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HM-113-金上訴-433-2024120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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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緯 選任辯護人 陳思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19號、111年度偵字第316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忠緯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本院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忠緯(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1、263頁),故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承認所有犯行,對於所涉案情均 如實交代,並有在案發後積極配合警方追查其他共犯,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犯後感到相當後悔,並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不論是在私下或於原審及本院安排之調解庭,被告均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本案12名被害人中,僅剩下被害人黃○文聯絡不上,黃○文也沒有到庭參與調解程序,被告確實很努力及有誠意地要賠償黃○文。本案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請審酌上情,並審酌被告原有正當工作,秉性非差,因缺錢年少無知一時不慎受他人慫恿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被告犯錯本應受非難,然其家人亦懇求法院再給被告一次自新之機會等情,予被告各罪刑法第59條減刑之機會。被告已與黃○文以外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亦請審酌被告犯後積極彌補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予被告各罪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㈡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且有賠償被害人,犯罪所得部分,應扣除被告賠償被害人的部分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詳後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原判決誤載為編號12,應予更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12罪,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及宣告沒收妥適與否之基礎(各告訴人被詐騙轉帳時間、金額及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引用原判決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㈡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新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經原審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被告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公布規定。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⑴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㈢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二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263頁),且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和解及賠償情形」欄所示之金額,均高於被告各罪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被告亦於本院自動繳交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500元(以被害人黃○文轉帳之15萬元之1%計算,理由詳後述),有本院113年贓物字第48號收據在卷為憑,應認被告就本案各罪均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依上開說明,其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本刑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近年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被告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將其所申辦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遠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馬光俊」使用,並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提款車手,分工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使檢、警及被害人難以追查贓款流向,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6月,亦難認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㈣撤銷改判的理由(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 行刑,暨沒收部分):   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予以科刑及 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原審及本 院與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因被告於上開各該編號之賠償金額均已高於被告於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於本院自動繳交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所得1,500元,應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應有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1、2、4至7、9至12所示之 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如附表一「和解及賠償情形」欄所示金額,並自動繳交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500元,已如前述,本案應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僅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所繳納之1,500元(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190元,亦有未恰。  ⒊因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被告於本院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及諭知沒收部分應扣除已和解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因貪於速利而加入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款之工作,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上游,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復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同時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再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並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所示之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依和解書及調解書之條件賠償上開告訴人,上開告訴人亦具狀或於調解筆錄為被告求處從輕量刑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7、97-1頁、本院卷第77至81、141至142、145至147、221至231、237至239頁),被告亦主動交付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 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法益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手段相似,暨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各次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整體犯罪情狀,及被告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不宣告緩刑的理由    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現尚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49至250頁),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嫌無據。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以: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⒉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已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馬光 俊」,並與「馬光俊」一同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尚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⒊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既未扣得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前述條文之適用。⒋犯罪所得之沒收:  ⑴被告供稱為本件各次犯行,報酬為提款金額之1%等語,是原 則上應以被告「提款金額之1%」計算其犯罪所得,惟若提款金額大於告訴人匯入帳戶之詐欺金額時,因提領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匯入金額之1%」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各告訴人匯款金額、被告提領金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所示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之金額如各該編號「和解及賠償情形」欄所示,被告賠償各告訴人之金額均已超過各告訴人匯入金額之1%,應認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已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依被害人黃○文匯款 金額15萬元之1%計算,主動繳交1,500元,有本院113年贓物字第484號收據在卷為憑,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除「和解及賠償情形」欄外,其餘部分引用原判決附 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帳號(第一層)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帳號(第二層)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帳號(第三層) 轉入第四層本案遠銀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和解及賠償情形(新臺幣) 1 陳○豐 ⒈111年4月12日上午10時59分、1萬元 ⒉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0分、1萬元 ⒊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35分、1,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3分、25萬1,050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9分、25萬0,110元 本案合庫帳戶 無 被告於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5分,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提領25萬元 調解成立,已給付2萬1,000元(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調解筆錄) 2 鄭○廷 ⒈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0分、4萬元 ⒉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6分、4萬元 有和解,已給付3萬元(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和解書) 3 蔡○瑩 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4分、2萬1,000元 調解成立,已給付2萬1,000元(原審卷第97頁調解筆錄) 4 劉○鴻 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37分、13萬元 調解成立,已給付4萬5,000元(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調解筆錄) 5 符○位 111年4月14日下午3時18分、3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4日下午3時29分、35萬0,125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111年4月14日下午3時32分、15萬0,105元 同上 無 被告於111年4月14日下午4時15分,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3萬元五筆,共計15萬元 有和解,已給付8萬元(本院卷第77至78頁) 6 劉○益 111年4月14日下午3時20分、5萬元 111年4月14日下午3時35分、10萬0,085元 本案遠銀帳戶 被告於111年4月14日下午3時48分,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提領3萬元三筆、1萬元一筆,共計10萬元 有和解,已給付3萬元(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和解書) 7 陳○琴 111年4月15日上午11時48分、15萬元 同上 ⒈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18分、48萬9,150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⒉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53分、1,000元(未包含手續費10元) 同上 ⒈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27分、35萬8,150元 ⒉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29分、10萬0,050元 ⒊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54分、3萬2,015元 ⒈⒉匯入 本案合庫帳戶;⒊匯入本案遠銀帳戶 無 ⒈匯入本案合庫帳戶部分: ⑴被告於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1分,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提領35萬8,000元 ⑵被告於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44分,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提領3萬元三筆、1萬元一筆,共計10萬元 ⒉匯入本案遠銀帳戶部分,被告於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31分,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提領3萬元、2,000元各一筆,共計3萬2,000元 有和解,已給付3萬5,000元(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和解書) 8 黃○文 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15分、15萬元 無和解,但於本院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500元 9 林○鵬 (告訴代理人林○屏 ) 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6分、6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19分、60萬0,100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有和解,已給付10萬元(本院卷第75至76頁和解書) 10 高○文 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49分、25萬元 同上 ⒈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50分、15萬9,810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⒉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55分、24萬9,920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59分、40萬0,150元 本案合庫帳戶 無 被告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10分,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提領40萬元 調解成立,已給付5萬2,000元(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調解筆錄) 11 蔡○儀 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48分、140萬元 000-000000000000 ⒈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49分、45萬8,765元 ⒉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50分、39萬5,876元  ⒊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50分、36萬5,789元  ⒋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51分、17萬8,02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52分、40萬0,125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54分、40萬0,114元 被告於111年4月19日下午3時13分,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提領40萬元 有和解,已給付10萬元(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和解書、第23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235頁LINE對話紀錄) 12 謝○安 111年4月11日中午12時7分、81萬元 000-0000000000 ⒈111年4月11日中午12時11分、35萬9,187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⒉111年4月11日中午12時13分、45萬0,773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1日中午12時27分、40萬0,053元 本案合庫帳戶 無 被告於111年4月11日中午12時40分,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提領40萬元 有和解,已給付8萬元(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和解書)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及沒收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林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忠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林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忠緯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林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忠緯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林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忠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林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忠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林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忠緯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林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忠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林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忠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林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忠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林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忠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林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忠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林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忠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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