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HM-113-金上訴-409-2024110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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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羽瑈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志宇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劉士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00、5518、13290、211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羽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二罪,暨其定執 行刑之部分,以及魏志宇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黃羽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 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陳O玲,及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三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魏志宇經原判決所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 實 一、黃羽瑈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不詳網路廣告,與 身分不詳之「洪正慶」、「羅國敏」聯繫後,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黃羽瑈於110年11月18、19日,分別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台新銀行、郵局、中信銀行等三個帳戶(下稱甲、乙、丙帳戶)予有犯意聯絡之「洪正慶」、「羅國敏」,供被害人匯入贓款使用;繼由「洪正慶」、「羅國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二編號1、2所示陳O玲、吳O娥施用詐術,致陳O玲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至黃羽瑈上開三帳戶內。黃羽瑈再依「洪正慶」、「羅國敏」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接續領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分別交予有犯意聯絡之朱奕翰、吳明熹等2人(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再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O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羽瑈、魏志宇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黃羽瑈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羽瑈固坦承有提供甲、乙、丙三個帳戶予不詳之 人,並依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朱奕翰、吳明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其因欲辦貸款而在網路上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其金流不佳,須美化帳戶,要求其將公司匯入之款項領出歸還,並簽保密條款,其因涉世未深一時急於貸款反遭詐騙,並非詐欺集團車手,也沒有犯罪所得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羽瑈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正慶」、「羅國敏」聯繫 後,於110年11月18、19日,提供甲、乙、丙帳戶資料予「洪正慶」、「羅國敏」;嗣「洪正慶」、「羅國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告訴人)陳O玲、吳O娥,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甲、乙、丙帳戶內,經黃羽瑈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後,交予同案被告朱奕翰、吳明熹,再轉交身分不詳之人等節,業據被告黃羽瑈供述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朱奕翰、吳明熹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告訴人)陳O玲、吳O娥之證述,甲、乙、丙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81至184頁;偵一卷第111至137頁)、被告黃羽瑈與「洪正慶」、「羅國敏」LINE對話截圖(警二卷第56、58至152頁,下稱系爭對話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3至49、87至109頁;警一卷第21至37頁),及附表三編號1、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黃羽瑈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何限 制,如無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權,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會流通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亦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本案被告黃羽瑈於案發時已40餘歲,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且有廣告公司、電商等工作經歷,畢業後持續工作(偵一卷第196、197,原審院卷第524、525頁),顯見被告黃羽瑈為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之人,而其與「洪正慶」、「羅國敏」之人從未謀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竟交付具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轉交不認識之同案被告朱奕翰、吳明熹,所為已悖常情。  ㈣又被告黃羽瑈固提出其與基鑫資產公司簽署之合作契約(警 二卷第55頁,下稱系爭契約)以證明其非無故交付帳戶云云。姑不論「基鑫資產公司」是否只是紙上空殼或遭人冒用,然被告黃羽瑈既然從未到過上述「基鑫資產公司」,亦未曾與代表該「基鑫資產公司」之「洪正慶」、「羅國敏」見面,何以僅憑一紙到底是誰跟你簽署都不知道且真偽不明之契約,就可斷定該公司係屬真實並可代為向銀行貸得款項?此實與常理不合;再依系爭對話截圖,被告黃羽瑈尚未言明欲向何銀行、貸款多少,復在未經徵信、對保,對被告黃羽瑈財力及還款能力一無所知之情況下,「洪正慶」即稱可貸予50萬元,清償期1至7年,每期利息數千至數萬不等,且無論貸1年或貸7年,年利率均為相同之3.5%,而於提及銀行時,僅籠統泛謂,而未特定係何一銀行(警二卷第105、106頁),以被告黃羽瑈之所以會找上「洪正慶」代辦借貸,無非就是向正常之銀行求貸無門,然其對「洪正慶」何以輕易貸得其向銀行所無法借得之款項,卻不起疑,亦與常理有悖;再觀之系爭對話截圖,被告黃羽瑈:「很怕遇到詐騙」、「昨天問到一家要先繳錢,我就封鎖對方」、「另一家手續費收很高」等語(參警二卷第109、110頁),足見被告黃羽瑈對是否損及自身權益之警覺性甚高,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然其對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情事卻毫不起疑,益徵被告黃羽瑈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可見一斑。  ㈤又被告黃羽瑈交付帳戶資料並提款之原因,係因「洪正慶」 稱因被告黃羽瑈名下帳戶,欠缺資金往來之金流,可由「羅國敏」協助美化,被告黃羽瑈於提供甲、乙、丙帳戶資料後,「羅國敏」要求被告黃羽瑈將匯入之款項領出,再交還予指示之人一節,業經被告黃羽瑈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94、195頁)。先不論款項進入帳戶後,旋即提出,充其量僅能表彰曾有款項進出,與能否證明具有還款能力顯屬二事,更遑論該款項根本未留存於被告黃羽瑈之帳戶,未能增加存款結餘,何來「美化」之情?且被告黃羽瑈就此並非毫無起疑,並相詢「錢一進來即領出,美化帳戶會這麼好嗎?是可以的嗎?銀行會通過的嗎?(偵一卷第195頁)」,復自承對此確有疑慮(參原審院卷第507頁)。顯見其對配合「洪正慶」、「羅國敏」前述洗帳戶金流之方法一事,並非毫無起疑。  ㈥再觀之被告黃羽瑈於附表二之提款,部分係以臨櫃方式為之 ,而其自承對方稱該款項為公司所有,卻要其向銀行謊稱係「貨款」(偵一卷第195頁;原審院卷第507頁)。若被告黃羽瑈主觀上確知該款項與「貨款」無涉,猶仍配合「洪正慶」、「羅國敏」向銀行故為不實陳述,能否謂其對「洪正慶」、「羅國敏」所稱洗金流以利貸款乙事,可能涉及不法,全無預見?此已啟人疑竇;再依系爭對話截圖,被告黃羽瑈曾要求「羅國敏」勿前來其與父母同住之家中,因其父母會問(警二卷第94頁)。就此,被告黃羽瑈表示係不知如何向其父母解釋「羅國敏」從事美化金流之事(參原審院卷第509頁);又被告黃羽瑈另向「洪正慶」表示:如欲致電其與父母共住之家中時,須以「推銷」名義(警二卷第133頁)。上情果均無訛,倘非黃羽瑈已預見上開美化金流之適法性有疑,又何以不欲令至親如父母得悉,反多方隱藏掩飾?益徵黃羽瑈對「洪正慶」、「羅國敏」所謂洗金流一事可能於法有違,確有預見。至被告黃羽瑈另辯稱此係其不欲讓其父母知其有借款而擔心,惟其在LINE中又將父母之手機門號,提供予「洪正慶」(警二卷第133頁),而不擔心「洪正慶」逕撥各該手機,告知黃羽瑈借款之事,所辯顯與事理不合而無足採信。  ㈦另審之被告黃羽瑈領款後之交付過程,其係各於110年11月22 日13時38分、14時8分、19時8分,在不同地點,交付25萬元(非本案款項)、20萬元予同案被告吳明熹(附表二編號2),及319,000元予同案被告朱奕翰(附表二編號1),有卷附甲、乙、丙帳戶交易明細,及系爭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警二卷第86、89、99頁)。苟各該款項確係「羅國敏」所屬公司所有,大可將之整合為一筆,於同時、地交予同一人收取,較為簡便。又豈會刻意分為數筆,由不同人收取,其中前兩次,更是在短短之30分鐘內所為,此實與常理有違;再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黃羽瑈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朱奕翰、吳明熹時,或在大馬路邊,或在巷弄內之停車場旁;且被告黃羽瑈於警詢時供稱:提款後原本約在全家超商交付,後來對方說那邊太危險,就步行至五甲二路不知店名處交付款項等語(參警二卷第186頁),苟上開款項確屬合法之金錢,數額亦屬非微,又豈有在大馬路旁、巷弄內之停車場處交付款項之理?又大馬路旁何以比佈滿監視器隨時有員警巡邏之超商安全?被告黃羽瑈對上開種種不合情理之過程均視而不見,足徵被告黃羽瑈因考量自身並無金錢損失,遂抱持著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三個帳戶資料並代為提領款項之事實,應可認定。  ㈧按詐欺集團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 款項後,指示該人擔任車手領款,再指派俗稱收水之人轉交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黃羽瑈自無推諉之理;又被告黃羽瑈對於所領、收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其所代為收取或轉交之款項,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抱持者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一節,亦如前述,而本案除同案被告朱奕翰、吳明熹外,尚有「洪正慶」、「羅國敏」之人,是被告黃羽瑈上開各次犯行行為時,除一己外,加計「洪正慶」、「羅國敏」,及實際接觸之同案被告朱奕翰、吳明熹,分別已達3人以上,自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故被告黃羽瑈之辯護人辯稱:本案未達三人以上云云,亦不可取。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羽瑈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另被告魏志宇因就原審事實不上訴,自不另論,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羽瑈、魏志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之洗錢行為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被告魏志宇因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所得可供繳交,依新舊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自無庸比較,逕行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即可。  ㈡核被告黃羽瑈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魏志宇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黃羽瑈與同案被告朱奕翰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及與同案 被告吳明熹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均與身分不詳之「洪正慶」、「羅國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魏志宇與同案被告吳明熹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與身分不詳之「張仁豪」、「陳耀輝」、「陳育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羽瑈、魏志宇上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黃羽瑈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魏志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新 增訂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魏志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魏志宇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應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本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魏志宇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採對其有利之上開規定,就被告魏志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  ㈦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魏志宇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俱如前述,原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魏志宇就本案上開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黃羽瑈始終否認犯行,無上開新修正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自不待言。  ㈧另被告黃羽瑈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黃羽瑈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竟仍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車手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一定之損失,且犯後仍未坦承犯行,均如上述,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故被告黃羽瑈之辯護人上開所指,亦為本院所不採。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黃羽瑈、魏志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均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新增並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及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魏志宇予以減刑,均有未恰;被告黃羽瑈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另被告魏志宇上訴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適用法律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黃羽瑈有罪(共2罪)暨其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以及被告魏志宇「宣告刑」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羽瑈、魏志宇均正值 壯年,卻擔任提供帳戶提款之車手,使被害人(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上游,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致被害人精神痛苦,復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黃羽瑈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有何悔意;被告魏志宇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黃羽瑈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O玲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和解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53、303、305頁),稍可見被告黃羽瑈彌補之心,另一被害人吳O娥部分,則因吳O娥不願參與調解、也不追究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15頁),另被告魏志宇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O隆、李O碧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有和解書、匯款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1、183頁),顯見被告魏志宇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暨其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參本院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黃羽瑈犯行時間相距尚短,被害人數為2人,各罪罪質及手段均大致相同等節,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被告魏志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黃羽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審酌被告魏志宇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O隆、李O碧達成和解,均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81頁),被告黃羽瑈亦與告訴人陳O玲達成調解,另一被害人吳O娥不願參與調解、也不追究等情,均如前述,諒被告黃羽瑈、魏志宇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黃羽瑈緩刑4年、被告魏志宇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導正被告2人之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並收記取教訓之效,及為確保被告黃羽瑈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等規定,諭知被告黃羽瑈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四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陳O玲,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示警惕;另命被告魏志宇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內對被告2人均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黃羽瑈、魏志宇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取得之財物,均已轉交予他人,已如上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詐欺、洗錢之財物仍在被告黃羽瑈、魏志宇保有中,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朱奕翰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參本院卷第189 頁),另同案被告吳明熹、吳祥名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者及提供時間(民國) 金融機構、帳號暨戶名 代號 起訴書名稱 1 黃羽瑈於110年11月18至19日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黃羽瑈 甲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黃羽瑈 乙帳戶 郵局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黃羽瑈 丙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交付時間、地點、對象、金額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O玲(提告) 系爭詐欺團成員自110年11月22日16時30分許起,假冒購物公司員工,致電陳O玲,謊稱因疏失將連續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㈠110年11月22日17時30分許、149,987元(起訴書所載150,002元係含15元手續費)、甲帳戶 黃羽瑈於110年11月22日17時57分至同日18時6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五甲店」(起訴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自甲帳戶提領8次共15萬元 黃羽瑈於110年11月22日1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外,交付朱奕翰31萬9千元。嗣朱奕翰再轉交予不詳之人。 ㈡110年11月22日17時37分許、119,119元(起訴書所載119,134元係含15元手續費)、乙帳戶 黃羽瑈於110年11月22日18時13分至20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全聯鳳山五甲店」(起訴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自乙帳戶提領6次共11萬9,000元(起訴書所載11萬9,030元係含30元手續費) ㈢110年11月22日17時42分許、49,989元(起訴書所載50,004係含15元手續費)、丙帳戶 黃羽瑈於110年11月22日18時25分至27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五甲分行」(起訴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自丙帳戶提領3次共5萬元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O娥 系爭詐欺團成員自110年11月20日13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20日16時30分)許起,假冒吳O娥姪子,致電吳O娥,謊稱急需現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2日13時9分許、20萬元、乙帳戶 黃羽瑈於110年11月22日13時52分至58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五甲郵局」,自乙帳戶提領2次共20萬元 黃羽瑈於110年11月22日14時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730巷內,交付吳明熹20萬元。嗣吳明熹再轉交予不詳之人。 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林O隆、李O碧(提告) 系爭詐欺團成員自111年3月14日9時35分許起,假冒林O隆姪子,致電林O隆,謊稱須還款予債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委託其妻李O碧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㈠111年3月14日12時50分許、5萬元、戊帳戶 魏志宇於111年3月14日13時2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自戊帳戶提領10萬元 魏志宇於111年3月14日1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內,交付吳明熹10萬元。 ㈡111年3月14日12時53分許、5萬元、戊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本判決附表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陳O玲 ⑴陳O玲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139至144頁)。 ⑵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偵一卷第153至155頁)。 2 附表二編號2 吳O娥 ⑴吳O娥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01至103頁)。 ⑵LINE對話截圖(警一卷第104頁)。 ⑶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一卷第105至107頁)。 附表四: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黃羽瑈應給付告訴人陳O玲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113年10月4日前給付2萬元。 ㈡於113年11月4日前給付1萬5千元。 ㈢於113年12月4日前給付1萬5千元。 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372102號卷 警一卷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631800號卷 警二卷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372100號卷 警三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5518號卷 偵一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3290號卷 偵二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5900號卷 偵三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1149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卷 審訴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卷 原審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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