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HM-113-金上訴-414-20241128-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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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第34002號、第14290號、第2 7921號、第7796號、第18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宋佩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聲明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部分。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因檢察官上訴逾期而經原審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聲明上訴,是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及無罪等部分(即原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均經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如後述)共兩罪,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部分均得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易服勞役),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援引第一審判決書就本件上訴範圍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如附件原審判決關於112年度金訴字第281號部分)。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本案中,除先提供自身之帳戶外,復介紹朱佩妤、張 珈瑜等人提供金融帳戶,且還負責領取內有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包裹之工作,在該詐騙集團內,顯非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而係擔任收簿手之角色,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被害人等行為,亦非實際領取詐欺贓款以親自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車手,然其擔任領取用以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之資料包裹,其所為實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之一部甚明;縱被告確如原判決所指其可預見所為極可能與不法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僅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客觀上所參與者已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屬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從而,被告自係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應成立共同正犯;且就各次詐欺犯行,依數罪併罰加以論處方屬正辦。詎原判決竟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僅論以兩罪,其認事用法即有不當。 ㈡又本案確屬有計畫之集團性犯罪結構,而被告應知其上游之 成年男子係詐騙集團成員,且所為乃欲詐騙被害人以取得款項,仍基於分工互為利用之犯意,由被告擔任「收簿手」之角色,負責領取內有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再由有犯意聯絡之其他正犯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待被害人受騙並匯入款項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所有分工之各工作內容均屬整個詐欺集團欲實現其犯罪目的所不可或缺,只要任一環節有闕漏即無法克竟全功,而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內容,再者,縱如原審所述,被告僅係構成幫助犯,惟審酌被告在本案中顯非單純人頭帳戶提供者,而係擔任積極招募人頭帳戶之角色,然原審僅分別判處如同一般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罪責,實有量刑過輕之嫌,尚不足收懲儆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始稱相當;而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此外,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本即在於創造犯罪之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而具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故幫助犯之成立,仍需對於正犯之行為具有一定之因果性貢獻,方足以當之,此與共同正犯之成立與否,並無邏輯可言。 ㈡原判決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佐以證人張珈瑜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綜合審認被告因指示張珈瑜以包裹方式寄送帳戶資料,領取後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所參與者並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擔任取簿手,或有其他參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等事實;復依被告對於先後與其聯繫之對象既不瞭解,自無法確認其等是否均隸屬於同一集團或對象已達3人以上,認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洗錢、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見原判決第4至5頁之二、所載;又原審判決附一編號3所示被告向證人張珈瑜收取訴外人陳韋丞存摺部分,雖經判決確定,惟檢察官以此為由聲明上訴),經核均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且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㈢本院復查: ⒈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證人張珈瑜 交付帳戶部分,被告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另追加起訴意旨,則以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交付本人帳戶)、2(介紹朱佩妤交付帳戶)所示行為應成立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復於上訴時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全部犯行,被告均應成立加重詐欺、洗錢之正犯;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上訴不合法業經判決確定,其上訴指摘被告之全部犯行(含未確定部分)均為加重詐欺等罪之正犯行為,所執理由,均係依憑已確定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及證據,實與本案之審理範圍無涉,已難認係有理由。 ⒉又被告提供自己的帳戶、介紹證人朱佩妤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等客觀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等正犯行為無涉;至其前往領取證人張珈瑜寄送之包裹乙節,乃因被告催促證人張珈瑜儘快交付帳戶,請證人張珈瑜郵寄至高雄,再由被告前往領取,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地點等情,業經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張珈瑜之證述相符,並經原審認定如上。而觀證人張珈瑜住在台中市、被告居住在高雄市,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地點亦在高雄市,則被告為協助證人張珈瑜完成交付帳戶之目的,因而提議(指示)遠在台中市之證人張珈瑜以郵寄方式提供帳戶資料,再由被告前往領取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並無悖於事理常情;且依上開被告及證人張珈瑜之陳述,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乃協助證人張珈瑜交付帳戶之部分行為,未見被告自居於詐欺集團之一員,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前往領取,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之聯絡。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有前往領取證人張珈瑜交付之包裹,即謂被告係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復未就被告與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指出證明之方法,執前詞而為爭執,自無理由。 ⒊上訴意旨復以:縱被告確如原判決所指僅有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然其客觀上所參與者已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屬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等語。惟查,被告主觀上未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所參與者,亦非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當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等犯行提供助益,本即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遂行之犯罪,具有一定之因果貢獻,而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固然屬實;惟被告於交付帳戶後,即無從再對各該帳戶之實際使用情形置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續對被害人等實施詐術、欺取及洗錢等構成要件之客觀行為,均無被告之意志或行為介入,而與被告均無涉。則被告既無參與本案各該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客觀上所參與者(應係指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已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惟就被告之參與行為,何以得評價為構成要件之正犯行為,未見說明,其法律邏輯難謂適當。 ㈣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至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行; 而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嗣同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再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犯洗錢罪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漸次限縮其適用範圍,經綜合比較結果,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惟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為達賺取報酬之目的,除交付自己的帳戶外,另 亦介紹張珈瑜、朱佩妤等人,並協助其等完成交付帳戶,主觀上皆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僅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卷內復無足以證明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為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復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刑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等規定遞減其刑後,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所為量刑尚屬允當;被告就原審量刑之結果無意見,而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在本案中與詐欺集團基於分工互為利用之犯意,擔任「收簿手」之角色,應從重量刑等語,係本於被告屬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之基礎事實,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自無理由,而應維持原審之量刑結果,駁回檢察官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章、呂建興、劉慕珊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 0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1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963號、第34002號、112年度偵字第14290號、112年度 偵字第27921號、112年度偵字第7796號、第18398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佩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宋佩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7月5日前某日,以提供一個帳戶可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起訴書帳號漏載1碼,應予更正)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李彥樑、周中吉、江珈緰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至宋佩珊前開京城帳戶或台新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㈡於111年7月11日前某日,得知朱珮妤缺錢花用,遂介紹朱珮妤(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可以出售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1個帳戶1個月可獲取報酬3,000至5,000元。嗣於同年月11日,該不詳成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派陳中葳前往朱珮妤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工作址拿取朱珮妤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朱珮妤再以通話方式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宋佩珊,由宋佩珊轉告詐欺集團成員。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二編號1、4、6、9至11所示之江旻學、陳晉嘉、李彥樑、李宜蓁、鄭云茹、蔡汶霖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至朱珮妤前開高雄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4、6、9至11所示)。㈢於111年7月15日17時許,得知張珈瑜缺錢花用,提議張珈瑜可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賺取報酬,張珈瑜遂於同年月16日21時許,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陳韋丞先前借予張珈瑜使用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宋佩珊,宋佩珊前往上址領取包裹後轉交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江旻學、吳亮誼、秦子硯、陳晉嘉、陳慧華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至陳韋丞前開板信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二、案經江旻學、秦子硯、陳晉嘉、陳慧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彥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周中吉、李宜蓁、鄭云茹、蔡汶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宋佩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277號卷第205至212、316至31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277 號卷第355頁),核與證人張珈瑜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27至28頁、本院277號卷第317至325頁)、證人朱珮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追加警卷第147至151頁、併四他卷第35至36、37至39頁、併三警A卷第1至5頁、併三警B卷第1至7頁、追加偵卷第67至72、287至292頁、併三偵A卷第43至46頁、本院277號卷第325至328頁)、證人陳中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併四偵A卷第7至33頁、併四偵B卷第201至204頁)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收貨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3至17頁)、包裹簽收簿翻拍(警卷第18頁)、宋佩珊與張珈瑜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1頁、本院277號卷第365至447頁)、空軍一號之寄貨單(警卷第32頁)、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20478號函暨附件(偵卷第33至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2年11月27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35886號函及所附張珈瑜提供LINE對話紀錄(本院277號卷第241至244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8763號函暨附件(追加警卷第113至11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5110號函暨附件(追加警卷第121至139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旗津簡易型分行111年9月7日高銀密旗津字第1110105602號函暨附件(追加警卷第157至169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扣案之手機1支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為真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是朋友介紹的,我因為缺錢,所以就同意以1個帳戶可以領到20,000至30,000元報酬之對價,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但我後來沒有領到報酬,因為聯繫的對象消失不見。之後突然有一人聯繫我,表示他是上頭,希望我可以繼續提供帳戶及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並表示如此我就可以繼續賺取上述報酬,我才會陸續介紹朱珮妤、張珈瑜、賴季姍(此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判決,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交付帳戶等語(本院277號卷第354頁),亦即,被告除提供自己之帳戶外,另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以獲取報酬;佐以證人張珈瑜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告跟我聯繫稱要借用帳戶,她說她有急用,所以要我盡快將帳戶資料寄送至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而收件人、收件人電話等聯絡資訊,也是宋佩珊指示我填寫,她要我隨便填寫假名就好等語(警卷第27至28頁、本院277號卷第317至325頁),可知係由被告指示張珈瑜以此方式寄送帳戶資料;又被告領取張珈瑜寄送之包裹,並將包裹內陳韋丞之板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至於證人陳中葳雖曾於偵訊時證稱表示朱珮妤之帳戶是被告指示其前往朱珮妤住處收取等語(併四偵B卷第204頁),惟其於警詢時係證稱:朱珮妤之帳戶是林瑞祥叫我去收取的等語(併四偵A卷第11頁),核其證述前後不一,當無從憑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與集團成員共同謀劃犯罪,並在犯罪計畫中擔任取簿手之情形,或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於事後轉匯、提領之舉,被告僅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此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再者,依被告前揭所述,被告對於先後與其聯繫之對象,既無任何瞭解,其自然無法確認其等是否均隸屬於同一集團,應屬合理之認定。職此,本案尚難認定被告為幫助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最終使用金融帳戶進行詐騙之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應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而僅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格,而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 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介紹朱珮妤提供帳戶及收取張珈瑜以包裹寄送之陳韋丞之帳戶資料,並將該些帳戶資料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上述金融帳戶皆被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實際被害人及匯款情形,則詳如附表二所載)之用,然上述行為均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諭知該項罪名(本院277號卷第356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僅係犯罪之態樣(按:正犯、幫助犯)不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五)被告分別以一提供自己帳戶資料、朱珮妤帳戶資料及陳韋 丞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個人帳戶及轉介朱珮妤提供帳戶部分為接續犯,然考以被告係分別於111年7月5日前某日及同年月11日前某日所為,犯罪時間已有相當差距,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先交付自己帳戶才去拉朱珮妤提供帳戶的等語(本院277號卷第355頁),足認被告並非基於同一犯意而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於此敘明。 (七)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 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上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第340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90號、112年度偵字第27921號、112年度偵字第7796號、第18398號,即附表二編號1、4、6至11),因與前揭起訴、追加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追加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但其提供自己、他人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但目前尚未與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損失填補情形,被害人各自遭詐騙之金額等損失狀況;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277號卷第3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時間相隔短,所犯手法多有重複,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認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IMEI:000 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與其交付帳戶對象、張珈瑜、朱珮妤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277號卷第341至342頁),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存摺及被告交付之京城帳戶、台新帳戶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雖將自己帳戶及他人帳戶提供給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否認其有領得報酬等語(本院277號卷第353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應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而轉匯至本案上述各帳戶之款項,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1年7月14日向告訴人張珈瑜佯稱因為投資有贏錢,缺一個帳戶可以收款云云,致告訴人張珈瑜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6日21時26分許,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陳韋丞之前借其使用之板信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被告,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張珈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如理由欄貳、一、所述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跟 張珈瑜說類似投資需要借用帳戶,而提供帳戶一週可以領20,000元至30,000元之報酬,說法與我向朱珮妤借用帳戶一樣,我並沒有詐取張珈瑜之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張珈瑜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將裝有陳韋 丞所有之板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被告;嗣由被告前往上址領取告訴人張珈瑜所寄送之包裹,後將陳韋丞板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張珈瑜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認 被告係以投資需要帳戶收款為由,詐欺告訴人張珈瑜等語,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張珈瑜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初是宋佩珊 跟我說她投資有獲利,但是帳戶被她的哥哥拿走,她缺卡片匯款,所以我才會將陳韋丞之帳戶借給她。宋佩珊雖然有跟我說過要給我3,000元佣金,但這筆款項是我幫助她不被哥哥打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18至319、324頁),惟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張珈瑜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11年7月15日15時許,以語音通話方式聯繫告訴人張珈瑜,隨後於17時50分許,陸續傳送「報你賺錢」、「你常用的」、「不常用的也可以」、「但要有網銀」、「借我的(按:應係到)禮拜三我給妳1萬5」等訊息予告訴人張珈瑜,告訴人張珈瑜除回覆稱「000-00000000000000」等語,而直接告以陳韋丞本案板信帳戶之帳號外,並未就被告借用帳戶之原因多做詢問,有二人LINE對話截圖可考(本院卷第367頁),已與證人張珈瑜前揭證述有關被告借用帳戶之原因、為何會有報酬之約定及報酬數額等節均有所異。 2.證人張珈瑜雖另於審理時證稱:跟我借卡的人是宋佩珊, 我不清楚為何她會提到她哥哥,她只有提到她哥哥需要兩張卡,如果她沒有借到卡,她就會被打。且我借出卡片後,我也有口頭提醒她歸還,但是她置之不理,一直到7月份卡片被鎖死,她才歸還等語(本院卷第320至322頁),然觀之被告於111年7月16日13時許傳送「我今天沒拿到可能被打死」、「我哥跟我說」、「如果我今天沒有拿到」、「他會踹死我」時,告訴人張珈瑜僅回稱「好想看你被踹,沒有啦」等語,並未詢問為何被告借用卡片一事與其哥哥有何關係,以及被告前揭所提及「賺錢」一事所指為何;尤其,被告於同日14時26分許向告訴人張珈瑜抱怨稱:「當初這女生心甘情願卡借我 紅包我一樣跟他跟你一樣的 第二天就要跟我要回去 公司流程不配合 叫我弟來處理這也沒關係 拖我弟下水什麼意思?我就不懂 再來把我賴給人家 讓他從昨天一直嗆我到現在」時,告訴人張珈瑜也未曾詢問為何被告已如預期借得卡片使用,還須另外向己借用提款卡。又告訴人張珈瑜按照指示寄送包裹後,於同年月19日23時56分許,係主動向被告表示「對了你卡慢慢用我不急可以下個月給我」等語,此部分亦有二人LINE對話截圖可考(本院卷第371、373、383頁),亦核與其前揭證述內容相違,可見告訴人張珈瑜之證述無從遽予採信。 3.另參諸被告後續於同年月25日9時42分許,傳送「你看」 、「還有沒有人」、「可以」、「借個幾天」、「嗯對簿子也要」、「如果朋友問 就說我們在做會錢」、「但如果有年紀的多多少少會知道」、「這時候你就說是現今(應為『金』)盤就好」等語予告訴人張珈瑜,告訴人張珈瑜僅回稱「我真的幫你問問」、「但是有沒有」、「我不能保證」等語(本院卷第409、411頁),而未曾向被告詢問有關先前借用之提款卡下落,且被告係因何理由於已借得告訴人張珈瑜交付之提款卡後,仍然需要借用其他多張提款卡使用。何況被告此次請告訴人張珈瑜向其他友人借用提款卡之理由,也與其先前借用卡片之原因、理由不同,告訴人張珈瑜竟也未對此有所質疑。甚且,告訴人張珈瑜於同年8月2日向被告表示陳韋丞經警方傳喚後,被告對此詢稱「你只有跟水水說投資的事情而已對嗎」時,告訴人張珈瑜不僅並未詢問被告所指「其他事情」為何而有所質疑,僅回稱「嗯嗯嗯」,並要被告自己出面處理(本院卷第437、439頁),亦徵告訴人張珈瑜對於被告除將陳韋丞所有之板信帳戶用作投資外,另有作為其他用途乙情應有所認識。 4.刑法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必須行為人確曾對他人有實施 詐術之具體作為,且他人係因聽信此詐術而交付財物,始可成立。互核全案現存事證,尚無法僅憑告訴人張珈瑜上揭有瑕疵之片面指訴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張珈瑜施以詐術,且由告訴人張珈瑜後續諸多與常理相異之舉動亦難認其有因此陷於錯誤。是公訴人徒以告訴人張珈瑜之證述而認告訴人張珈瑜確有因被告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從而,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永章、呂建興、劉慕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宋佩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宋佩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宋佩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四附表編號2) 江旻學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1月13日使用Instagram 暱稱「kai. yun 」結識告訴人江旻學,再以LINE互加好友,佯稱為告訴人江旻學代為操作股票,後又稱已將資金轉入exness外匯平台,並以告訴人江旻學名義於平台開設帳號,待告訴人江旻學欲於平台提領款項時,平台客服又佯稱需要先匯款審核才能提領、已改用ET0R0平台、需要先收保證金、所得稅等情,致告訴人江旻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江旻學於111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將61,000元匯至朱珮妤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旻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9至42頁)。 ②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卷第43頁)。 ③與「彥 (剪刀手圖示)」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5至50頁)。 ④與「 (剪刀手圖示)」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1至52頁)。 ⑤與「凱彥 (剪刀手圖示)」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3至75頁)。 ⑥與「Exness 亞洲區域線上總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至83頁)。 ⑦與「Etoro台灣地區線上總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5至90頁)。 ⑧被害人匯款紀錄(併四警卷第1053頁)。 告訴人江旻學於111年7月26日15時58分許,將50,000元匯至陳韋丞申辦之板信帳戶內。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亮誼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不詳時間使用Instagram帳號「aupp6640i」與結識被害人吳亮誼後,再以LINE暱稱「陸翔」互加為好友,復向被害人吳亮誼佯稱可以於網站「http://etlifeoro.com」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吳亮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吳亮誼於111年7月18日17時26分許,將25,000元匯至陳韋丞申辦之板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亮誼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至95頁)。 ②與「陸翔」對話截圖(警卷第97至101頁)。 ③匯款交易截圖(警卷第101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秦子硯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7月21日21時49分許,使用Instagram暱稱「_1 z_l8_」結識告訴人秦子硯,再以LINE暱稱「Yang專屬於你的股票經紀人」互加為好友,復向告訴人秦子硯佯稱可以在投資網站「http:"etlifeoro.com」(即ET0R0)代操股票平台客服又佯稱要先匯款審核帳戶等語,致告訴人秦子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秦子硯於111年7月24日23時23分許,將50,000元匯至陳韋丞申辦之板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秦子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3至106頁)。 ②與「Etoro台灣地區線上總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7至110頁)。 ③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11頁)。 ④LINE暱稱「Yang專屬於你的股票經紀人」、IG「1z_18」頁面(警卷第114至115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辦三附表編號2、併辦四附表編號4) 陳晉嘉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7月6日16時49分許,使用Instagram暱稱「陸先生股票經紀人」結識告訴人陳晉嘉後,再以LINE暱稱「陸翔」互加為好友,復向告訴人陳晉嘉佯稱可以投資網站「http:"etlifeoro.com」(即ET0R0)並已以告訴人陳晉嘉名義開設帳號等情,致告訴人陳晉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陳晉嘉於111年7月12日17時48分許,將50,000元匯至朱珮妤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晉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7至118頁、第123至124頁)。 ②與「Etoro台灣地區線上總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0頁)。 ③匯款申請表(警卷第125頁)。 ④轉帳紀錄與對話紀錄截圖(併四警卷第1005至1007頁)。 告訴人陳晉嘉於111年7月27日10時16分許,將100,000元匯至陳韋丞申辦之板信帳戶內。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慧華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6月間使用Instagram暱稱「h_old0425」結識告訴人陳慧華,佯稱可為告訴人陳慧華代操股票,致告訴人陳慧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後又稱轉投資虛擬貨幣,惟告訴人陳慧華欲至「http://asia.etlifeoro.com」平台提領款項時,客服人員卻屢次以收取保證金等情為由要求匯款。 告訴人陳慧華於111年7月19日12時45分許,將100,000元匯至陳韋丞申辦之板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7至129頁)。 ②與 「h_old0425」對話截圖(警卷第130至132頁)。 ③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警卷第133頁)。 6(追加訴、併辦四附表編號3) 李彥樑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6月23日某時,使用Instagram暱稱「smile_16_qvk」、LINE暱稱「顏小偉」結識告訴人李彥樑,佯稱可為告訴人李彥樑代操股票,致告訴人李彥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李彥樑於111年7月5日15時32、33分許、同年月6日15時24、26分許、同年月7日19時46、48分許,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至宋佩珊申辦之京城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彥樑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卷第191至195頁)。 ②對話紀錄(警卷第215至239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警卷第242至248頁)。 告訴人李彥樑於111年7月8日14時18、19分許、同年月11日15時57、58分許,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至宋佩珊申辦之台新帳戶內。 告訴人李彥樑於111年7月12日14時26、27分許,將50,000元、50,000元匯至朱珮妤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7(併辦一) 周中吉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使用LINE暱稱「凱彥」結識告訴人周中吉,佯稱可為告訴人周中吉操盤投資股市(網址:exneschanges.com),又以目前股市不佳,要其轉投資外匯等理由,致告訴人周中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周中吉於111年7月11日18時30許、同年月12日18時17分許,將47,000元、47,000元匯至宋佩珊申辦之台新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中吉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一警卷第9至11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表)(併一警卷第53至69頁)。 8(併辦二) 江珈緰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6月9日使用Instagram不詳帳號、LINE暱稱「小陳」結識被害人江珈緰,佯稱可介紹股票外匯投資,但須要支付保證金才能領款,致被害人江珈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江珈緰於111年7月5日22時1、1、2、4、6、7、9分許,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1,400元匯至宋佩珊申辦之台新帳戶內。 ①證人即被害人江珈緰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二警卷第49至50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查詢截圖、對話紀錄(併二警卷第53至59頁)。 9(併辦三附表編號1) 李宜蓁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6月23日使用Instagram暱稱「what_1500」、LINE暱稱「何哲維」結識告訴人李宜蓁,佯稱可代操股票及初次提領款項需支付更改費用,致告訴人李宜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李宜蓁於111年7月11日17時16、17、18分許,將50,000元、50,000元、41,560元匯至朱珮妤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三警A卷第7至9頁)。 ②存摺封面影本(併三警A卷第11頁)。 ③匯款紀錄截圖(併三警A卷第13至15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併三警A卷第16至19頁)。 10(併辦四附表編號1) 鄭云茹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7月11日使用Instagram暱稱「kaikai.0_」、LINE暱稱「Yang」結識告訴人鄭云茹,佯稱可為告訴人鄭云茹代操股票,致告訴人鄭云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鄭云茹於111年7月11日19時58分許,將20,000元匯至朱珮妤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云茹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四他卷第45至46頁)。 ②交易明細與對話紀錄截圖(併四警卷第949至950頁)。 11(併辦四附表編號5) 蔡汶霖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8月13日1時許,使用Instagram暱稱「cvb522507_yy」、LINE暱稱「培」結識告訴人蔡汶霖,佯稱可為告訴人蔡汶霖使用網站「etoro」投資股票及提領款項需要繳納更改費用,致告訴人蔡汶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蔡汶霖於111年7月18日13時26、27分許,將50,000元、31,000元匯至朱珮妤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汶霖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四他卷第47至50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併四警卷第977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併四警卷第983至991頁)。 卷宗簡稱對照清單 金訴27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09號卷(偵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號(審金訴75號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本院277號卷) 金訴28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626400號(追加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號卷(追加偵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9號 X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號(本院281號卷) 併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174208號(併一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010600號(併二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4063001號(併三警A卷)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20007616號(併三警B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00號(併四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600號卷(併三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600號卷(併四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90號卷 X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21號卷 X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6號卷(併三偵A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併四偵A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併四偵B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02號卷(併四偵C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98號卷 X 高雄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號 X 高雄地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5號 X 高雄地院111年度查扣字第1272號 X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