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M-113-金上訴-34-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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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瑜 選任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47號、第30648號、 第30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威瑜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威瑜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預見如 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或移轉不詳來源款項,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Orin」、「王利比亞」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以通訊軟體LINE,於民國111年8月1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於111年8月13日,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Orin」、「王利比亞」,並約定可獲取所提領款項10%之報酬。嗣「Orin」、「王利比亞」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季、李芳瀅、賴彥伶,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威瑜上開帳戶內,陳威瑜再依照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購買比特幣並將其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威瑜並賺得新臺幣(下同)35,500元之報酬。嗣陳季、李芳瀅、賴彥伶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季、賴彥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威瑜(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4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215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給暱稱「Or in」、「王利比亞」之人匯款使用,並依其等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以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所提領款項係詐騙而來款項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於111年8月1日,將其所申設郵局帳 戶;於111年8月13日,將其所申設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Orin」、「王利比亞」之人匯款使用,並約定可獲取所提領款項部分比例之報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實施詐騙,致陳季、李芳瀅、賴彥伶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及國泰帳戶內;待匯款完成後,被告遂受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以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4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3至297頁;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371號〈下稱原審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復據告訴人陳季、賴彥伶及被害人李芳瀅陳述在卷,並有中華郵政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8817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至1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戶資料、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6809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8至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函暨提款單影本、變更資料、提領影像及自動櫃員機位置(見偵二卷第37至69頁),被告與「王利比亞」、「Orin」、「迪亞奥林」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購買比特幣的交易訂單財務記錄(見偵二卷第115至28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4、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7186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3頁;警三卷第2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25頁;警三卷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6頁),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24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三卷第21頁),告訴人陳季提供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一卷第29至32頁),被害人李芳瀅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與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27、30頁),告訴人賴彥伶提供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退還(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22至28、31至32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犯意之認定  1.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2.被告與暱稱「Orin」之人,係自111年5月24日開始透過LINE 通訊軟體聯繫,迄至111年7月18日止,長達近2個月期間,「Orin」不斷要求被告貸款,或提供電話號碼供其在whatsApp註冊,表示要跟被告結婚,甚至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收受款項並購買比特幣,被告則係不斷以「Orin」不是臺灣人,拒絕為「Orin」借款或與「Orin」結婚,不要為「Orin」購買比特幣等理由予以拒絕(見偵二卷第205至209頁)。  3.「Orin」於111年7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我 想把我的經理LINE ID發給你,他想給你的帳戶匯款」,而被告表示「嗯嗯,請給我佣金喔」,「Orin」於111年7月31日傳送其經理LINE ID給被告,而被告於同日加入暱稱「王利比亞」LINE通訊軟體,「王利比亞」於同日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表示要給被告1.5%佣金(見偵二卷第211、212、117、118頁),被告於111年8月1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給「王利比亞」(見偵二卷第118頁);「王利比亞」於111年8月5日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被告嫌銀行提款離家太遠而不願意提供,且不滿對方提出佣金僅有1.5%,「王利比亞」同意佣金提高為2%,被告表示同意並向「王利比亞」傳送「嗯嗯,可知道我借人存摺是犯法的喔」、「嗯嗯,我借你存摺,你在使用,我就犯法了呀」等語,意指其希望提高佣金係屬合理要求(見偵二卷第119頁);被告於111年8月13日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帳號給「王利比亞」(見偵二卷第123頁);「王利比亞」於111年8月15日指稱有款項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即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季匯款),並要求被告提領,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表示業已提領(見偵二卷第124、125頁),然「王利比亞」及「Orin」爭相要求被告將該款項購買比特幣匯入其等各所指示電子錢包,被告一開始覺得困惑,要求「王利比亞」及「Orin」自行協調,然「王利比亞」及「Orin」仍各自堅持,被告最後決定將比特幣匯至「王利比亞」指定之電子錢包(見偵二卷第126至133、233至243頁)。是以,指示被告購買比特幣後匯出款項者即有「王利比亞」、「Orin」2人,且有指示不一之情形,顯非以一人分飾二角,而係不同人別;又「Orin」既願將耗費2個月時間成本以聯繫之被告介紹給「王利比亞」,並稱「王利比亞」為其經理,衡情彼此間應互有聯絡且目的共通,是被告上訴主張參與本案犯行之正犯人數未達三人,並無可採。  4.「王利比亞」於111年8月19日下午3時41分傳送金額為10萬 元之匯款單,並表示此為2小時前匯款(即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李芳瀅匯款),要求被告提領(見偵二卷第135、136頁);「王利比亞」於同日下午4時35分又傳送金額為1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即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賴彥伶匯款),要求被告提領,而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答應前往提領,並於111年8月20日0時23分表示業已提領完畢(見偵二卷第137頁)。  5.從被告所提供與「Orin」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Orin」 透過通訊軟體LINE相識至本案發生時僅2個月,與「Orin」從未見過面,對「Orin」諸多要求均予以拒絕,僅為獲取佣金,方與「Orin」所介紹之「王利比亞」透過通訊軟體聯絡,與「王利比亞」亦未曾見面,足認被告對於「Orin」及「王利比亞」,實無任何信賴關係,甚至完全陌生,在知悉將有不詳來源之金錢匯入其上開帳戶,竟仍受指示予以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被告顯無任何可以確信匯入其帳戶款項係合法來源之客觀依據存在。  6.再者,從附表所示匯款及領款之事實及前揭被告與「Orin」 、「王利比亞」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帳戶後,必須立刻前往提領,快速轉手,是被告受指示於款項入帳後隨即提領之情形,與一般詐騙集團詐得財物後,為免遭被害人察覺有異,均會把握時效儘速提領款項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行為之外觀,亦可知悉該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領取之金額,應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投資金額。惟被告竟仍聽從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顯然其主觀上已預見所匯入款項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予以提領後將會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7.從而,被告僅為謀取報酬,不惜鋌而走險,以上開方式參與 「Orin」及「王利比亞」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至為灼然。被告既就所參與之行為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分,主觀上有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對於本案參與犯罪之人已達三人以上,當同有預見,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三)被告抗辯不採之理由      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提供自己所有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嗣有被害人黃雪妹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於108年7月10日及8月6日分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度偵字第8647號案件之檢事官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47號影卷〈下稱影偵二卷〉第69、75、76頁)。其中檢察事務官於108年8月6日詢問被告:「黃雪妹108年1月2日受騙匯款12萬元至你臺灣銀行帳戶是否你所為?」,被告雖否認,然被告於當時接受詢問時就已知悉現今社會上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供受騙被害人匯款後,再予以提領以規避檢警查獲,被告較一般未經歷上開偵查程序之民眾而言,更瞭解將自己帳戶提供陌生人匯入款項使用,極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此觀被告所提供與「王利比亞」之對話內容,被告自承「嗯嗯,可知道我借人存摺是犯法的喔」、「嗯嗯,我借你存摺,你在使用,我就犯法了呀」等語(見偵二卷第119頁),益徵明確。是被告知悉提供自己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經常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然本案被告不僅提供自己帳戶供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使用,甚至親自予以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電子錢包。綜合被告先前經歷類似案件之偵查程序,對於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模式應有所瞭解,以及被告本案與「Orin」、「王利比亞」對話內容,相互勾稽比對,被告對於自己上開所為,係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主觀上難謂其一無所知、毫無預見。是被告辯稱不知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新法有利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Orin」、「王利比亞」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本件各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依指示先後數次提領本件被害人李芳瀅、告訴人賴彥伶 遭詐欺而匯入本案郵局及國泰帳戶之款項,各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2.被告就本件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詐騙對 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就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狀態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司法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及疾病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結果、心理測驗等結果,鑑定結果認:被告的一般認知功能、對社會常規的理解判斷能力尚未達嚴重缺損的程度,但被告受其精神疾患影響,而有部分判斷力、現實感缺損及問題解決能力不佳情形,長期精神科診斷應符合「思覺失調症」;被告受其長期之精神疾患影響,有部分判斷力及現實感缺損,於犯罪行為時,應有受精神疾患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上開醫院113年6月1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14118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93頁),審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上開精神鑑定係參考本案卷宗,並訪談被告及被告家屬,瞭解被告之個人史及疾病史,及施以心理測驗,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論述甚詳,堪認本案精神鑑定之結論可採。是被告於行為時,因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另原判決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尚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卷內資料,本件除查獲被告外,並未查獲其他共犯,至被告所稱指示其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Orin」、「王利比亞」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關鍵成員均未查獲,是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共同體如何組成、運作等事項,依卷內資料均付之闕如。此外,被告未參與行騙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過程,所從事者又為最末端之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等工作,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其他共犯曾對被告透露該犯罪共同體之組成或運作細節,應認被告對此犯罪共同體如何組成、運作等事項均不知情,無從遽認被告對於成為具結構性組織之成員而參與犯罪組織有主觀上之認識與意欲,尚與參與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相繩。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1.被告於本案所為,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未察,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誤以該條論罪,容有未洽。  2.本案就被告犯意部分應係不確定故意,原審認定係直接故意 ,尚有未合。  3.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亦有未洽。  4.被告行為時因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如前述,原審未注意及此而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謂妥適。  5.原審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100元進而諭知沒收、追徵 ,與本院認定不同(詳後述),亦有未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詳之人使用,且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或移轉不詳來源款項,所經手之款項,可能為行騙者詐欺所得贓款,並使贓款流入隱身幕後行騙者之掌控致去向不明,為圖謀不法所得,仍依「Orin」、「王利比亞」指示提領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且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係聽他人之命行事,於本案分工中尚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實際賠償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 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由時間之密接性及犯罪之目的、手段觀之,被告所顯示之人格面向並無不同,故其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復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兼衡罪責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查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被告郵局及國泰帳戶內之款項,除被告從中取得之報酬外,皆已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二卷第296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仍然存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迭稱:我會先扣掉佣金(報酬)10%,再買比特幣等語(見偵二卷第296頁;本院卷第123頁),而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合計匯款35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及國泰帳戶,依此計算被告可從中獲取約3萬5,500元(計算式355,000×10%=35,500)之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雖僅被告上訴,然此部分沒收之認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陳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社交軟體臉書暱稱「Dr張偉」結識告訴人陳季,向其佯稱:需要將有價值文件、現金寄出,請其代收,海關需要現金讓包裹寄到臺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0時1分許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5萬5,000元 111年8月15日15時29分許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英德街郵局 23萬元(尚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陳威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威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被害人李芳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TARMAKER暱稱「BAO」結識被害人李芳瀅,向其佯稱:想要定居臺灣共組家庭,錢被UN扣押,沒有錢可以買機票來臺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9日13時34分許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0萬元 111年8月20日0時4分許、 6分許、3時20分、21日6時36分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英德街郵局 6萬元、 3萬元、4千元、1萬2千元(尚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陳威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威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賴彥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Sang Hoon」結識告訴人賴彥伶,向其佯稱:拿包裹途中遭綁架,需要匯款救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9日16時38分許 被告上開國泰帳戶 10萬元 111年8月20日0時10分許、 11分許、 12分許、 13分許、 14分許、 14分許、 15分許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英德街郵局 6000元、 4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陳威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威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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