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HM-113-金上訴-383-20241021-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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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博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9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94號、112年度偵字第14874 號、112年度偵字第15135號、112年度偵字第1811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博印犯附表三編號1至4「原判決主文」欄所示肆罪 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博印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315至316頁),因此本院(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欲與被害人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4罪,其中編號1 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編號2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編號3、4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與「天仔」及其他本件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均係一行為而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編號2、3、4)處斷。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於108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在案,且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復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件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因被告於前案犯罪後,仍不思悔過,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竟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多,即再犯本件詐欺等多次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產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檢察官亦以被告前科累累,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請求本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12、314頁)。   ⒉幫助犯: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含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附表三編號1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並自白有本件幫助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等全部犯行,依前揭說明,其中附表三編號1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雖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該部分犯行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查: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並自白本件(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等情,亦有被告歷次之偵審筆錄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97頁,原審金訴卷第85至86、128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又被告本件犯罪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此據原判決載敘明確,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犯之詐欺犯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既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想像競合而屬輕罪,亦僅於量刑上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加以評價。  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4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亦適用未遂犯 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既屬經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輕事由,自僅須於量刑上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評價即可。  ⒎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 分,依法應先加後減(遞)減。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4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3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犯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另在原審法院民事庭與附表三編號2(即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高美雲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和解,並當場給付3萬元,其餘尾款則分期給付中,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審法院調取113年度屏小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核閱無誤,並有調解筆錄影本、高美雲向本院報之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至164、256至262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已有未合。⑵被告所犯各罪均構成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原判決以被告前後案所犯各罪之罪質(名)不同及檢察官未體敘明何以應裁量加重之事實,認此部分與被告其他前案紀錄均於量刑時併予評價,惟然稽之原判決量刑理由,並未見原判決有實質審酌到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亦有未當。⑶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詐欺犯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要件,原判決未及適用減輕,自無從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⑵⑶之微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4「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後來更加入犯罪組織,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造成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嚴加非難。而被告就本件犯罪動機、目的部分固供稱:幫助部分係要辦貸款,車手部分係對方要我提錢,給我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無非係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自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考量之依據。又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至4),究非實際下手實行詐術或指揮各共犯而保有犯罪所得者,所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係轉交其他共犯,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之情形,與其他共犯間,仍有不同,應於量刑評價時,為其犯罪情狀輕重之考量。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含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等),雖口頭表示有意賠償被害人,然亦表示其目前沒有工作、沒有錢、名下也沒有資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且經原審或本院安排調解或傳訊被害人,或未回應,或不克到庭處理賠償事宜(除後述之高美雲外),有原審刑事調解報到單及本院送達證書與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79至85、91至95、107、129至133、137至141、194頁);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在原審法院民事庭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高美雲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至其餘被害人部分,則尚未和解或賠償)。另被告於97年間即有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按: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可見被告於本件已非(幫助)詐欺犯罪之初犯。復衡酌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曾從事板模工、日收入約22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320頁);暨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輕罪之減輕事由(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之輕罪減輕事由),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詳附表三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載),並就附表三編號1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⒊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為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併考量本件有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此情攸關被告之合併利益頗切,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按:依卷附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他案審理中),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併予敘明。 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5026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害人張顯義部分),認與本件起訴及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01判上一罪關係,請求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惟本件係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按: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註:被害人張顯義於113年6月17日提出之電子檔隨身碟,已於113年7月23日當庭退還其本人簽收,見本院卷第201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八、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本案台新帳戶,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暨出處 偵查案號 1 林政江(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4日前某時許在網路招收會員,以綽號「馮志源」聯繫被害人林政江,佯稱: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政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月10日11時51分(起訴書誤載11時25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政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 ⑵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 ⑶被害人林政江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一卷第71頁)。 ⑷被害人林政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77至84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94號 2 徐汶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11日18時30分許,假冒中國信託客服,致電告訴人徐汶揚,佯稱:購買商品時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操作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徐汶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月11日19時26分許 1萬498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汶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24至25頁)。 ⑵告訴人徐汶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電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39至40頁)。 ⑶告訴人徐汶揚提出之往來明細擷圖(見警二卷第41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602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至8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4號 3 黃子涵(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許,以綽號「阮老師」、「劉淑瑩」聯繫告訴人黃子涵,佯稱:可使用「華景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子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月10日11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應予更正) 3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涵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6至7頁反面)。 ⑵告訴人黃子涵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三卷第38頁)。 ⑶告訴人黃子涵提出之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警三卷第46頁)。 ⑷告訴人黃子涵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47至47頁反面)。 ⑸告訴人黃子涵提出之「華景證券」app擷圖(見警三卷第47頁反面)。 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5119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0至52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14號 附表二(本案郵局帳戶,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暨出處 偵查案號 1 高美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5日許,假冒告訴人高美雲之姪子,致電告訴人高美雲,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高美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6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美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二卷第151至155頁)。 ⑵告訴人高美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161頁)。 ⑶告訴人高美雲提出之轉帳結果擷圖(見偵二卷第163頁) ⑷告訴人高美雲提出之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二卷第163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儲字第1120938311號函暨檢附同案被告洪士傑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四卷第20至22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35號 112年6月26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2 蕭珠丹(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4日18時44分許,假冒告訴人蕭珠丹之姪子,致電告訴人蕭珠丹,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蕭珠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6日 13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30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珠丹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四卷第57至58頁) ⑵告訴人蕭珠丹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四卷第61頁)。 ⑶告訴人蕭珠丹提出之其所有存摺影本(見警四卷第頁) ⑷告訴人蕭珠丹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62至62頁反面)。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儲字第1120938311號函暨檢附洪士傑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四卷第20至22頁)。 3 羅素卿(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2日14時38分許,假冒被害人羅素卿之姪子,聯繫被害人羅素卿,佯稱:從事醫療器材行需用錢投資云云,致被害人羅素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6日14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20分許,應予更正) 3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羅素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四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反面)。 ⑵被害人羅素卿提出之其所有郵局存摺影本(見警四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 ⑶被害人羅素卿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四卷第50頁反面)。 ⑷被害人羅素卿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51至52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儲字第1120938311號函暨檢附洪士傑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四卷第20至22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3 蔡博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蔡博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 蔡博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 蔡博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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