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HM-113-金上訴-357-20241024-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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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安喬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52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安喬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參場 次。 事 實 一、劉安喬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等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陳艷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林桂華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劉安喬(下稱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認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被他人持之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遺失了,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我只承認我沒有保管好我的提款卡等語。㈡經查:㊀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前之某時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後,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金訴卷第132頁,本院卷第69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㊁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關於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寫於提款卡背面之原因,被 告於偵查中曾供稱:因為我怕忘記等語(偵卷第26頁) ;然被告於偵查中另陳稱本案帳戶之密碼為其身分證字 號等語(偵卷第26頁)。蓋倘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係被告自己的身分證字號,其怎會輕易忘記?又何須寫 在提款卡背後,使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能輕易得知卡片密 碼?是以,被告所稱因怕遺忘密碼而將密碼寫於提款卡 背後一節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再者,被告復供稱:因 為我與女朋友的卡片一樣,怕搞錯鎖卡,就將密碼寫在 紙上貼在卡片後面;我之前跟女友的金融卡一樣,曾拿 錯她的卡,因為有時候我要叫女友幫我領錢或是我幫她 領錢,我之前有拿到她的卡片按成我的密碼,造成鎖卡 ,所以後來才會將密碼寫在卡片後面等語置辯(警卷第 5頁,偵卷第26頁,原審金訴卷第130、131頁)。然而 ,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習慣,為避免遺失提 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會將提款卡與密碼 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二者同時存放,蓋倘若被告確有 區分提款卡之需求,則於各該提款卡上寫名字或為其他 之註記即可;況且,倘若被告有請他人代為領取帳戶內 款項之需求,則可另外告知該人密碼,或以於他處加以 註記之方式使他人獲悉,惟被告竟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與密碼同放置於一處,此無疑使金融帳戶密碼之設 定失其意義,是被告所述顯然與常情有違,尚難率信。    ⒉再從詐欺集團之立場加以審視,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 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 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遺失 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 ,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該帳戶恐有遭列為警 示帳戶而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致無法達成其犯罪 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應不至於輕易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復觀諸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原審金訴卷第47頁),該 帳戶於111年9月17日18時49分有臺灣pay新臺幣(下同 )355元之扣款紀錄後,隨即於同日20時15分便有詐欺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匯款至 本案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該詐欺集團向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致遭掛失止 付,而此等確信,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竊取 或拾獲而來之情形下甚難發生,否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層層詐欺手段去訛詐被害人,反有可能無法取得訛詐之 犯罪所得。是以,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因遺失而遭他人 持以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云云,根本無從信採。易言 之,被告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乙情,應堪認定。    ⒊另由於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 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不詳 之人時,已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高職肄 業,本案案發前曾從事油漆工之工作(原審金訴卷第13 2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 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再者,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曾因網路求職、申辦貸款等理由而提供其 所有之其他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並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613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254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107年度偵字第193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併案偵卷第13至15頁,原審金簡卷第29至31、33 至35頁),益徵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對於任意將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有可能會遭詐欺使用一節,顯 然有所預見。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 ,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 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 ,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 ,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之動作,且帳戶 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上 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是以,被告已預見任意將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卻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詳之人,得見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況且,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掌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即得於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立即前往提領該 等款項,根本無需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一併交付該帳戶 之存摺及印鑑章之必要,是以,縱令本案帳戶之存摺及 印鑑章仍為被告保有,並未一併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又被告曾於111年9月19日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掛失,及於111年9月20日19時58分就 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前往派出所報案等情,此固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本案帳戶之查詢歷史事故紀錄可參(警卷第7頁 ,原審金訴卷第48頁),然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係於 111年9月17日即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該等款項復 於同日遭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警卷第27頁),故被告雖於111年9月17日以後,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予以掛失及前往報案,惟此等事後之 動作,並無解於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之成立,更無由執此推論被告自始至終欠缺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 ,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該帳戶固曾於111年9月17 日18時49分有臺灣pay之扣款紀錄,然此等交易記錄並 無礙於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認定;況 因被告於上開扣款後,帳戶內餘額僅剩95元,此亦與一 般人頭帳戶所有人於交出帳戶之前,會將帳戶內大部分 款項提出之情形相符,故亦無法以該等扣款紀錄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盡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惟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律適用即無不合,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2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其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並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暨敘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而未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㈡本院認原審判決雖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已與附表所示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情,惟該判決已審酌當時客觀一切情狀,所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附表所示2位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鑒於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實際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於上訴後已分別與上開2位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及相關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101頁),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準此,原審雖未及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部分予以論述、說明,惟其最終所為不對為被告任何沒收宣告之結論,要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對其所為有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原審雖未及就本案為新舊法比較,逕以舊法(輕法)對被告論處,因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復無其他違誤情形,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 四、緩刑宣告及其條件: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行為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㈡查被告未曾經法院為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審酌被告雖仍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完畢,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相關付款憑證在卷可稽,業如前述,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稍獲減輕,而告訴人陳艷銖同意予被告減輕其刑,告訴人林桂華則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書狀及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97頁),足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  ㈢又為促使被告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 ,檢察官楊慶瑞、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匯情形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艷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18時16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及銀行職員,撥打電話向陳艷銖佯稱:因作業疏失,會持續扣款,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致陳艷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7日20時15分 2萬6,802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20時37分,提領2筆2萬元 1.陳艷銖111年9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9至31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35頁) 3.通信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7至4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32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9月17日20時17分 2萬6,802元 2 林桂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傍晚,佯裝為「松果購物」人員,撥打電話向林桂華佯稱:因物流公司寄送過程中操作錯誤,設定成每月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銀行ATM取消云云,致林桂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7日21時9分 2萬123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21時15分,提領2萬元 1.林桂華111年9月18日警詢筆錄(併案警卷第31至32頁) 2.通信紀錄擷圖、臺幣轉帳交易通知結果擷圖(併案警卷第3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53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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