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HM-113-金上訴-430-202411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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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心明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杜哲睿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60、63 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2511、39912號、1 12年度軍偵字第63、119、120、127、323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心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 擔。 事 實 一、王心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金融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對方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網銀帳密,提供予吳仲霖〔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人,容任「阿義」及其所屬不法份子使用一銀帳戶遂行犯罪。嗣「阿義」及其所屬不法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合計810萬5,000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阿義」等人轉出。而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鳳洋、黃健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藍少 宏、鄭國村、余英芳、柯翠蓮、彭柏涓、李裕忠、陳政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黃冬松及危建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劉慧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奕蓁及陳鐵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碧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施效谷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陳鈺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起訴合法: 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心明(下稱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之犯行 ,雖前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7、424、63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惟前案之被害人為萬榮華、周智雄、陳香君、陳建中等4人,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佐(偵一卷第87至90頁),並不包含本案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人,兩案犯罪事實顯然有別,並非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參酌前揭所述,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 第108至116、181至190頁、本院二卷第45頁),爰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二卷 第18至19、46頁),並經證人即共犯吳仲霖於警詢及原審陳述在卷(警八卷第18至19頁,原審一卷第98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位所載證據可佐,復有一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與約定轉帳申請資料可佐(偵一卷第33至43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共810萬5,000 元,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僅為「得減」而非「必減」,故僅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原最高度刑不受影響,故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辯護人主張裁判時法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云云(本院二卷第61頁),尚難採認。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以提供一銀帳戶網銀帳密之行為,使不法份子得以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㈢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511、3991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63、119、120、127、323號、113年度偵字第16895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5至22),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4),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是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屬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 院二卷第18至19、46頁),自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2.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經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1月,顯難認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再者,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之網銀帳密給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正犯得以隱身幕後,有礙追查,其所為不僅造成多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不足採認。 ㈣被告有前述幫助、自白之2次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其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論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認罪,並在本院與附表一編號1、13 所示告訴人呂鳳洋、陳政修達成調解,另在原審民事庭與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劉慧華達成和解(調解、和解內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11至12),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4,000元給告訴人陳政修(其餘調解、和解給付期限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原審113年度訴字第878號民事事件和解筆錄影本可參(本院一卷第329至330、345至346頁、本院二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 二、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乙節,雖無理由 ,但其所為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均論述如前,是其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提供帳戶給他人任意使用,助長洗錢、詐欺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且於原審就已與附表一編號2至9、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另再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1、13、17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均依約履行中(尚未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及轉帳證明可參(原審一卷第239至240頁,原審二卷第79至80、87至88、99至101、103至104、115至116、123至124、329至338、353至355頁,本院一卷第329至330、345至371頁,本院二卷第11至12頁),且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10、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具狀或當庭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可參(原審二卷第88、100、104、124、125、129頁,本院一卷第329頁,本院二卷第11、61頁);兼衡其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參本院二卷第3至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自陳大學畢業、現為送貨卡車司機之助理,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但須照顧高齡祖父母,現白天送貨、晚上兼差,每月所賺薪資均用以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二卷第59、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述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坦然認罪,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1至9、11、13、1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目前依約分期履行中(尚未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已有悔悟反省之心,並以實際舉動設法彌補自己過錯,諒其經此偵查、審理、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於非常態性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㈡又審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被告犯行受有相當財產損失,為衡平保障其等權益,使其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和解之人所受損害得以確實獲得填補,並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考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9、11、13、1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之條件(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內容、出處均如附表二),兼衡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現在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㈢另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已依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支付之部分,告訴人、被害人不得重複請求,一併敘明。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一銀帳戶之8 10萬5,000元,雖為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均經「阿義」所屬不法份子轉匯至他處而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偵訊均稱並未因提供一銀帳戶而獲得報酬等語 (警一卷第17頁,偵一卷第49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秀 菁、邱宥鈞、張志杰、張貽琮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如附件。 【附表二】緩刑之負擔 編號 被告應給付內容(即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內容)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呂鳳洋10萬元,給付方式為:分34期,自114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 ②調解筆錄見本院一卷第329至330頁。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健宏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上班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 ②調解筆錄見原審一卷第239至240頁。 3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吳添發3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5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 ②調解筆錄見原審二卷第103至104頁。 4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周守樂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為2,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 ②調解筆錄見原審二卷第79至80頁。 5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葉碧鶴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為2,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 ②調解筆錄見原審二卷第123至124頁。 6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藍少宏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為1,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 ②調解筆錄見原審二卷第99至101頁。 7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國村20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113年2月10日前給付2萬元。 ㈡餘款18萬元,自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上班日)前給付8,000元(最後一期為4,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7之告訴人。 ②調解筆錄見原審一卷第239至240頁。 8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余英芳4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8之告訴人。 ②調解筆錄見原審二卷第115至116頁。 9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柯翠蓮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 ②調解筆錄見原審二卷第87至88頁。 10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裕忠4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為1,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11之告訴人。 ②調解筆錄見原審二卷第99至101頁。 1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政修1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4,000元,經陳政修點收無誤。 ㈡餘款6,000元應分別於113年12月6日、114年1月6日前,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13之告訴人。 ②調解筆錄見本院二卷第11至12頁。 1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慧華25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113年12月1日前給付第一期3萬元。 ㈡餘款自114年9月5日起,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17之告訴人。 ②和解筆錄見本院一卷第345至3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