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HM-113-金上訴-439-2024103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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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金燕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41、17769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阮金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對象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阮金燕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合稱甲帳戶資料)傳送予某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周志輝」之人(另依其指示申請約定轉帳功能),容任「周志輝」暨所述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復由前開集團成員先後依附表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各次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既遂,再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掩飾、隱匿其等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各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司法警察機關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阮金燕(下稱被告)均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6、175頁),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科刑一部上訴時,罪名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取決其有無不可分性。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因修正洗錢防制法(詳後述),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確性,故當事人雖明示一部上訴,但其他事實認定暨法律適用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有關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有被告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周志輝」 證件翻拍照片、甲帳戶開戶資料(偵一卷第35至49、107、111頁)及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事證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將甲帳戶資料提供前開集團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罪,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抑或前開集團果係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另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此等加重詐欺要件已有所預見,茲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㈢再者,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轉帳,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同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洗錢行為。又一般而言,該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始合於該款之掩飾或隱匿行為。行為人倘僅實行讓掩飾或隱匿有可能發生作用的輔助行為,應認欠缺此類洗錢行為的正犯性,僅能論以幫助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帳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效果。故行為人僅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轉帳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本件被告逕以上述方式除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犯行外,亦對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有所助益,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責。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2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修正內容詳後述),此部分比較結果如下:   ㈠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所涉本案洗錢財物未逾新台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遂應以此作為論罪依據。   ㈡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述第1、2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應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至少1次)自白即得減刑較屬有利(本件並無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須併予比較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故應適用較有利被告即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當。   ㈢準此,比較新舊法原則上固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然依前述上揭減刑規定乃以行為人犯罪後是否「在偵查及(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亦即取決於事後面對偵審程序如何供述或繳還犯罪所得等法律事實(訴訟狀態),核與實施行為時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性質既有不同,當無從併予比較適用,遂應就論罪、科刑分別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同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幫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次修正後新增第15條之2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3)既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⒉又依前述本件應適用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審認是否減輕其刑。 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在原審 及上訴後改以坦認幫助洗錢犯行在卷,當合於前揭規定 應遞減其刑。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依 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因修正洗錢防制法,以致未能比較新舊法而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被告提起上訴後業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等情,容有未恰,故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有疑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二、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造成各告訴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念其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另考量告訴人等整體所受財產損失數額非微,但被告提起上訴後業與各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其中附表編號2、3已全數履行完畢,編號1部分則迄今遵期履行2期在案(本院卷第119至120、147至150、155至163頁),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考量前述其上訴後主動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依約履行,實見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告訴人部分尚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尚餘8期),為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適當填補,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遵期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同項第8款規定命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此外,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查本案告訴人雖受前開集團訛詐匯款至甲帳戶,但被告既將甲帳戶資料交予前開集團使用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要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客觀上對告訴人匯入甲帳戶款項亦無支配管領權限,另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其因交付甲帳戶資料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過程 證據方法 1 梁嵩山 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透過YouYube解析股票影片及通訊軟體暱稱「邱芯宜」、「蔡希美」聯繫梁嵩山,佯稱邀請參加投資股票,有專人幫忙操作並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及有抽中股票、須匯款才能兌換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9時57分匯款10萬9515元至甲帳戶既遂(即112年度偵字第10041號起訴事實)。 ⒈梁嵩山警詢證述(警一卷第9至11頁) ⒉永豐銀行匯款單暨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同卷第25、27至41頁) ⒊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7頁) 2 林淮鍹 前開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陸續透過臉書貼文、通訊軟體暱稱「邱芯宜」、「林佩儀」聯繫林淮鍹,佯稱是投資股票助理,可下載「亞飛」投資APP協助分析股票投資技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9時46分匯款35萬元至甲帳戶既遂(即112年度偵字第17769號起訴事實)。 ⒈林淮鍹警詢證述(警二卷第3至7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暨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同卷第29、31頁) ⒊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2頁) 3 王姍姍 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偽以公益彩券客服人員名義聯繫王姍姍,佯稱因投注中獎、需要銀行轉帳手續費云云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9時19分至48分陸續轉帳12筆、共計57萬1000元至甲帳戶既遂(即113年度偵字第687號移送併辦事實)。 ⒈王姍姍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1至13頁) ⒉手機截圖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匯款紀錄(同卷第53至79頁) ⒊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85頁) 附表 編號 被告應履行賠償告訴人內容 1 阮金燕應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共8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梁嵩山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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