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HM-113-金上訴-403-20241021-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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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祺鎵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6號、第17788號、第17789 號、第17791號、第24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祺鎵犯附表三(原判決主文誤載為附表二)編號1 至19「原判決主文」欄所示拾玖罪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祺鎵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5、227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附表三(原判決主文誤載為附表二) 編號1至19所示19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故被告就附表三(同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19罪犯行,分別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查: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1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並自白本件(19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等情,有被告之歷次警詢(坦承擔任詐騙車手提領贓款並層轉給其他詐騙成員)、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9至14頁、警二卷第1至10頁、警三卷第1至8頁、警四卷第5至12頁、警五卷第3至9頁,原審卷第117、124、140頁,本院卷第125、227頁)。又被告本件犯罪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此據原判決載敘明確,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犯之詐欺犯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含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並自白有本件一般洗錢犯行,依前揭說明,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就被告如就原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犯各罪(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1至19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犯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一編號2、3(即附表三編號2、3)所示被害人李竽萱、邱文彬各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6,000元達和解,已給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經本院向被害人李竽萱、邱文彬電詢確認無誤,復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被告當庭提出之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237、242、244至246頁),可見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已有未合。⑵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詐欺犯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要件,原判決未及適用減輕,同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就附表三編號2、3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⑵之微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19「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 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使被害人等求償困難,所為已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殊值非難。又被告於警詢坦承擔任詐騙車手提領贓款而層轉給其他詐騙成員,並於原審及本院坦承自白有本件全部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2、3(同附表三編號2、3)所示被害人李竽萱、邱文彬達各以5,000元、6,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李竽萱、邱文彬之部分損失(按:均非全額賠償),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至被告在原審法院雖與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許憲嘉成立調解(113年度橋司簡調字第353號),然並未按期履行,被害人許憲嘉乃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並無賠償誠意、犯後態度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20頁),另其餘被害人部分,被告因無資力而未與該被害人和解,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7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再參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犯罪之手段(詳原判決犯罪事實及附表一、二所載)、目的、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健康、工作狀況、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第242頁),就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19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詳附表三編號1至19「本院主文」欄所載)。⒊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為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併考量本件有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此情攸關被告之合併利益頗切,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按:依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併予敘明。 五、原判決主文欄所載「附表二」,應係「附表三」之誤載,此 觀諸原判決之主文、事實、理由(原判決第7頁)暨各附表所載內容即明,併予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見本院卷第 256、322至3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黃肇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17時11分撥打電話給黃肇振,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黃肇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3日18時57分匯款49,986元 張恩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3日18時59分匯款49,987元 112年6月13日19時2分匯款27,986元 2 告訴人 李竽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撥打電話給李竽萱,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李竽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3日19時6分匯款9,985元 同上 3 告訴人 邱文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17時40分撥打電話給邱文彬,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邱文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3日19時14分匯款12,123元 同上 4 告訴人 呂竺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15時37分撥打電話給呂竺玲,佯稱須經認證始得販售商品,致呂竺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4日0時21分許匯款49,985元 同上 5 告訴人 黃均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16時2分撥打電話給黃均皓,佯稱須經認證始得販售商品,致黃均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1日18時5分匯款49,986元 顧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1日18時7分匯款49,989元 6 告訴人 沈品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撥打電話給沈品諺,佯稱須經認證始得販售商品,致沈品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1日17時30分匯款34,567元 同上 7 告訴人 彭詠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15時8分撥打電話給彭詠嵐,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彭詠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1日15時38分匯款49,998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3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1日15時41分匯款49,988元(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8 告訴人 林丹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15時19分撥打電話給林丹瑋,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林丹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1日15時43分匯款9,999元 同上 112年6月11日15時44分匯款8,215元 112年6月11日15時45分匯款2,012元 9 告訴人 陳怡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17時7分撥打電話給陳怡甄,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陳怡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1日17時54分匯款12,123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被害人 張祥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撥打電話給張祥恬,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張祥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1日17時51分匯款99,985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1日17時53分匯款49,985元 11 被害人 許芸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撥打電話給許芸瑄,佯稱須經認證始得販售商品,致許芸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1日16時36分匯款49,98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1日16時38分匯款49,985元 12 告訴人 許憲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撥打電話給許憲嘉,佯稱須經認證始得販售商品,致許憲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5日16時34分匯款99,98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5日16時36分匯款9,987元 13 告訴人 趙曼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趙曼庭,佯稱欲向趙曼庭購買空拍機,惟必須使用統一超商的交貨便進行交易,後又要求進行驗證云云,致趙曼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5日16時37分匯款6,987元 同上 14 被害人 葉欲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9時39分撥打電話給葉欲祥,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葉欲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20時54分匯款49,985元 蘇珮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6日21時4分匯款29,978元 112年6月6日21時18分匯款5,123元 15 告訴人 林靖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20時30分撥打電話給林靖淇,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林靖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21時19分匯款15,039元 同上 16 告訴人 洪懿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20時37分撥打電話給洪懿芬,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洪懿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21時18分匯款49,987元 同上 17 告訴人 趙志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22時28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給趙志健,佯稱須經認證始得販售商品,致趙志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22時28分匯款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1,98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蘇珮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6日22時31分匯款49,983元(起訴書誤載為13,123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8 被害人 黃采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22時撥打電話給黃采瑜,佯稱須經認證始得販售商品,致黃采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22時50分匯款49,987元 同上 112年6月6日22時52分匯款49,981元 19 告訴人 黃玉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9時17分撥打電話給黃玉玲,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黃玉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22時31分匯款100,000元 蘇珮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6日22時33分匯款50,000元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1 112年6月13日19時7分提領60,000元 張恩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 112年6月13日19時7分提領60,000元 112年6月13日19時8分提領8,000元 112年6月13日19時10分提領1,000元 112年6月13日19時11分提領9,000元 112年6月13日19時12分提領100元 112年6月13日19時23分提領10,000元 112年6月14日0時21分提領2,000元 112年6月14日0時25分提領50,000元 112年6月14日0時50分提領100元 2 112年6月11日17時53分提領36,500元 顧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福山郵局 112年6月11日18時11分提領60,000元 112年6月11日18時13分提領39,000元 112年6月11日18時14分提領900元 3 112年6月11日15時47分提領100,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信科門市 112年6月11日15時49分提領20,000元 4 112年6月11日18時46分提領12,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華夏店 5 112年6月11日18時34分提領100,000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12年6月11日18時36分提領49,000元 112年6月11日18時37分提領900元 6 112年6月11日17時23分提領2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文川分社 112年6月11日17時24分提領20,000元 112年6月11日17時24分提領20,000元 112年6月11日17時25分提領20,000元 112年6月11日17時25分提領20,000元 112年6月11日17時26分提領1,000元 7 112年6月15日18時46分提領120,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街000號7-11新宏昌門市 8 112年6月6日21時23分提領6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號左營郵局 112年6月6日21時25分提領60,000元 112年6月6日21時27分提領30,000元 9 112年6月6日22時30分提領20,000元 蘇珮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號全家新海門市 112年6月6日22時33分提領60,000元 112年6月6日22時42分提領19,000元 112年6月6日22時58分提領50,000元 10 112年6月6日22時37分提領60,000元 蘇珮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12年6月6日22時38分提領60,000元 112年6月6日22時39分提領3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一編號5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附表一編號6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7 附表一編號7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附表一編號8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9 附表一編號9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