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HM-113-金上訴-350-2024112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錡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李權儒律師 馬健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1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5號 、第289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3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冠錡有罪部分撤銷。 黃冠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冠錡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 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雖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若將以黃冠錡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縱對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施以助力,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幫助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爵士」之成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無證據證明黃冠錡已預見系爭門號可能與洗錢、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犯罪有關),由黃冠錡持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手機與「爵士」聯絡,受「爵士」之請託,由黃冠錡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某時許,向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司)申辦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服務,內容包含「人工智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外撥專用(單向只撥不接)」服務(下稱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以供「爵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力智公司之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產生之門號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適有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對魏惠貞、陳廖來春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或交付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金融帳戶內或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處所,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至指定地點拿取。嗣經魏惠貞、陳廖來春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惠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陳廖來春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有關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冠錡(下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理由欄四㈠、㈡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表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見本院348號卷第289、46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前揭法律規定,上開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原判決關於黃冠錡有罪部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坦承聽從「爵士」指示,幫助「爵 士」向力智公司申請事實欄一所載之促銷商品廣告簡訊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38頁),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矢口否認有在110 年10月4 日向力智公司申辦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服務,內容包含人工智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外撥專用服務、發送簡訊服務,並稱沒有在申請書上簽名,沒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87-289、477-481頁)。經查: (一)被告自承:「爵士有叫我去向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問:據被害人陳廖來春於警詢筆錄中指稱,渠接獲假檢警之來電,要求被害人將帳戶內存款提出後交付給對方,陳民不疑有他,遂從帳戶內提款共新臺幣(下同)729萬元交付予詐騙集團,其中被害人接獲之詐騙電話0000000000,經查該門號係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復向力智電信公司調閱資料,發現門號為你所申請使用,你是否有向力智電信公司申辦該門號?)我確實有向力智電信公司申請門號。這支門號應該是去年9-10月我向力智電信公司申辦的。當時我認識一位名為「爵士」的網友,爵士要我去向力智電信公司申辦,並傳送了一份聲請書檔案給我,要我列印下來簽名後再回傳給他,該申請書上就是力智電信公司的申請書,我後來還有去力智電信公司內補簽相關資料」、「申辦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服務,第一次是用我的名字去申請。(提示警三卷第843-845頁申請書)這個是我名義去申請的」等語(見本案警三卷第683頁、追加四警卷第1頁、原審審金訴卷第14頁),核與力智公司111年7月21日力智字第Z000000000號函(第3號案件警卷第21頁)、力智公司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服務說明約定條款(原審第510號案件警三卷第843至845頁)相符;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魏惠貞、陳廖來春分別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或交付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指示金融帳戶內或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處所,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至前開地點拿取等情,業經魏惠貞、陳廖來春各證述明確(原審第510號案件警三卷第871至873頁;第3號案件警卷第5至15頁),並有魏惠貞收到之手機詐騙簡訊截圖(原審第510號案件警三卷第833至837頁)、力智公司111年8月31日力智字第2022083102號函暨簡訊服務寄發內文(原審第510號案件警三卷第839至841頁)、陳廖來春之手機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偽造公文翻拍照片(原審第3號案件警卷第31至79頁)、陳廖來春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儲字第112987776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通清字第1120029999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原審第3號案件他卷第95至133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第3號案件警卷第23頁)、力智公司112年11月15日力智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申請書影本、申請人證件翻拍照片(原審第3號案件偵卷第91至94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實有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並向力智公司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含外撥及發送簡訊服務): 被告於本案先稱:我確實有向力智公司申請門號,當時我 認識綽號「爵士」的網友,「爵士」跟我說因為要做廣告所用,需要我幫忙申請資料,並稱申辦的費用他們會出,後來「爵士」要我去力智公司申辦,並傳了一份申請書檔案給我,要我列印下來簽名後再回傳給他,該申請書就是力智公司的申請書,我是寫申請書拍身分證傳過去給「爵士」,我沒有親自去力智公司等語(原審第3號案件警卷第2至3頁,他卷第60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又改稱:系爭申請書部分,申請人的名字不是我寫的,不是我的筆跡等語(原審第510號案件原審院卷四第114頁;原審第3號案件原審院卷第74頁,本院卷第477頁)。惟查: 1.系爭申請書上所載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5 」為被告先前住處,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原審第510號案件警三卷第720頁)、警方查詢之黃冠錡更改地址紀錄(原審第510號案件偵2989號卷第8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方「住址」欄位(原審第510號案件審金訴院卷第67頁)可佐,若非被告本人填寫前開資料並於系爭申請書簽名,他人如何知悉被告前開地址?而被告僅空泛陳稱他人冒用其簽名云云,未曾說明為何該「冒簽」之人可填載其先前住址於申請書上,且相較於被告空言否認並稱遭盜簽云云,被告對於「爵士」指示其填載系爭聲請書之過程則陳述詳盡,綜觀前述,堪認係被告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 2.本院針對被告前述辯解再次詢問力智公司,據覆以「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向本公司申請人工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當時為疫情期間,為避免染疫風險,公司於疫情期間有提供客戶可採遠端申請作業,由申請人自行拍攝合約簽屬過程影片(本人需親簽並入鏡),該客戶申請時所拍攝之影片如附件隨身碟。另該申請人於系統租用期間曾因異動申請至本公司公司簽立資料,一併提供當時申請人至公司簽名之攝影機截圖畫面」,有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力智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隨身碟(見本院348號卷第348頁)可證,核與本院勘驗被告申請本案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隨身碟之結果:「1. 被告首先拍攝桌上擺放之空白『服務說明約定條款』、空白『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列印圖片』。2.被告於『服務說明約定條款』及『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上簽名。3.被告於『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上填寫『聯絡人:黃冠錡、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F-5、備註:指定統籌與管理窗口:爵士先生(使用Whats App改成通訊帳號+00000000000)』。4.被告填寫完「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後,拿鏡頭拍攝自己。5.影片修改日期為2021年10月4日下午02:32」、「力智電信公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之人與上開勘驗結果⒋之被告長相相近」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截圖可證(見本院348號卷第353-368頁)。足認被告警詢自承:「爵士」要我去力智公司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有於申請書上簽名等語,為真實。 3.此外,就本案合約另有打字版一節,力智公司亦覆以「圖片之 打字版合約為客戶於提供影片及申請書後,隨即表示要增列聯絡窗口資料並開立不同帳號,本公司依照客戶提供之聯絡資訊,重新套表製作申請單,並請客戶簽名確認。故實質上影片及圖片檔皆為申請人當初申辦時所提供之申請表單。兩份表單申請服務內容、價格及服務約定條款皆相同,唯打字版增列聯絡窗口。由於合約內容並未變更,客戶僅提出新增聯絡窗口資訊,故打字版合約簽名回傳後,公司直接將資料與原卷宗一併歸檔」,有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力智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黃冠錡填寫之「服務說明約定條款」及「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影本(見本院348號卷第381-385頁)可證,亦足證被告前開辯解,顯屬虛偽。被告確實有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並向力智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堪以認定。 (三)近年來利用人頭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 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若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者,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申辦系爭門號各項服務時,已為39歲,屬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為高職畢業有相當之學識程度,自承現擔任房屋仲介,之前從事過市場賣饅頭、開多元計程車、承攬修繕工程、網路購物、直銷(見本案警三卷第682頁被告陳述),則依其從事多種職業之豐富社會經驗,理應知悉「爵士」要其申辦人頭門號使用,可能係供作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藉此躲避檢警機關之追查。又被告自承:「我在110年或是111年間(詳細時間我不確定)在網路的交友平台(哪一個交友平台我忘記了)認識一名女子,該女子是用一個英文名字,至於是哪個英文名字我忘記了,該女子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所以就引薦我認識她的同事,她同事LINE的暱稱是『爵士』,爵士是個男生,爵士透過LINE跟我說,他們有在做網路購物,並稱他們的客源很大,爵士就問我有沒有興趣一起賺錢」、「我不知道爵士的年籍資料,我也沒見過爵士」等語(見本案警三卷第680、691頁),顯見被告與「爵士」間互不相識,毫無信賴基礎可言,竟率爾申辦系爭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已有悖常情。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詐騙)簡訊內容我不知道等語(見本案警三卷第685頁),足見被告對於申辦系爭門號供他人使用,自己完全無法支配發送簡訊內容,具有非法風險一事,已然有所認知,堪認其主觀上已預見將系爭門號交付「爵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為日後可以賺取報酬而抱持僥倖心態交付之,雖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惟至少應有縱使提供系爭門號予「爵士」使用,可能對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施以助力,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其辯稱不知系爭門號會被持供詐欺犯罪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祇須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而 未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即足當之。本案被告申辦系爭門號供「爵士」使用,已對「爵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用系爭門號詐騙告訴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則縱使被告並未參與詐騙構成要件犯行,仍無礙於被告在申辦系爭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事,已經發生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結果。是以,被告否認幫助詐欺之辯解,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閱歷及業務經驗等情 綜合判斷,其主觀上已預見將系爭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有被詐欺集團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之可能,仍基於縱使對他人實行詐欺犯罪施以助力,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系爭門號予「爵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持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予「爵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收受系爭門號之詐欺集團以該門號(含外撥及發送簡訊服務)遂行訛詐告訴人之犯行,因而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追查,故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等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乃一行為,造成2告訴人之損害,其既僅有一幫助申辦本案門號犯行,應屬一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另認被告、謝鎮嶽、陳仲恩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陳國菖」、「抓」、「劉承展」、「Chen Ale」、「倪喬巴」、「大頭」、「阿國」、「酷樂」、「政德」、「阿東」、「黃柏翰」、「蔡秉澄」、「爵士」、「姚」及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被告稱:爵士跟我說要申請簡訊廣告,我不認識謝鎮嶽、陳仲恩等人(見本案警三卷第685-687頁)等語,而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自己係幫助或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識,即難認被告幫助或共同犯上述加重詐欺犯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檢察官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犯罪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該部分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未察上情,逕認被告為詐欺罪之正犯,並犯一般洗錢 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理由詳後述),二罪想像競合,復有二位被害人,應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二罪,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 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向力智公司申請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後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協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受有附表二所示之鉅額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所為應受非難;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犯罪工具: 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用於聯 繫「爵士」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原審第510號案件原審院卷三第1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原審第510號案件警三卷第695至70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所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原審第510號案件警三卷6 8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亦構成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財產不法所得之 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料之流向追查犯罪者,保護客體為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融秩序之透明性。經查,被告於本案之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租用力智公司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以實施詐欺犯行,其並未直接接觸金錢或金融帳戶等相關事項,難認已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融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檢察官亦未說明有何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渠行為可能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結果,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本案所為不另構成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三)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尚與洗錢罪之要件有間,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八、原審共同被告謝鎮嶽、陳仲恩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準公文書及印文一覽表 (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附表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 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交付時間 匯款或交付金額 1 魏惠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致電魏惠貞後,透過「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服務」發送「你好,剛剛和您聯繫完,現在誠邀您的加入,一起討論及資訊分享,請加入我賴進群:line.me/ti/p/eGtM_ueFvt」之簡訊予魏惠貞,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安」、「郭」、「康泰籌碼K-李振翔」聯繫魏惠貞佯稱:下載「康泰籌碼K」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魏惠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指示金融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12時44分 5萬元 111年3月25日12時46分 5萬元 111年3月28日9時33分 5萬元 111年3月28日9時36分 5萬元 111年4月1日12時2分 5萬元 111年4月1日12時4分 5萬元 111年4月7日9時8分 5萬元 111年4月7日9時10分 3萬5,000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1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3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4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5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6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2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4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4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6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7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2時49分 30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8分 18萬3,700元 111年4月22日12時45分 20萬元 111年4月27日12時4分 55萬7,000元 2 陳廖來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職員、板橋警察局「林志強」警官、「張清雲」檢察官等人,於11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7日間,透過「人工智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外撥專用」服務產生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門號撥打電話聯繫陳廖來春,對其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須將錢放在地檢署保管云云,並由「林志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由不詳之人製作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予陳廖來春而行使之。陳廖來春因而陷於錯誤,依「林志強」等人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之款項置放在其住處騎樓前(地址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置物箱內。 110年12月9日14時15分 168萬元 110年12月10日12時23分 150萬元 110年12月10日14時14分 200萬元 110年12月15日11時28分 91萬元 110年12月27日11時13分 1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