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HM-113-金上訴-384-202411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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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美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43號、第110 09號、第12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曾美華(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撤回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0、95、162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 煜恒、呂冠廷、蘇奕誠達成調解,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上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2次修正,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第1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2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1.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91、16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煜恒、呂冠廷、蘇奕誠達成調解(詳後述),是被告就上開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並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2.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提供帳戶予他人可 能遭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仍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產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更徒增告訴人黃煜恒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黃煜恒、呂冠廷、蘇奕誠達成調解,並為部分履行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轉帳明細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1、169至18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宣告緩刑部分,惟 被告所犯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即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得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上訴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於法不符,無從憑採。就宣告緩刑部分,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衡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猖獗,為牟己利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又本案被害人數計6人,被告僅與其中3名達成調解,且僅部分履行完畢等節,均如前述,故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造成之損害,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亦無可採。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647號併辦意 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同一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張凱喻匯入新臺幣20萬元),雖經檢察官主張與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155頁)。惟因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修正增列之立法意旨,上訴人僅針對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者,其未表明上訴之罪(即犯罪事實及罪名),既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上訴審法院自不得再對罪之部分為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3月28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議參照),則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既不在上訴範圍內,前述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此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之案例乃由「檢察官上訴」之情形不同,且該裁定之傍論並無拘束力),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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