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HM-113-金上訴-437-2025010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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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2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62號、112年 度偵字第24016號、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鈞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鈞翔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鄭亦程、葉士豪,並依指示於111年9月3至5日間,將藍世正(鄭亦程、葉士豪及藍世正涉案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藉本案臺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鄭亦程、葉士豪取得本案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臺銀帳戶內被害人受騙匯入之大多數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受騙者、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成員之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若華、歐峻豪、陳奕彤、呂振愷、朱興龍、谷姿禕、 蔡沁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張鈞翔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 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 有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曾若華、歐峻豪、陳奕彤、呂振愷、朱興龍、谷姿禕、蔡沁妤;被害人江岳庭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業據其等證述明確,復有相關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可憑。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固認被告與 鄭亦程、葉士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與其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惟查: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受鄭亦程、葉士豪指示而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並協助將乙 帳戶、丙帳戶、丁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被告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並因此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操作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詐得贓款轉匯至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尚非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除此等行為外,並無證據證明其另有實施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彼此為一整體互相利用而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無從認被告與鄭亦程、葉士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堪認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交付金融帳戶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稱:我是將本案臺銀帳戶提供予鄭亦程 及葉士豪,並依其等指示設定約轉帳戶,又該集團內尚有1名我不認識之男子,但該男子確切工作為何我不清楚。當初是鄭國政介紹跟鄭亦程、葉士豪聯繫,鄭國政只是跟我說有個工作機會看我要不要試試看,並未提及工作的內容等語(見警一卷第4至6頁,原審卷第42頁),故依被告所供上情,可認被告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有鄭亦程及葉士豪,至被告上開所稱1名不知名男子及其友人鄭國政部分,未據檢警列為本案共犯,尚難肯認該2人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共同為本件犯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該2人涉案,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件犯行之人僅有鄭亦程、葉士豪2人,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出於幫助鄭亦程、葉士豪實行犯罪行為之意而為本件犯行,難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從而,起訴及部分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難以憑採。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該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被告行為後暨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審之認定,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曾若華等8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及部分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云云。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件犯行之人除鄭亦程、葉士豪外尚有他人,已如上述。從而,被告所為僅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乃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為財產犯罪及妨害司法訴追犯罪之犯罪類型、手段、保護法益、罪質,均不相同,與本件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殊難認為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前開判決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  ⒉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自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⒋至被告雖於111年9月21日前往警局表示自首,主張本案臺銀 帳戶是供作虛擬貨幣轉帳之用云云(見警一卷第4至6頁),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曾若華早於同年月16日即報警處理,並指稱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臺銀帳戶,該帳戶乃於同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故警方於被告於111年9月21日自行到案前,已知悉本案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曾若華指述在卷,並有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11月2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6463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可憑(見警一卷第37至47頁,原審審金易卷第65、67頁),基此可認警方於被告自行到案前,已有客觀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提供本案臺銀戶而涉犯本件犯行,自難認被告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陳述犯罪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分別於原審及本院移送併辦部分犯行(即附表編號5至 8),與業經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本院之判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本案臺 銀帳戶之行為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7、8所示告訴人谷姿禕、蔡沁妤,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乃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及審酌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提供帳戶予他人可 能遭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仍任意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對如附表所示曾若華等8人施詐,並順利取得其等因受騙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且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造成多達8人遭詐騙,受騙金額共計35萬5,000元,其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取得本案詐騙款項,及其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均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編號3、4、5、7、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經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損害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17號(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奕彤)、第1218號(附表編號5被害人江岳庭)、第1219號調解筆錄(附表編號4告訴人呂振愷)、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8號(附表編號7告訴人谷姿禕)、113年度附民移調第218號調解筆錄(附表編號8告訴人蔡沁妤)、被告所提出之給付憑據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12-1至112-4頁,本院卷第53、54、87至93、165至193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佐以被告曾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被告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告訴人陳奕彤、呂振愷、被害人江岳庭雖具狀請求對被告 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5年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恆毅及李侃 穎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備 註 1 告訴人 曾若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曾若華後,即以通訊款體LINE向曾若華佯稱:依指示在LELSHOP網站下單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曾若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9月14日9時33分許 111年9月14日10時3分許,轉匯39萬6,580元至丙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萬7,000元 2 告訴人 歐峻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歐峻豪後,即以通訊款體LINE向歐峻豪佯稱:依指示在LAZADASTW網站下單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歐峻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9月15日11時4分許 111年9月15日11時7分許,轉匯15萬4,590元至乙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萬8,000元 3 告訴人 陳奕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陳奕彤之友人,並佯稱:在萬豪國際博奕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奕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9月15日13時53分許 111年9月15日14時31分許,轉匯6萬10元至丙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5萬元 4 告訴人 呂振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前某時許,透過不詳交友軟體結識呂振愷後,即以通訊款體LINE向呂振愷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呂振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9月14日10時32分許 111年9月14日10時37分許,轉匯15萬10元至丙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0萬元 5 被害人 江岳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下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江岳庭後,即以通訊款體LINE向江岳庭佯稱:在樂泰金融網站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江岳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9月15日12時24分許 111年9月15日12時28分許,轉匯9萬10元至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3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萬元 6 告訴人 朱興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某時許,透過不詳交友軟體結識朱興龍後,即以通訊款體LINE向朱興龍佯稱:投資亞馬遜跨境電商即可獲利云云,致朱興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9月14日10時57分許 111年9月14日11時25分許,轉匯43萬870元至丙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0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萬元 7 告訴人 谷姿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佯稱:可透過電腦程序計算樂透開獎號碼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9月14日9時35分許 111年9月15日11時7分許,轉匯15萬4,590元至乙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萬元 8 告訴人 蔡沁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佯稱:可透過電腦程序計算樂透開獎號碼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9月15日9時52分許 111年9月15日11時7分許,轉匯15萬4,590元至乙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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