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HM-113-金上訴-305-2024121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蒲玉芸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2號),提起上訴, 及本院之移送併辦(同前署113年度偵字第4352號、113年度偵字 第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賠償,另 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 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至其他帳戶,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牟取高額報酬而不顧於此,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Big瘋子」之成年人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8日11時5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Big瘋子」,並依「Big瘋子」之指示就本案臺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嗣「Big瘋子」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可認乙○○知悉連同其計入有達三人以上或有少年參與其中)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與甲○○聯繫,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1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陳捷昇(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200萬元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12分許及13時41分許,使用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其中20萬元、20萬元轉匯至其他帳戶,乙○○則依指示於同日12時59分許,臨櫃自本案臺銀帳戶內匯款80萬元至「Big瘋子」指定之帳戶,復於同日13時26分許,臨櫃自本案臺銀帳戶內匯款80萬元至本案臺企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使用本案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㈠、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若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對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及上訴範圍之限制,犯罪事實即無從擴張至移送併辦之裁判上一罪部分。 ㈡、再者,於詐欺取財、洗錢案件,被告提供帳戶行為若係基於 幫助犯意,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參照)。又以對數被害人之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基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係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故其雖僅實行一幫助行為,然該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各罪名必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必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 ㈢、基此,本件檢察官於被告上訴後有二件移送併辦(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2號被害人丙○○、113年度偵字第8677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35至39、109至114頁),均認為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不同被害人,與本件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本件被告先以一個提供本案二個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惟本件告訴人甲○○匯款後,被告已有提領,將行為及犯意均提升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與移送併辦所示仍屬幫助犯行不同,本件已脫離幫助之評價,而改論以正犯,至於併辦部分則因無提領行為而仍依幫助犯行予以評價,與本件已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檢察官無從以併辦方式請求本院擴張犯罪事實而為審理。再者,縱使認為本件與併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本件僅被告對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因涉及是否審理併辦部分,本院聽取兩造意見後,認依全部上訴處理為宜,見本院卷第134、135頁),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前述實務見解,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法理,併辦擴張不同被害人犯罪事實,本院亦無從審理,均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本件公訴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即無需再為說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院卷第73、78頁;本院卷第81、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紀錄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提供之聊天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人頭帳戶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被告提供之LINE訊息翻拍截圖、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月11日營存字第1125003268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案外人陳捷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432號、第24319號起訴書、檢察官調閱自金融資料電子化調閱平台資料-關於本案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月5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059號函暨所附本案臺企帳戶資料及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13年1月18日中屏營字第1135000034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申辦相關資料(含帳號異動查詢、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有修正,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只要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可減輕,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件被告於偵查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為5年,且被告並無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刑度介於有期徒刑5年至6月之間。 ⑸、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超過5年,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列入新舊法比較。是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3項),其科刑範圍上限係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至1月之間。即若適用新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至6月之間,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相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Big瘋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多次轉匯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係為求詐得告訴人之金錢, 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肆、刑之減輕事由 依前揭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有修正,經比較前 開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以,被告雖在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固非無據,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下述),因已賠償金額超過認定之犯罪所得甚多,本院認無須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原審亦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及沒收部分,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除提供2個金融帳戶供詐騙使用外,復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依指示臨櫃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共同以本案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詐騙金錢,致告訴人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紊亂社會金融秩序,並獲得2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以40萬元和解,迄今已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有彌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院卷第80、85頁;本院卷第141、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宥恕,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和解契約書、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89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至於被告另有前述移送併辦所示被害人被騙案件,然此部分仍在檢察官偵辦中,後續如何處理尚未可知,即不應列為不給予緩刑之考量情形。是本院參以附件所示之和解契約所載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者,考量被告經濟狀況,並希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被告之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約定之分期給付列為緩刑之附加條件,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又本院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以緩刑所附履行賠償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及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2萬9,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院卷第79頁),堪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和解,且被告業已賠償16萬元,已經超過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甚多,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且被告賠償部分當足以剝奪不法所得,倘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且此部分原審諭知沒收(追徵),由本院撤銷即可,毋庸改判。又告訴人雖被騙匯款200萬元,詐騙集團將該200萬元轉匯至被告帳戶或其他帳戶,再由被告提領80萬元匯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其餘則由詐騙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均已輾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提供帳戶、提領匯款之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況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賠償40萬元之和解,故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200萬元款項,顯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52號、113年 度偵字第8677號併辦意旨書,將被告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丙○○、○○匯款至被告帳戶,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而與本件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本件係被告對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雖本院以全部上訴審理之),依實務見解,無從由檢察官以移送併辦方式擴張犯罪事實,況且本院認為移送併辦部分縱使認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與本案係論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應各自論罪,無從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從以併辦處理之。是上開二件移送併辦部分均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求鴻、陳麗琇 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緩刑所附被告應向告訴人甲○○履行給付之條件 一、被告與告訴人甲○○於113年6月8日簽訂和解契約書,依照約定: (一)被告應支付新臺幣40萬元給告訴人,並於簽約時匯款1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後續分30期,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61頁)。 (二)除前開給付外,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及民事賠償責任,惟不因此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並同意刑案部分給予被告緩刑或附負擔緩刑。 備註:被告依照契約履行,於113年6月8日匯款10萬元,再於同年6月10日、7月1日、7月30日、9月3日、9月30日、11月5日各匯款1萬元至指定帳戶(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91、93、95、97、147、149、151頁),即於本院宣判前,據被告陳報資料所示,已經給付告訴人共1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