被告紀淳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審理。被告紀淳凱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等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至移送併辦意旨移送被告紀淳凱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本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應併予審理。  ㈢如上所述,被告紀淳凱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固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所犯上開各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逕予減輕,然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㈣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關於有期徒刑部分,行為時法定最低度刑雖得科處有期徒刑2月,但不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而有利於被告劉耀文。  ㈤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劉耀文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張永靖北上新竹上繳詐欺贓款及贓物之行為,是對他人遂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施以助力,而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亦乏積極證據可證其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耀文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是被告劉耀文於行為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劉耀文所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始終否認犯行,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紀淳凱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如後所述,本件被告紀淳凱犯罪所得之報酬為4060元,而其除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洪素美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時賠償損害8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0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05頁),亦繳交其上開犯罪所得給國庫(本院卷二第103頁),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證人呂承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雖坦承認識被告二人,惟否其 係綽號「天順」指派到場收取詐騙現金及金飾之自稱係「呂承諺」(本院卷二第60-62頁),其先前於警詢時亦同否認上情(本院卷一第317-323頁),因此,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紀淳凱減輕其刑,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後已再著手調查,若將來查獲,仍得依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㈨被告紀淳凱犯罪情節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趣。從而犯罪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然而依行為人之犯罪情狀及結果,如量處最低法定刑或處斷刑,仍有過苛而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時,自得依上開司法院之解釋,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件被告紀淳凱所從事者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而國內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已然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且為國人所憎惡,難謂在客觀上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所從重處斷之加重詐欺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法定事由,參以所分擔者係「收水頭」之角色等情,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紀淳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五、原審因認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被告紀淳凱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二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洪素美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損害8萬元,被告紀淳凱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8萬元,被告劉耀文部分則分8期給付,已給付5萬元,被害人洪素美亦請求本院對被告二人從輕量刑,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0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05頁);㈡被告劉耀文部分未比較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何者較為有利,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對其論罪科刑亦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等2人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已然造成 社會金融秩序嚴重問題,竟為求私利,被告紀淳凱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頭;被告劉耀文以搭載張永靖北上新竹上繳贓款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洗錢,破壞社會治安,妨礙金融秩序,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兼衡被告紀淳凱犯後自偵審中均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洗錢及及組織犯罪部分均有減刑事由;被告劉耀文全然否認犯行;及被告二人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洪素美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損害8萬元,被告紀淳凱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全部損害,被告劉耀文則僅賠償五萬元(本院卷一第244頁),被害人洪素美亦請求對被告二人從輕量刑(本院卷一第206頁);另考量告訴人受騙款項金額為11萬8000元及約4兩之金飾,被告二人所分擔之之角色及參與犯罪情節等情,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耀文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紀淳凱部分已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不再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七、原審同案被告張永靖、邱銘彥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並未上 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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