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HM-113-金上訴-431-2024112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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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 金訴字第584 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92號、112年度偵字 第8611號、第8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蔡佳縈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同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蔡佳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劉家宏-貸款顧 問」、「林建成」之人及李延宏(暱稱「王浩」,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佳縈於民國111 年11月17日,以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帳號及存摺封面等資料(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建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後,蔡佳縈再依「林建成」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在附表二所示之「李延宏收款地點」交付提領款項予李延宏,以此方法共同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11 年 11月18日15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逮捕李延宏及蔡佳縈,當場扣得李延宏之手機2 支及新臺幣(下同)51萬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蔡佳縈(下稱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未於113年10月17 日上午之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且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一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76頁),核與共犯李延宏(下稱李延宏)於偵訊及原審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或告訴人)李慧雯、許馥麗、吳維玉、林玉淳(下稱李慧雯等4 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㈠李慧雯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之存簿面影本(警一卷第111 至117頁、警三卷第59頁);㈡許馥麗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1至75、77至89頁);㈢吳維玉所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手機翻拍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1至25頁);㈣林玉淳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77頁);㈤被告土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查詢紀錄(警一卷第93頁);㈥ATM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95至97頁);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8日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9 至17頁);㈧被告與「劉家宏貸款顧問」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9至34頁、原審卷一第228至273頁);㈨被告與「林建成」之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41至47頁、原審卷一第275 至326 頁);㈩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 年1 月3 日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91至9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 月12日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97至101頁)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 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而被告本案數犯行,被告於原審中並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即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差異。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 日生效。而被告於原審中未自白犯罪,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一卷第27頁、本院卷第76頁),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⑴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被告行為時即107 年11月7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 日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即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第二次修正後即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則被告於原審未自白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被告,僅能適用行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於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  4.綜上,就本案具體情況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罪),並無差異;至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雖有上述修正,但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經綜合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107 年11月9日、112 年6 月16日、113年0 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認以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9 日洗錢防制法(量刑時可併衡酌輕罪即洗錢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被告。從而,綜合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罪刑有關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予以比較,被告本案犯行即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  5.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 布而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自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併指明之。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細緻,分別有收購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監控車手人員、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收水人員(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監控車手、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或收受贓款以上繳詐欺集團,而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利,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查本案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宏-貸款顧問」、「林建成」、及李延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並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依指示交付予李延宏轉交上手,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宏-貸款顧問」、「林建成」及李延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述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宏-貸款顧問」 、「林建成」及李延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4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4 罪),乃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徵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仍擅 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林建成」,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妄想在無擔保品情況下,欲以製作所謂美化帳戶資料方式,向銀行貸款,之後並配合「林建成」指示提領款項交詐欺集團成員李延宏,過程中諸多不合理情節,已足以讓人心生質疑,被告為成年人且受有相當教育,焉能委稱未思及?且被告前於偵查中已明確坦承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詳本院卷第3 至13頁)。  ㈡被告就檢察官前述上訴意旨,於本院審理時經審慎考慮後已 自白犯罪(本院卷第76頁),其自白與其他卷內事證參核相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未查,認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以犯 罪事實所載方式(提供2 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李延宏)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行,造成李慧雯等4 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損害及偵查機關追查金流之困難,並特別考量1.李慧雯受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45萬元,已將45萬元(須扣除匯費)匯款返還至李慧雯帳戶內;許馥麗受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28萬6 千元,已匯款10萬7,223元(此金額已加計利息,且須扣除匯費)返還至許馥麗帳戶內(本院卷第105頁);3.吳維玉受騙匯入被告土銀帳戶內之13萬元,林玉淳受騙匯入被告土銀帳戶內之20萬元,及許馥麗受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尚未經返還之金額(扣除上述已返還金額後,18萬元以下),以上金額雖因被告自土銀帳戶內提領合計33萬元及郵局帳戶內提領18萬元,共計51萬元交給李延宏,但上述款項已經查扣,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84號李延宏詐欺等案件中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51萬元確定,本院並已發函告知吳維玉、林玉淳、許馥麗得自113年5月22日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及副本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本院卷第103頁),且吳維玉、林玉淳、許馥麗均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本院卷第107頁),堪認李慧雯等4 人所受損害已經或即將被修補,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併考量被告共犯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並未因此分得贓款或取得報酬,及其自述配合美化帳戶欲取得貸款之犯罪動機;2.一般情狀:被告犯後於原審雖曾否認犯行,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尚知悔悟,並符合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復衡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藥師助理,現從事餐飲工作,需要扶養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同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  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2.審酌被告所犯本案4 罪,具體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高度集 中,侵害李慧雯等4 人之財產法益(金額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且李慧雯等4 人所受損害已經或即將被修補(如前述),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4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且李慧雯等4 人所受損害已經或即將被修補,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陳目前之工作及月收入情形(本院卷第123 頁)暨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㈥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2訂有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2.查附表一所示李慧雯等4 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部分 留存於被告郵局帳戶內,而經匯款返還李慧雯、許馥麗(詳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其餘51萬元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李延宏,李延宏經警當場扣得51萬元,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84號李延宏詐欺等案件中,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51萬元確定,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本院主文 1 李慧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17時51分許,佯裝成李慧雯之女婿,對李慧雯佯稱:因裝潢設計及水電工程需要現金週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8日12時10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4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蔡佳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許馥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某時,以電費欠繳為由聯繫許馥麗,在許馥麗確認資料有誤後,假意協助報案,以「林忠弘警官」、「陳國安主任檢察官」之名義,對其佯稱:涉及洗錢案件,為避免潛逃,須交付擔保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8日9時44分至51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帳合計28萬6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蔡佳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吳維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4時23分許,佯裝成吳維玉之姪子,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虎虎生風」聯繫吳維玉,對其佯稱:有投資急需現金週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 111年11月18日12時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3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蔡佳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玉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10時許,佯裝成林玉淳之姪子,對林玉淳佯稱:貸款不夠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 111年11月18日10時2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蔡佳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蔡佳縈提款地點 李延宏收款地點 1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佳縈) 111 年11月18日14時27分、29分、30分、30分、54分、55分許 6萬元、6萬元、3 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18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順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空地 2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佳縈) 111 年11月18日13時46分、51分許 30萬元、3萬元,合計3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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