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HM-113-金上訴-351-20250115-3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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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品豪(原名古宜昌、古濟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4、2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15、24733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7、178、179、180、181、182、183 、184、185、1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其次,同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依該條所定方式寄存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古品豪(下稱被告)雖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下稱甲案〉卷一第273至275頁),惟其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因無固定住所而設籍花蓮○○○○○○○○○,嗣經原審依其在審判程序所指定「高雄市○○區○○路000號」送達判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遂由投遞人員於113年3月20日依法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以為送達等情,有被告戶政資料、原審審判筆錄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甲案卷一第235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三第7、362、483頁)。無論被告實際於何時受領原審判決,均以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亦自翌日起算經20日(依其住居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即同年4月19日(非假日)已告屆滿,故被告遲至113年7月29日(以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始提起上訴顯逾法定期間,是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