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HM-113-金上訴-334-2024100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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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敏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㈡查被告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共2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6頁)。  ㈢又被告行為(民國111年10月7日)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 修正: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㈣本案被告部分,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之2罪,雖於原審審理自白犯行,但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又其洗錢之詐欺贓款亦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因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三者之刑度上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被告於行為時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則無,顯然裁判時法、中間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檢察官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遲至原審審理程序 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於101年間已因提供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卻不思反省,再為本案犯行,於本案提供帳戶並提領65萬8,000元款項,造成被害人嚴重財產損害,原審漏未審酌前情,亦未考量被告所為本案,已彰顯其法敵對意識強烈,如宣告輕刑及緩刑,難收矯治之效,並會使被告滋長只要坦承就可獲輕判之僥倖心態。被告並非初犯,若僅因與告訴人和解即給予緩刑,無異鼓勵詐欺集團及車手,只要和解即可輕易躲避牢獄之災,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綜上,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本案亦不宜給予緩刑,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經為新舊法比較後 ,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業如前述。查被告就本件所為2次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原審卷第129、137頁、本院卷第57、59、143頁),自均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復將匯入該2帳戶之款項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他人,共同侵害告訴人甲○○、乙○○之財產法益,並欲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於原審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業已分別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調解,告訴人2人亦均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見原審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原審卷第53至54、107至108頁),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均已獲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2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目前從事廠務助理工作,月薪約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間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38至13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並諭知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查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認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又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取得其等諒解,是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復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對告訴人2人之和解、調解條件,資以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  ㈢經核原判決所為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 且無明顯過輕致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且原審已說明被告符合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2人,故認附加命其履行和解、調解條件之負擔,應可促使被告確實履行承諾,不存僥倖之心,避免將來再犯,復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給予其附加一定負擔之緩刑自新機會,所為量刑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裁量,均屬妥適。  ㈣檢察官雖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諭知緩刑不 當云云。惟被告雖曾於000年0月間因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05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有上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5至49、129頁),惟被告上述前案犯行距本案已逾10年之久,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毫無悔悟之心。再者,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之外,雖尚擔任提款車手,惟被告並非實際詐騙告訴人之人,而僅擔任聽命行事之較低階角色,所提領贓款亦已全數繳交上游不法份子,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參以,被告雖於本案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階段否認犯行,惟終知所悔悟,於原審審判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於原審分別與告訴人甲○○以15萬元達成和解、與告訴人乙○○以20萬元達成調解,且均依約按月給付賠償款項,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甲○○12萬元、告訴人乙○○13萬元(其餘款項之給付期限則尚未屆至),有原審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原審卷第53至54、107至108頁、本院卷第89至94、155至161頁),告訴人甲○○亦於原審當庭以言詞、告訴人乙○○則於原審具狀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原審卷第51、81頁),足認被告確已心生悔悟,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且已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爰認原審所為附條件緩刑之裁量並無不妥。從而,檢察官就被告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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