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HM-113-金上訴-393-2025030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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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侯宗緯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 其刑之理由,均為立法機關決定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度時斟酌在內,並無溢出該罪法定刑度下限之特殊情狀。且被告既未坦承犯行,僅以常見之虛擬貨幣買賣抗辯,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輕率謂找不到被害人的帳戶就沒有付款等語,自無原判決所稱「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適用法律之失誤。又縱使肯認原判決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妥適,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然原判決量刑理由提及「被告表示因找不到帳戶故未實際付款給告訴人」、「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亦即被告既未履行調解賠償、又被告經手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5萬1,200元(包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被告未曾坦承犯行等等,均為應從重量刑之情狀,原判決竟判處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其量刑尚有不周。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所為之認定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主觀上係屬不確定故意,主觀惡性相較於直接故意者為 輕,且就本案之分工角色並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地位,又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終究與一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動輒獲利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節重大者有所不同,就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查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為詐欺犯罪,辯稱其係為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及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出云云,縱其在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仍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一般洗錢犯行,直至本院審判中方自白坦承該部分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此條規定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被告就本件犯行係提供自己本身之帳戶資料,及提領贓款後上繳給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所為乃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部分,且被告所參與之本件犯行乃係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劉秀香行騙,並使無辜之告訴人將17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告訴人另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損失金額高達136萬2,000元),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被告與共犯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又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辯稱其係為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及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出云云,其犯後態度已難認良好,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2年10月30日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以每期給付3千元(最後一期給付5千元)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8萬元乙情,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94號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35、136頁),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113年1月23日猶表示:因找不到告訴人的帳戶,所以沒有付款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34頁),且被告自調解成立後迄原審審判期日均未曾向告訴人給付任何賠償金,此舉實已對告訴人造成二次傷害。是衡諸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容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可言,縱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下本件犯行、非犯罪核心、未獲有報酬等情狀,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應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已見違誤。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其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合。又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業如上述,況被告為本件犯行遭查獲後,復於113年3月間從事監控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之犯罪行為,而涉犯詐欺犯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5日聲請羈押獲准,其後並將被告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案審理中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16頁),顯見被告心存僥倖而未能因本件犯行遭查獲而及時悔改,自有接受相當刑罰制裁之必要,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為不當,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有上述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犯行部分之 法定刑雖已修正調降,然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參與共同詐騙本件告訴人之行為,使其受有財產損失,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並轉交後手以製造金流斷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遭查獲後,復為相同性質犯行,業如前述,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於遭查獲後即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然其迄今僅給付3期賠償金共9,00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116頁),被告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59、60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