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HM-113-金上訴-421-202503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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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7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表明就原審量刑部分認有量刑過重之虞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有就被告業已自白之犯行,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參酌本件被告實係因一時失慮,且因小孩剛出生不久,家中尚有幼子嗷嗷待哺,在龐大經濟壓力之下,始誤入歧途從事車手領款行為,核被告之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其情可憫之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詎原審並未就該部分加以審究,即逕為判決被告1年6月,是被告深感不服,請就量刑部分從輕處斷等語。 三、原判決之認定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具有局部同一性,目的俱在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此所犯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在偵查中(見偵一卷第179頁)、原審審判中(見原審金訴卷第171頁)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訴本院亦未否認犯罪,且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所謂繳交之問題,故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被告均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且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併於量刑時審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此條規定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而本院衡以被告就本件犯行係擔任負責監控、照應向被害人甲○○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取款過程,並使無辜之被害人交付200萬元而受有財產損失,是被告所為乃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部分,且被告所參與之本件犯行乃係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被告與共犯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談調解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66頁),卻未於原審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場致無法調解乙情,有原審法院調解期日可憑(見原審金訴卷第207頁),自難徒以被告坦承犯行卻未為任何賠償,即應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況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等,均係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之依據,此等情狀與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均無涉。是衡諸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容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可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⒋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又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因家庭經濟壓力始犯下本案部分,核屬其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範疇,均業經原判決加以審酌,況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而本案被害人受詐騙金額高達200萬元,原判決於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形下,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乃僅就法定最低刑度加6月,已屬輕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件犯行被 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其較為有利,且本案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均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執前詞請求輕判,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述未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情形,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犯行部分之 法定刑雖已修正調降,然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參與共同詐騙本件被害人之行為,使其受有200萬元之財產損失,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被告依指示監控車手收取詐欺所得並轉交後手以製造金流斷點,其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遭查獲後雖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然其始終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179、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