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HM-113-金上訴-391-2024101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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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天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黃天昇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4、12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則關乎刑之加減,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在原審即已承認犯罪,且之前 已與告訴人李添源達成民事調解,並陸續分期履行中,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如果被告入監服刑,將無法繼續履行清償債務,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減輕其刑,惟核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是本院僅能於量刑時就此減刑事由予以衡酌。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⒉原判決就被告黃天昇之量刑,己審酌被告以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增加檢警單位查緝共犯與受騙款項流向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衡以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受騙總額87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陸續分期履行中,暨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另酌以被告有類似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暨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復酌以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從事之工作、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所為量刑,在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從而,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適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已屬低度量刑,縱就前揭洗錢自白減輕事由部分予以衡酌,亦無過重情形)亦未濫用其職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原審雖未及就本案為新舊法比較,逕以洗錢防制法之舊法(輕法)對被告論處,因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復無其他違誤情形,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併指明之。 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即因本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無從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與法未合。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