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HM-113-金上訴-401-2025022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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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伯翰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佑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謦安 向宏偉 謝柏澄 林子程 上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惠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50、72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59、12942、19035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87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28610、14336、1433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49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8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就被告乙○○、謝柏澄、甲○○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本院判決 結果」欄所示之宣告刑。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劉育佑、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潘惠婷(下稱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400號卷一第249頁、卷二第57、9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等所為有罪判決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因思慮不周為本案犯行,然無重大 素行不良之犯罪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被害人丙○○、李亦婷、葉奕尚,已依約定履行完畢(李亦婷於成立調解時當場給付、丙○○及葉奕尚則委託弟弟轉帳付款至調解筆錄指定之帳戶),但因能力不足負擔賠償告訴人李乙昕。請再酌以從輕量刑,並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詞。 ㈡被告劉育佑部分:被告劉育佑係聽從「鄭順暢」介紹而與被 告潘惠婷交易虛擬貨幣及將USDT轉入潘惠婷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後而拿取貨款,願意認罪,並與告訴人李乙昕成立調解,依約支付第一期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顯見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詞。 ㈢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部分:被告劉謦安、向 宏偉、謝柏澄、甲○○對原審所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犯行,請審酌: ⒈被告甲○○與告訴人葉奕尚、丙○○成立調解,告訴人葉奕尚、 丙○○亦願意寬恕,被告甲○○犯後知過,極力彌補過錯,減免耗損國家司法社會資源,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於 二審審理時起即坦承犯行,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請改判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有利判決等詞。 ㈣被告潘惠婷部分:被告潘惠婷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坦誠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療,得受較大幅度之減刑。次實因不堪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倘入監執行,未成年子女恐將頓失依靠,被告潘惠婷為此積極工作,身兼多職,籌措賠償金,並獲與告訴人李乙昕調解並寬諒,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六個月有期徒刑等詞。 三、經查: ㈠被告等均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段)」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等於上訴後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400號卷二 第、133頁),然被告等於偵查時均否認犯罪,已不合上開減刑之規定。 ㈡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 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 ⑴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 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為有罪表示,是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本案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是應適用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至被告乙○○、潘惠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被告劉育佑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因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乙○○、劉育佑、謝柏澄、甲○○、潘惠婷業於上訴後於本 院審理期間各與附表編號2至4、6至7、11至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該編號「調解情形摘要」欄所示),此有調解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400號卷一第315至316、317至318、319至320、383至384、387、409頁;本院400號卷二第135至145、221頁;本院401號卷第151至152頁、第169至172、175頁)。其中,附表編號2被害人許佩婷部分,經被告乙○○辯護人提出匯款人記載為甲○○之匯款單(見本院400卷二第131頁),經被告甲○○當庭陳述:當時有跟被害人許佩婷提到我跟乙○○,所以這件是我跟乙○○一起匯款,檢察官後來才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400號卷二第100頁),是認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部分已為另案和解並履行,附此敘明。 ⒊以上,參諸前揭說明,自均得以此列為被告乙○○、劉育佑、 謝柏澄、甲○○、潘惠婷所為如附表編號附表編號2至4、6至7、11至14之犯罪其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㈣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訂影響 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⒈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⑴被告乙○○、劉育佑、潘惠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 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是被告乙○○、劉育佑、潘惠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乙○○、劉育佑、潘惠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罪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⑵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 犯行,因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已如前述,是綜合適用結果,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犯行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本院審酌:以被告等自陳之學歷及生活能力(見本院400號卷 二第111至112頁),就本案犯罪期間在112年1月至同年3月間,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期,被告等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以虛擬貨幣投資騙取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訊,然被告等為圖利得而為本案犯罪動機本不純正,尚不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或有積極賠償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必要。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5)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就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罪,業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且被告乙○○上訴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此部分並未提出有變更至足以向下調整原審判決宣告刑程度之有利科刑資料。另其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蘇巧玉未成立調解;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乙昕具狀以其係本案所受最大損失金額之人,被告乙○○未予賠償,應加重其刑等詞(見本院400號卷二第125頁),是被告乙○○就此部分並未有積極促使調解成立之作為,自不足以此為被告乙○○有利之量刑考量。是以原審上開量處之刑度參照前揭處斷刑範圍,堪認原審已從輕度量刑,已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告乙○○此部分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至告訴人李乙昕前開具狀所請,礙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在僅被告乙○○上訴且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又告訴人李乙昕另就被告劉謦安部分為相同請求,亦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併此敘明。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部分) ⒈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 刑,固非無見。惟: ⑴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7、14部分未及審酌被告與各 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各有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意見之犯後態度,且就附表編號7部分未及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劉育佑自白犯洗錢罪之有利因子等情狀。 ⑵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8至13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就其中編號11至13部分,亦未及審酌被告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各有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意見之犯後態度。 ⒉此外,被告劉育佑、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表現悔悟態度,參諸前揭說明,均為被告等有利量刑因子,則被告等上訴就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部分,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部分之宣告刑及就被告乙○○、謝柏澄、甲○○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撤銷改判宣告刑之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心智體能健全,有正 當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以虛擬貨幣名目投資詐騙,被告乙○○、劉育佑均具有操作電子錢包之權限,而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潘惠婷則僅屬於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使附表2至4、6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誤信而受財產損害,更因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作機能;惟念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罪,業與如附表編號2至4、6至7、11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以填補損害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調解筆錄表示之意見;再以被告乙○○、劉育佑、劉謦安、甲○○為本案犯罪前並無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被告向宏偉先前有因涉犯賭博罪,而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被告謝柏澄先前有因涉犯槍砲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10年1月3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潘惠婷先前有因涉犯業務侵占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12年10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素行,有其等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及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等分別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院450號卷二第117頁、本院400號卷二第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宣告刑。 ㈣另考量被告乙○○、謝柏澄、甲○○分別有前案經判決確定或另 案審理中,而被告乙○○、謝柏澄、甲○○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其前後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件被告乙○○、謝柏澄、甲○○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海追加起訴,檢察官 呂尚恩、白惠淑、王清海、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本案調解/和解情形及判決結果(以民國紀年,金額為新 臺幣,下略): 編號 被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情形摘要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調解成立及履行 1 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蘇巧玉 未成立調解。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許佩婷 另案和解。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葉奕尚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被告乙○○願給付原告葉奕尚4萬元。 2.已於113 年8 月9日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乙○○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李亦婷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被告乙○○願給付原告李亦婷4萬元。 2.當場現金給付4萬元完畢。 3.原告願宥恕被告乙○○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李乙昕 未成立調解。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丙○○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被告乙○○願給付原告丙○○4萬元。 2.已於113年8月7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乙○○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7 劉育佑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李乙昕 本院113年9月23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 劉育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劉育佑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被告劉育佑願給付原告李乙昕49萬元。 2.已於113年9 月23日以現金給付20萬元完畢。 3.於113 年10月10日給付2萬元。餘款27萬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3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4.若被告劉育佑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中20萬元時,則原告李乙昕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8 劉謦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李乙昕 未成立調解。 劉謦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謦安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向宏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蘇巧玉 未成立調解。 向宏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向宏偉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謝柏澄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蘇巧玉 未成立調解。 謝柏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柏澄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李亦婷 訴訟外和解。 謝柏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柏澄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告謝柏澄願就應負擔部分給付告訴人李亦婷1萬元。 2.已於113年11月8日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3.告訴人就被告謝柏澄部分其餘請求拋棄。 4.告訴人願宥恕被告謝柏澄,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12 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葉奕尚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告甲○○願給付原告葉奕尚1萬元。 2.已於113 年8 月26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甲○○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13 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丙○○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告甲○○願給付原告丙○○2萬元。 2.已於113 年8 月26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甲○○並請求給予被告甲○○從輕量刑。 14 潘惠婷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李乙昕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 潘惠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惠婷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被告潘惠婷願給付原告李乙昕49萬元。 2.已於113年8月7日當場給付現金7萬元。 3.餘款42萬元,其中3萬元於 113年8月30日前給付。另39萬元,自113 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4.上揭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5.上開分期部分已給付3期。 6.原告願宥恕被告潘惠婷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 備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