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HM-113-金上訴-418-2024101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永俊 黃柏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永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伍年,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本院113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所示之付 款條件,給付林偉傑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柏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伍年,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13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所示之付 款條件,給付林偉傑新臺幣參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綠色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 0000000000)、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 共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方永俊、黃柏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 2年7月22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智」、「 陳正羽」、「CK」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方永俊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黃柏學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 水之工作,復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琳恩」向林偉傑佯稱可於「IB-Mechanis 」APP投資獲利,使林偉傑陷於錯誤,而陸續將款項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無證據證明方永俊、 黃柏學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嗣於112年7月11日20時許,「琳 恩」向林偉傑誆稱須先給付「工作營利所得」方可出金,為林偉 傑識破報警處理,由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並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 團之要求,將衣物放進藍色背包內。嗣方永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112年7月21日15時35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0 號停車場,林偉傑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款 ,當場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黃柏學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2年7月21日15時40分許前往上揭地點待命,而著手於取款 並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惟黃柏學見警旋即轉身逃離,為警 發覺可疑遂上前盤查,經徵得黃柏學同意後,查獲黃柏學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當場為員警以現行犯逮捕。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上訴雖陳明僅就本案原審「量刑過輕及不應宣告緩刑 部分」上訴,惟被告方永俊、黃柏學犯後,洗錢防制法既經修正,立法機關復訂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2人本案之犯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新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詳後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上開法律,對於科刑輕重裁量之結果難謂並無影響,則原審之論罪暨相應之犯罪事實,進而關於沒收與否等項,自屬與檢察官所指明量刑上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 二、證據能力方面: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方永俊、黃柏學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除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偉傑於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採為證據外,其餘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永俊、黃柏學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方永俊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112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至42頁、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172至174頁;黃柏學部分見偵一卷第29頁、第36至37頁,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170至174頁),核之其等所述,互可勾稽,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偉傑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137至138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及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除外)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修法,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審中自白而無犯罪所得,該當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被告2人洗錢部分之犯行,應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㈡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雖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一定金額,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為法定刑加重之規定,惟本案並無前開各種情事,自無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與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之必要。  ⒉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日 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2人是否得減免其刑。 三、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組織成員分別負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擔任第1線收取車手贓款、第2線負責收水等行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又被告2人於112年7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由本院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罪。被告2人上揭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2人雖均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林俊傑施用詐術之行為,然 被告方永俊於該犯罪組織中,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受騙交付之款項,再將贓款交予被告黃柏學;被告黃柏學負責監督被告方永俊,並將自被告方永俊收得之贓款上繳集團上游成員,顯然均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2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職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本案係告訴人為配合警方查緝,而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佯裝交 款,因而當場查獲被告2人,被告2人本案所為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減輕其刑。㈡被告2人就本件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前已述及,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等之刑。 五、原審認被告2人前揭犯行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㈠洗錢防制法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2人行為後,業分別經修正、施行如上,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法律適用難謂妥適。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宥恕且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之緩刑,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號、第26號調解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135至136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2人前開犯行適當之刑,核有未當。㈢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雖係被告方永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應不為沒收之諭知,乃原判決竟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且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為不當,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無視近年來詐欺 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第1線收款車手(方永俊)、第2線收水人員(黃柏學),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本不應寬貸,然考量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年僅18歲、未接受高等教育,尚屬年輕而欠缺社會經驗,犯後均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犯後態度尚無不佳;兼衡檢察官歷來對科刑之意見、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各自之犯罪情節,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七、緩刑: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2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陳明「倘被告2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就渠等所涉犯之部分適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請依刑法第57條、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見起訴書第4頁),顯然檢察官亦認於符合一定條件下,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應為適當。而被告2人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並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已符合檢察官起訴書中所載,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為適當之條件。本院審復酌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方永俊雖另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3日提起公訴,然迄未經為有罪判決確定,自不得逕為被告方永俊不利之認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本案行為時甫成年,欠缺社會經驗,均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罪後迭次坦認犯行並勇於面對司法,足見尚知自省,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本院考量雖被告2人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尚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且確保其等能確實給付與告訴人調解之賠償金,爰併諭知其等應分別依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號、第26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所示之付款條件給付告訴人,並均應受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2人未依約給付前開賠償金,違反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對其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告訴人得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綠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共3支,均為被告2人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2人於原審供陳在卷(各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雖係被告方永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警員112年7月21日偵查報告 警卷第1頁 2 被告方永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第28至31頁 3 被告方永俊之扣案物照片 警卷第32至37頁 4 被告黃柏學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第38至41頁 5 被告黃柏學之扣押物照片 警卷第42至47頁 6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48頁 7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警卷第50至56頁 8 被告2人之手機外觀照片 警卷第57頁 9 被告方永俊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58至64頁 10 被告黃柏學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64至70頁 11 現儲憑證收據之翻拍照片 警卷第7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 1 白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綠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現儲憑證收據1張 方永俊 2 白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紫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金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黃柏學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