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HM-113-金上訴-424-2024101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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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豪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9、80、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88、1789、179 0、1791號、112年度偵字第20624、26419、27956、28231、2843 5、29408、29421、3266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39929號、113年度偵字第284、755、19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嘉豪於民國112年1月底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阮慕驊」、「Aileen」、「甄美玲」、「Shirley」、「郭依雯」、「Annie」、「peicheng8」、「楊應超」、「黃佩君」、「Daisy」、「瑞旗科技」、「Ava」、「王詩晴」及其餘成年詐欺成員等人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許嘉豪加入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居住於高雄市新興區嵩山飯店,由許嘉豪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小白」,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阮慕驊」、「Aileen」、「甄美玲」、「Shirley」、「郭依雯」、「Annie」、「peicheng8」、「楊應超」、「黃佩君」、「Daisy」、「瑞旗科技」、「Ava」、「王詩晴」等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韓松容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許嘉豪名下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許嘉豪名下郵局帳戶(即第2層帳戶)內,再由「小白」指示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駕駛車輛搭載許嘉豪,並由許嘉豪於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地點,依指示自郵局帳戶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現金後,即將該款項交予「小白」;附表二編號3、7-16詐得之款項則推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7-16所示之方式提領一空,其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許嘉豪並因此可獲得免費食宿。嗣附表二所示之韓松容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珝菡、王奕發、莊易倫、王麗卿、韓松容、曾文漢、郭 漢斌、蘇連秀環、劉碧朱、馬淑娟、龔靖婷、潘美鄉、李得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二分局、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許嘉豪(下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9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偵訊時,自承:對涉及詐欺、洗錢 認罪,對方(即被告同夥)共有3個人(見併偵一卷第5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示承認(見原審卷一第128、138頁),嗣於本院改稱:原審判決16個罪我全部上訴,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4-6我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7-16部分,就罪刑部分全部上訴,我否認犯罪,此部分只構成幫助加重詐欺、幫助一般洗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否認犯罪。若鈞院認為被告就有提領款項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犯行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的話,被告願意承認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述偵查及原審全部承認事實欄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之自白,有證人詹珝菡、王奕發、莊易倫、王麗卿、韓松容、曾文漢、郭漢斌、蘇連秀環、劉碧朱、馬淑娟、龔靖婷、潘美鄉、李得滿、郭麗滿、陳漢苙、陳世芒指述,並有證人韓松容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存根聯(偵八卷第61頁)、 曾文漢提供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警一卷第26頁)、 詹珝菡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二卷第14、17頁) 、郭漢斌手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三卷第31-42、43-49頁) 、蘇連秀環提供台新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四卷第34、36頁) 、劉碧朱提供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十一卷第47、61頁) 、王奕發提供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一卷第13頁) 、馬淑娟提供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警五卷第45頁) 、馬淑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投資平台交易頁面截圖(警五卷第49-117頁) 、莊易倫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交易頁面截圖、莊易倫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29、33、35-69頁) 、郭麗滿提供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LINE頭像截圖、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偵九卷第33-35頁) 、龔靖婷手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十二卷第55-58頁) 、潘美鄉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七卷第33頁) 、王麗卿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追警一卷第49-124頁) 、李得滿手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 、上海商業儲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追警四卷第65-70頁) 、陳漢苙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封面影本、陳漢苙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三卷第55、59、61-65頁) 、陳世芒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陳世芒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追警二卷第25、27-54頁) 、被告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資料【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層帳戶)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12/1-112/2/28)及ATM機台編號(警一卷第16-21頁)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1/10-112/2/22,警二卷第2-4頁) 、帳戶開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2,警三卷第9-11頁) 、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1-112/3/31,警五卷第27-31頁) 、帳戶約定轉帳帳號、印鑑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9-112/2/22,偵一卷第27-41頁) 、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12/1-112/2/28)及ATM機台編號(偵五卷第55-62頁) 、帳戶開戶印鑑卡、影像畫面、掛失、申請網路轉帳紀錄及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18-112/2-22,偵八卷第21-41頁) 、帳戶開戶印鑑卡、影像畫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20-112/2/22,偵十一卷第15-19頁)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第二層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1/12/1-112/3/20,警四卷第17-18頁) 、帳戶基本資料、登入IP位址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2/2/14-112/3/14,追警三卷第17-24頁)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第一層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3/20,警五卷第21-23頁)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1,警六卷第21-23頁)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2/28,警七卷第23-25頁)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2,偵九卷第17-19頁) 、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1/1-112/5/1,偵十二卷第27-29頁)、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網路銀行約定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7/24,追警一卷第17-19、22-24頁) 、帳戶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12/4-112/3/4,追警二卷第61-73頁)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2,追警三卷第13-16頁)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2/28,追警四卷第37-39頁)】、高雄新興、順昌、前鎮郵局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五卷第99-106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6月29日高營字第1121800580號函檢送新興郵局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偵五卷第85-86頁、證物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7月6日高營字第1121800611號函檢送順昌郵局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偵五卷第89-93頁、證物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7月11日高營字第1121800629號函檢送前鎮郵局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偵五卷第95-97頁、證物袋)、門號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偵五卷第10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儲字第1130012153號函檢送被告存簿儲金帳戶之變更資料、立帳申請書影本及網路郵局服務申請書影本(原審卷一第31-43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通清字第1130005385號函檢送被告帳戶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約定、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原審卷一第45-59頁) 、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13年3月8日一三民字第000014號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帳戶提款卡掛失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95-114頁)在卷可證,而被告對前述偵查自白及原審公判庭自白之任意性並未爭執,復有前述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被告自承:(你是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交付帳戶資料給小白?)地點在高雄市的嵩山飯店,他們有提供住宿,有買東西給我吃,叫我住在裡面,時間我現在真的想不起來,是今年1、2月間;小白說怕錢下來被我領走,要我人待在嵩山飯店,所以我就跟他們去了,我們第一天就約在嵩山飯店了;我要吃什麼、買什麼東西,只要跟小白講,小白就會幫忙弄,我在嵩山飯店吃住都是由小白這些人幫我負擔(見偵五卷第209、213頁、本院卷第301頁),參以被告被警緝獲時否認犯行,卻未主張係遭小白囚禁逼迫犯案,而係辯稱:我先前在菜市場擺攤,也在擺攤的小白問我有沒有辦貸款的需要,要我去申辦銀行帳戶交給他(見警五卷第11頁) ,再審酌其自承:一個開車、一個帶我去領錢,本案所有犯行發生時我都住嵩山飯店,原判決附表編號1-2、4-6(我有去領錢的)均認罪,交付他本案三個帳戶的時候,就已經知道他們會用這三個帳戶存款、提款(見審金訴一卷第76頁,本院卷第303、291頁)等語,足認被告自始即與詐騙集團成員同住嵩山飯店,有需求即可隨意請集團成員採買,與被囚禁者無自行決定採買權利不同,且其就擔任車手提款犯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足認其有外出之自由,顯無被拘禁之事實存在,應可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且目前國內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甚且於自動櫃員機(ATM)上張貼相關警示標語,並播送防範成為詐欺集團一員等影片宣傳,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2歲,復參酌被告供稱:我在本案之前,有看過電視或其他宣導廣告,將帳戶之存薄、印鑑、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他人的犯罪用成為詐欺犯。學歷為國中畢業,在市場擺攤、從事建築打石修板工作等,我入社會工作20多年等語(見本院第305頁、偵五卷第211、21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四)被告自承:小白是我在菜市場認識的,擺攤的時候都會看 見,我是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偵五卷第211頁),則被告對小白顯無信賴關係存在。參以被告自承:是小白自己以臉書跟我聯絡的。(你為何不向正規銀行、合法立案的貸款公司貸款?)因為當時我人是在通緝中。對方跟我說交帳戶就可以辦貸款,且對方也知道我的身分是在被通緝。(跟別人借錢,沒有提到利息、借貸期限、擔保,你又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他怎麼會相信你不會跑路?)對方只有跟我說資料越齊全,就越可以貸得過(見偵五卷第211、213頁)等語,足證被告原先無貸款需求,係小白鼓動方願貸款,且被告早已知悉自己因在通緝中,無法向正規銀行、合法立案的貸款公司貸款,然無貸款需求之被告不僅未進一步釐清小白所稱之貸款與一般貸款流程迥異之處及自己因貸款所需支出之利息、期限、擔保等成本,以究明小白所稱之申貸流程是否可信,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小白,被告此等辯解,不僅悖於事理,更與一般貸款經驗不合。另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同住嵩山飯店,擔任車手、交付本案三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享受詐騙集團提供免費食宿之利益,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明知其所同住者為詐欺集團成員,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向被害人騙取金錢,推由被告及其他成員擔任各次犯行之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詐騙成員上開行徑顯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最終目的而為,本屬詐欺行為之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被告對上開過程及所生作用自均有所知悉而形成犯意聯絡,方負責提供帳戶、擔任附表二編號1、2、4-6犯行之車手,以利本案其餘共犯節省時間,續行詐騙行為,渠等藉由彼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是以,縱使被告僅負責提供本案帳戶及附表二編號1、2、4-6犯行之領款,未親身參與施行詐術及本案其他領款犯行,惟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仍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透過與其他集團成員之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欲達確保詐騙成功之最終目的,故其對於上開過程所生之本案所有詐騙犯行亦應共同負責。被告於本院否認共同參與附表二編號3、7-16之三人以上詐欺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 (五)按行為人如針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包含 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就特定之被害人遭加重詐欺被騙之款項,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均屬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取得被告上揭3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之小白等詐欺成年正犯,係以該帳戶作為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而於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旋即指示被告或其他成年車手負責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交付,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所為前揭提供3金融帳戶帳號、密碼及依指示提款之行為,為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部分,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猶執意為之,其本案所為係與詐騙集團同居於嵩山飯店,更與一般車手或提供金融帳戶者有自己居所,僅受上游聯絡時方與之為違法犯行,有極大不同,足見被告亦本於洗錢之故意並與小白、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年正犯間具有一般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甚明,其辯稱附表二編號3、7-16犯行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縱然未與除小白、不詳姓名司機等以外之其他不詳共犯謀面或聯繫,或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成員身分及所在,惟此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被告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共同正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依被告所述係由小白招募其加入、集團成員群居於嵩山飯店,小白、不詳姓名成年集團成員管理現場、負責採買,並透過角色分工,指派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擔任車手、另有司機接送被告,本案發生期間為112年1月底至同年2月22日等,足徵渠等犯罪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在客觀上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為行騙被害人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而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依被告前述自白及本案之二層轉帳、提領款資料等書證(詳見上述㈠)可知,該集團成員除小白、司機、其餘車手外,尚有負責第二層轉帳之不詳成年人、事實欄依所載之LINE暱稱之行騙者等參與其中,則該詐欺集團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被告自112 年1月底之某日起,即在嵩山飯店居住○○○○○○○○○○○○ ○○○○○○○路○○○號及密碼與詐騙組織成員、擔任提供第一、二層帳戶及車手之角色,其既知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均係以向被害人詐取款項為目的,過程中則透過層層之階級分工相互配合以為行動,其在此脈絡下卻仍願意聽從小白指示完成自己被分配之工作,則其主觀上確有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一員之意思,且客觀上亦有參與之行為至為顯然,其否認附表二編號8犯行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且由其於本院承認附表二編號2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6頁,此係因被告認應以其首次擔任車手之日期作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首次),亦足證其明知與自己同住之嵩山飯店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自己所參與者係犯罪組織無誤。 (七)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否認附表二編號8犯行另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及主張附表二編號3、7-16之三人以上詐欺、洗錢犯行僅係幫助犯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法律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被告上訴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頒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對特定要件(詐欺所獲取利益達500萬元已提高法定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並未刪除,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事由,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無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本件被告各次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同 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而刑法則無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且本案亦無同時有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因此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則輕罪亦應於於量刑時為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7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或於量刑時為審酌。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只要於偵查或審判中有一自白,即得邀減刑之寬典,嗣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中間時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減刑之要件較為嚴苛,就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經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開說明,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為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係被告加入上述詐欺集團 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及其上所蓋原審法院之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 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以獲減刑之機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此際,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8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之,但於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有被告歷次警偵筆錄可證。另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有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原審法院於準備及審判期日均僅詢問被告「對起訴、追加起訴犯罪事實、罪名是否承認」,就此漏未對被告是否對附表二編號8犯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事實為詢問(見原審卷一第128、138頁),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及原審中自白,以獲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刑之機會,則本件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原審 於審理階段均未就附表二編號8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詢問或訊問被告之意見,致被告喪失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之機會,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不得將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漏未訊問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而被告縱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仍應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雖就附表二編號8漏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但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被害人,惟其提供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為詐欺集團提領、轉交詐欺所得給「小白」收受,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多人分工模式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明知,且所參與者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暱稱「小白」、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阮慕驊」、「Aileen」、「甄美玲」、「Shirley」、「郭依雯」、「Annie」、「peicheng8」、「楊應超」、「黃佩君」、「Daisy」、「瑞旗科技」、「Ava」、「王詩晴」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係對不同被 害人所為之不同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洗錢防制法、附表二編號8尚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九)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6犯行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其主張係被囚禁於嵩山飯店,顯然否認得到免費食宿之利益,故其免費於嵩山飯店食宿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回,即不符前述減刑規定之要件。至於本院認此部分犯罪利益無刑罰上重要性,毋庸沒收,並不影響前述減刑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雖未及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新 舊法,並誤認被告於原審對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自白,然此均對最終適用法條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論據。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提款,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所受損失金額非低,被告侵害法益程度非輕,惟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然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約歷時1月,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    ①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已轉交「小白」,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 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為移列至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②被告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該等帳戶之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 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 旨主張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二編號8亦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及主張附表二編號3、7-16之三人以上詐欺、洗錢犯 行僅係幫助犯,附表二編號1、2、4-6犯行量刑過重云云,指摘 原判決不當,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此外,被告雖與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查被告係在119年7月10日起,方 會開始履行和解條件,有雙方和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49-25 2頁),其既尚無實際賠償損害之行為,難認其犯後態度等量刑 基礎有所變動,自難以此作為被告此部分犯行刑度應予減輕之依 據。 (三)沒收新舊法之說明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既未扣得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前述條文之適用。 2.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固有明定。被告獲得在嵩山飯店免費食宿之利益,係由其他犯罪組織成員所支付,非被告所得支配之利益,爰不依前述條文規定沒收。 3.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按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為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賺取免費在嵩山飯店食宿的費用,因該飯店為平價飯店,多人平均下來住宿費用甚微,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平日飲食耗費甚多,當認其食宿所得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所為犯行業經科刑受罰,應足以保護、維持法秩序,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被告賺取食宿之犯罪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4.原判決就前述部分雖未敘明,且原判決認被告無犯罪所得之見 解,雖與本院有異,但既不影響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更正、補充敘明即可,自非撤銷原判決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78號移送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22日前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嵩山大飯店,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華南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李淑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2月22日9時58分許、59分許,各匯款4萬元、4萬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華南帳戶內,而與本院審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然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數罪之情形,即無本條之適用。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華南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部分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業經論述如上,且移送併辦所述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並非原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犯罪事實顯然不同,是被告經移送併辦之部分若屬有罪,顯與本案被訴部分係屬獨立之數罪,非起訴效力所及,則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意旨顯無理由,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與敘明。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56號案件,於本院 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7日移送併辦,本院無從審酌,應予退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張志杰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八、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許嘉豪所申設及使用之銀行帳戶(帳號) 證據出處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一銀帳戶) 1.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12/1-112/2/28)及ATM機台編號(警一卷第16-21頁) 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1/10-112/2/22)(警二卷第2-4頁) 3.帳戶開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2)(警三卷第9-11頁) 4.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1-112/3/31)(警五卷第27-31頁) 5.帳戶約定轉帳帳號、印鑑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9-112/2/22)(偵一卷第27-41頁) 6.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12/1-112/2/28)及ATM機台編號(偵五卷第55-62頁) 7.帳戶開戶印鑑卡、影像畫面、掛失、申請網路轉帳紀錄及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18-112/2-22)(偵八卷第21-41頁) 8.帳戶開戶印鑑卡、影像畫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20-112/2/22)(偵十一卷第15-1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1.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1/12/1-112/3/20)(警四卷第17-18頁) 2.帳戶基本資料、登入IP位址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2/2/14-112/3/14)(追警三卷第17-24頁)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華南帳戶) 1.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3/20)(警五卷第21-23頁) 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1)(警六卷第21-23頁) 3.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2/28)(警七卷第23-25頁) 4.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2)(偵九卷第17-19頁) 5.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1/1-112/5/1)(偵十二卷第27-29頁) 6.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網路銀行約定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7/24)(追警一卷第17-19、22-24頁) 7.帳戶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12/4-112/3/4)(追警二卷第61-73頁) 8.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2)(追警三卷第13-16頁) 9.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2/28)(追警四卷第37-39頁)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1層) 匯款金額(第1層) 第1層帳戶 匯款時間 (第2層) 匯款金額 (第2層) 第2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1 韓松容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左右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ID之人,佯稱:幫忙操作股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韓松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再由許嘉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依指示自第2層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後,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 112年2月20日9時40分許 20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0日10時5分許 134萬8000元 (未計手續費15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郵局帳戶 許嘉豪 112年2月20日11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郵局 100萬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 ⒈韓松容於警詢之陳述(偵八卷第43-48頁) ⒉韓松容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存根聯(偵八卷第61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曾文漢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某時,以LINE暱稱「金錢爆 楊世光」之人,佯稱:有投資管道,加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曾文漢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再由許嘉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依指示自第2層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後,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 112年2月20日9時50分許 70萬元 一銀帳戶 ⒈曾文漢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22-24頁) ⒉曾文漢提供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警一卷第26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詹珝菡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Aileem」、「甄美玲」之人,佯稱:下載「國興證券」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詹珝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 112年2月20日10時22分許 50萬元 一銀帳戶 X X X X X X X ⒈詹珝菡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11-13頁) ⒉詹珝菡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14頁) 3.詹珝菡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二卷第17頁) 4.被告一銀帳戶明細(見警二卷第4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郭漢斌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Shirley」之人,佯稱:在SFHC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郭漢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再由許嘉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依指示自第2層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後,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 112年2月20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51分許 51萬元 (未計手續費15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郵局帳戶 許嘉豪 112年2月20日12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順昌郵局 70萬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 ⒈郭漢斌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3-4頁) ⒉郭漢斌手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31-42頁) ⒊郭漢斌提供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三卷第43-49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2月20日11時34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5 蘇連秀環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郭依雯」、「Annie」之人,佯稱:下載「華景證券」APP,匯款至該證券戶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蘇連秀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再由許嘉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依指示自第2層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後,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 112年2月20日11時40分許 21萬元 一銀帳戶 ⒈蘇連秀環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31-32頁) ⒉蘇連秀環提供台新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四卷第34頁) ⒊蘇連秀環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四卷第36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劉碧朱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楊世光」、「Annie」之人,佯稱:下載「華景證券」APP,入金至該證券戶投資股票云云,致劉碧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再由許嘉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依指示自第2層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後,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另第1層帳戶內餘款75萬元,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0時56分許 150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1日10時58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2月20日」) 75萬元 (未計手續費15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郵局帳戶 許嘉豪 112年2月21日11時38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2月20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順昌郵局 75萬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 ⒈劉碧朱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一卷第31-32頁) ⒉劉碧朱提供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十一卷第47頁) ⒊劉碧朱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十一卷第61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1時19分許 150萬元 一銀帳戶 X X X X X X X 7 王奕發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某時,以LINE ID「peicheng8」之人,佯稱:在「北城致勝」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奕發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2日12時28分許 100萬元 一銀帳戶 X X X X X X X ⒈王奕發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9-11頁) ⒉王奕發提供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一卷第13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馬淑娟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某時,以LINE ID「楊應超」、「黃佩君」、「Shirley」、「Daisy」、「瑞旗科技」之人,佯稱:在「永豐金」網站交易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馬淑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0時24分許 10萬30元 (含手續費30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馬淑娟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13-17頁) ⒉馬淑娟提供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警五卷第45頁) ⒊馬淑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警五卷第49-117頁) ⒋馬淑娟提供投資平台交易頁面截圖(警五卷第51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2月22日12時50分許 15萬30元 (含手續費30元) 一銀帳戶 X X X X X X X 9 莊易倫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某時,以LINE暱稱「楊應超」、「黃佩君」、「Shirley」之人,佯稱:在「永豐金控」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莊易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莊易倫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7-9頁) ⒉莊易倫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第29頁) ⒊莊易倫提供投資平台交易頁面截圖(警六卷第33頁) ⒋莊易倫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35-69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2月21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10 郭麗滿 (未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 阮慕驊」、「Ava」之人,佯稱:想要財務自由、資產翻倍,匯款開戶投資股票云云,致郭麗滿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2時38分許 20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郭麗滿於警詢之陳述(偵九卷第7-1-8頁) ⒉郭麗滿提供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九卷第33頁) ⒊郭麗滿提供詐欺集團成員LINE頭像截圖(偵九卷第35頁) ⒋郭麗滿提供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偵九卷第35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龔靖婷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0時許,以LINE 暱稱「財經阮老師」、「安妮」、「AiLeen」之人,佯稱:在「國興證券」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龔靖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龔靖婷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二卷第35-39頁) ⒉龔靖婷手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十二卷第55-58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潘美鄉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中午某時,以LINE ID「王詩晴」、「阮慕驊」之人,佯稱:在投資網站跟著一起投資股票,獲利很高云云,致潘美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2日10時9分許 26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潘美鄉於警詢之陳述(警七卷第7-8頁) ⒉潘美鄉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七卷第33頁) ⒊潘美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七卷第33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3 王麗卿 (有提告) 【113金訴8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楊應超」、「黃佩君」、「Shirley」之人,向王麗卿佯稱:在「永豐金控」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王麗卿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0時27分許 20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王麗卿於警詢之陳述(追警一卷第45-47頁) ⒉王麗卿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追警一卷第49-124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李得滿(有提告) 【113金訴8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前不詳之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新視野-楊世光」之人,向李得滿佯稱:依其指示在「偉亨證券」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得滿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0日11時19分許 51萬6,000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李得滿於警詢之陳述(追警四卷第25-27頁) ⒉李得滿手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追警四卷第65-70頁) ⒊李得滿提供上海商業儲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追警四卷第70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5 陳漢苙(未提告) 【113金訴8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驊創阮慕驊」之人,向陳漢苙佯稱:依其指示在「宏潤證券」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漢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惟第2層帳戶帳戶已經郵局警示通報並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 112年2月21日15時10分許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40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2月21日15時17分許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10萬元 (未計手續費15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X X X X ⒈陳漢苙於警詢之陳述(追警三卷第29-32頁) ⒉陳漢苙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追警三卷第55頁) ⒊陳漢苙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追警三卷第59頁) ⒋陳漢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三卷第61-65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陳世芒(未提告) 【113金訴8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應超」、「shirley」、「黃佩君」之人,向陳世芒佯稱:依其指示在「SFHC」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世芒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0日11時54分許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18分許」) 30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陳世芒於警詢之陳述(追警二卷第7-9頁) ⒉陳世芒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警二卷第25頁) ⒊陳世芒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追警二卷第27-54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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