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HM-113-金上訴-362-2024100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姵涵 于士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7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0 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47號,中華民 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332號、112年度偵字第9338號;追加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32號、112年度偵字第7198號、112年度偵字第1062 6號、112年度偵字第13397號、112年度偵字第17534號、112年度 偵字第30400號、112年度偵字第3613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0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尤姵涵附表二編號㈠之宣告刑部分,暨定執行刑及緩 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之宣告刑部分,尤姵涵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尤姵涵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宣告刑部分,與附表二編號㈡至㈨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事項。 其他上訴駁回(即于士華附表三編號㈠部分)。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其中被告于士華部分,係對如附表三編號㈠部分上訴;其中被告尤姵涵部分,係如附表二編號㈠部分量刑過輕,且附表二部分不應給予緩刑等語(本院金上訴359卷第106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就被告2人參與詐騙告訴人黃勝益(即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之量刑部分(此部分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㈠、如附表三編號㈠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包含原審就被告尤姵涵所宣告之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于士華自民國111年6月1日之前 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楠湘畜」、「小馬」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該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經由面試而招募被告尤姵涵加入前開犯罪組織,被告尤姵涵雖預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11年6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先提供品懿館(負責人尤姵涵)名義申辦之帳戶資料予被告于士華,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及負責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尤姵涵交付品懿館帳戶予被告于士華並提領款項,以及被告于士華收受該帳戶資料所涉相關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為獲得被告于士華所允諾提供每2個帳戶1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與被告于士華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其中被告尤姵涵係不確定故意),由被告尤姵涵於111年7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被告于士華,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尤姵涵因此取得5,000元報酬。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除告訴人陳玉萍因輸入帳號錯誤未轉帳成功因而未遂外,其餘人等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至㈨所示金額,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轉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出,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于士華涉嫌附表一編號㈢至㈨共同詐欺、洗錢部分未經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尤姵涵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㈤㈦㈧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分論併罰之。因而認為被告于士華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量刑;被告尤姵涵定執行刑、宣 告緩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①雖此部分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被告尤姵涵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姵涵因著眼於被告于士華所提供之金錢利益,未顧及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等相關犯罪所用,即決意參與犯罪組織,並基於正犯犯意提供自己名下帳戶給被告于士華,以致詐欺集團成員在對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時,得藉由其所提供之帳戶,順利移轉犯罪所得。被告于士華則為圖壯大其所參與詐欺集團規模,以及便利集團進行詐欺犯行,遂招募被告尤姵涵加入詐欺集團,並收取被告尤姵涵之個人帳戶資料,使得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其所收取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具有相當程度之助力,是被告二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尤姵涵於犯後在原審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其與告訴人黃勝益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尚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尤姵涵,以及被告于士華僅就招募被告尤姵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犯行,其餘之罪均否認,未與告訴人黃勝益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尤姵涵除本件外未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被告于士華除本件外尚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衡被告尤姵涵、于士華各自犯罪時之動機、年齡、犯罪方式,以及其等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7月。㈡就被告尤姵涵定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尤姵涵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尤姵涵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㈢就被告尤姵涵宣告緩刑部分。審酌被告尤姵涵除本件犯行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本案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尤聖淵、陳雨彤、康哲彰及被害人蔡東衛達成調解或和解,衡以上揭調解、和解內容,經權衡被告尤姵涵經濟狀況,堪認命被告尤姵涵履行上開調解、和解條件可生警惕之效。考量被告尤姵涵除本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因欲取得錢財而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歷程,及命其履行後述之緩刑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兼顧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尤姵涵履行其願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被告尤姵涵與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之調解(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尤姵涵應履行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條件。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 年6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施行。⑴原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被告2人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尤姵涵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于士華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尤姵涵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于士華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依被告2人行為時及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2人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此部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變更而影響。 五、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被告尤珮涵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 因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參酌前開四之㈡之①之新舊法情形,被告尤珮涵行為時應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論此部分適用法律為何,應可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因被告于士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 承認經由面試招募被告尤珮涵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警一卷第4頁;原審金訴473卷第250頁),故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但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即被告于士華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 行,處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刑部分):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于士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行部分,審酌前開三之㈠、②所示關於被告于士華之事項,量處被告于士華有期徒刑1年7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具體審酌包含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即被告于士華未合理賠償告訴人黃勝益)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于士華承認經由面試招募被告尤珮涵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及被告于士華前案紀錄,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因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犯行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尤珮涵部分): ㈠被告尤姵涵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行部分,原審判決後,被姵涵已與告訴人黃勝益達成調解,調解內容詳如附表四編號㈤所示,有調解筆錄可參(出處詳如附表四編號㈤所示),原審就此部分犯行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尤姵涵未合理賠償告訴人黃勝益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又因原審就被告尤姵涵定執行刑、宣告緩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故原審定執行刑、宣告緩刑部分,亦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尤姵涵參與犯罪組織,實施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 罪,造成告訴人黃勝益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勝益達成調解等情,業如前述,犯後態度並非不佳。再考量被告尤珮涵參與此部分犯罪之分工、犯罪動機、告訴人黃勝益受騙金額,被告尤姵涵行為時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兼衡被告尤珮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飲料店及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與母親、姊姊同住等語(本院金上訴359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如本院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另參酌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尤珮涵行為時間集中於111年7月底,犯罪類型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就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宣告刑部分,與附表二編號㈡至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九、緩刑之說明: ㈠對於犯罪之人施以刑罰,相較於依應報理論而言,係強調有 罪必罰及罰當其罪,避免輕縱犯罪行為人,且著重於一般預防功能。如刑罰宣告之後又暫緩執行,將有害於刑罰之威嚇力,影響刑罰之公平性及一般預防功能,甚且無法撫慰被害人。緩刑制度之出發點,基本上是希望能夠節制刑罰之使用,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帶來之弊害,強調有無再犯之可能性、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著重於特別預防功能。由於刑罰之執行通常伴隨負面作用,對於沒有必要執行刑罰之人,若能宣告緩刑,並給予一定之負擔、義務,藉由社區而非機構內之處遇,將使行為人一方面仍得以維持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一方面能更生自新以避免再犯,不至於因刑罰之副作用,而難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因此,判斷應否宣告緩刑,並不當然應基於有罪必罰、罰當其罪、避免輕縱之觀點;且能否撫慰被害人雖為審酌應否宣告緩刑之因素之一,但並非為絕對或唯一之審酌因素。另自緩刑制度之角度而言,緩刑亦非必然屬於寬典或對被告輕縱。 ㈡被告尤姵涵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尤姵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雖未與如附表一編號㈢、㈣、㈥、㈧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告尤姵涵已與被害人黃勝益、蔡東衛、尤聖淵、康哲彰、陳雨彤達成調解或和解協議(內容詳如附表四)等情,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可參(出處詳附表四所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被害人人數已達半數。且本件被害人受騙總金額為1,091,000元,未達成和解之受騙金額為159,000元,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受騙金額為932,000元,達成調解或和解比例已達8成5,顯見被告尤姵涵並非全無和解之意願。本院審酌上情,為期被告尤姵涵能就已達成調解或和解協議之部分,盡力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就未達成和解部分,日後能給付被害人賠償請求,認為被告尤姵涵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尤姵涵所受之宣告刑,即前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促使被告尤姵涵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黃勝益、蔡東衛、尤聖淵、康哲彰、陳雨彤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尤姵涵與該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協議內容,引為被告尤姵涵應支付該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尤姵涵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該被害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尤姵涵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十、被告于士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劉慕珊、廖春源 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宛凌、李靜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㈠ 黃勝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傳送簡訊內容「我是箕金匯公司的林小姐,並提供一個連結點,加入林小姐的LINE」予黃勝益,黃勝益點選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Mandy」、「謝啟祥」、「富雄客服NO168」陸續與黃勝益聯繫,誘騙黃勝益下載「富雄投資」app程式,佯稱可透過該程式儲值操作投資云云,致黃勝益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4時56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黃勝益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129至139頁) ㈡告訴人黃勝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41至144、148頁) 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4至147頁) 111年7月26日14時58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6日15時37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9日10時43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㈡ 蔡東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傳送簡訊內容「我是元大銀行證券專員,加入王嘉綺的LINE」予蔡東衛,蔡東衛點選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陸續與蔡東衛聯繫,誘騙蔡東衛下載「富邦」app程式,佯稱可透過該程式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東衛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9日10時13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被害人蔡東衛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45至47頁) ㈡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1至53頁) 111年7月29日10時14分許 1萬元 ㈢ 葉祖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之前某時透過LINE結識葉祖麟,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葉祖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8日11時32分許 2萬9,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㈠被害人葉祖麟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12至13頁) ㈡被害人葉祖麟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6至13頁) ㈣ 吳亭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Brian」結識吳亭葦,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成為會員,即可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吳亭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吳亭葦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24至27頁)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8頁) 111年7月26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㈤ 尤聖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客服」結識尤聖淵,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尤聖淵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尤聖淵於警詢之陳述(偵三卷第29至35頁) ㈡自動櫃員機轉帳憑證(偵三卷第123頁) ㈢告訴人尤聖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三卷第127至172頁) ㈥ 陳玉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起透過IG、LINE結識陳玉萍,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陳玉萍陷於錯誤而欲操作網路銀行匯款,然因帳號輸入錯誤,而未轉帳成功。 111年7月26日16時8分許 詐騙集團告知轉帳帳號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因陳玉萍帳號輸入錯誤,而未轉帳成功。 ㈠告訴人陳玉萍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19至23頁、第25頁) ㈡存摺內頁 (偵四卷第1 29頁) ㈦ 康哲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起,佯以交友軟體暱稱「玥玥」及LINE與康哲彰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於網路電商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使康哲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康哲彰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3至8頁) ㈡告訴人康哲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交易紀錄(警五卷第9至13頁、第15頁至第16頁) ㈢告訴人康哲彰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1至23頁、第27至37頁) 111年7月26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26日13時52分許 9萬元 111年7月29日10時3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㈧ 張雅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雅筌聯繫,推介張雅筌註冊Bt-Exchang加密貨幣投資平台,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加密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張雅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8日9時36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張雅筌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20至22頁) ㈡告訴人張雅筌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警六卷第33頁) ㈢告訴人張雅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六卷第34至48頁) ㈨ 陳雨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銘」與陳雨彤聯繫,推介陳雨彤註冊(網址:https://m.walletcoins.com)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陳雨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3時04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陳雨彤於警詢之陳述(警七卷第5至9頁) ㈡告訴人陳雨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七卷第27至29頁) ㈢台幣活存明細(警七卷第30頁) 111年7月26日13時05分 4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㈠ 附表一編號㈠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 附表一編號㈡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㈢ 附表一編號㈢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 附表一編號㈣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㈤ 附表一編號㈤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㈥ 附表一編號㈥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㈦ 附表一編號㈦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㈧ 附表一編號㈧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㈨ 附表一編號㈨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㈠ 附表一編號㈠ 于士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㈡ 附表一編號㈡ 于士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 編號 被告尤姵涵應履行事項(以下均為新臺幣,其中編號㈠至㈣部分,於原審判決前已給付部分已扣除) 附註 ㈠ 尤姵涵應給付尤聖淵24,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尤聖淵指定帳戶,自113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內容第二條 (原審金訴474卷第111頁以下) ㈡ 尤姵涵應給付陳雨彤12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雨彤指定帳戶,自113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4,000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原審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內容第一條 (原審金訴747卷第65頁) ㈢ 尤姵涵應給付康哲彰62,000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康哲彰指定之金融機構。 參考尤姵涵與康哲彰於113年1月24日書立之和解書第一點內容 (原審金訴473卷第311頁) ㈣ 尤姵涵應給付蔡東衛52,000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蔡東衛指定之金融機構。 參考尤姵涵與蔡東衛於113年1月24日書立之和解書第一點內容 (原審金訴473卷第309頁) ㈤ 尤姵涵應給付黃勝益165,000元,於113年7月5日以前給付第一期15,000元,餘款15萬元,自113年8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為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勝益指定之金融機構。 參考原審113年度移調字第51號調解內容第一條、第二條 (本院金上訴359卷第1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