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HM-113-金上訴-440-2024100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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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曉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47號、第848號、 第849號、第850號、第851號、第852號、第853號、第854號、第 855號、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第859號、第860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8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曉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曉慧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7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自稱「李韋宗」、「李憲」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係為3人以上或郭曉慧主觀上知悉為3人以上)。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方式向夏慧等20人施用詐術,致夏慧等20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本件合庫帳戶及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夏慧等20人均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惠文、廖彥真、黃慧珍、余智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洪月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吳子涵、王彩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李淑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徐曲美、黃國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劉政棕、王鈺婷、彭慧雯、林玉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林品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葉永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邱琬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蕭沛宸部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於本院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223頁),至被告郭曉慧經通知雖未到庭,惟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於原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曉慧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陳述。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賺錢之意思提供帳戶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淪為洗錢之工具。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㈡、本件附表編號1至19所示部分(即起訴部分),業據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50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19「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通清字第1120035280號函附被告帳戶存款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1至7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2年10月12日合金三重字第1120002827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至112年1月交易明細、網銀及約定帳戶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77至8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而被告此部分犯行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亦未提起上訴或再為爭執,堪信為真,故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本件附表編號20部分(即檢察官併案上訴如附表編號20所示 被害人蕭沛宸遭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合庫帳戶部分),被告雖未於本院以言詞或書狀作任何陳述、答辦,惟其於偵查中否認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云云。然查:⒈本件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該帳戶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給自稱「李韋宗」、「李憲」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而被害人蕭沛宸於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成員以該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合庫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附表編號20「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2年10月12日合金三重字第1120002827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約定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2年6月7日合金三重字第1120001776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併案之霧峰分局警卷第3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⒉再者,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具有一定之工作經驗(見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且透過其之前曾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經驗(見原審卷一第43至51頁),亦知悉金融帳戶具有收受、提存或轉匯金錢等功能,對於不得任意將本件合庫帳戶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則即等同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合庫帳戶進出款項,且進出款項之合法性亦非其所能控制等情,自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另佐以被告於原審亦供稱:當時詐騙集團成員叫我去辦理本件合庫帳戶及華南帳戶網路銀行時,就有預料(見)到他們是詐騙集團了。我在交付帳戶之前就覺得對方的人怪怪的。我不會把我的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隨便交給陌生人,因為我跟對方不認識,我知道帳戶交出去是有危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至42頁)。據此,當可合理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已預見到對方取得本件合庫帳戶資料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無誤。⒊基此,被告於交付本件合庫帳戶資料時,對於提供帳戶之合法性既有懷疑,並警覺對方可能係詐欺不法成員,顯已懷疑提供帳戶之合法性,況被告與自稱「李韋宗」、「李憲」之不詳之人並無特別信賴基礎存在,則被告將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時,應已預見其帳戶有遭他人濫用為不法使用之可能,竟仍率爾將本件合庫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綜此各情相互勾稽,足徵被告顯係基於權衡帳戶餘額甚低(見原審卷一第81頁),自身並無任何損失之僥倖心態,而容任不詳詐欺成員任意使用該帳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以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被告行為後暨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本院之認定,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全部洗錢犯行(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雖後於原審審判期日曾坦承有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犯行《含幫助洗錢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曾到庭自白或以書狀表明其自白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全部幫助洗錢犯行之情形),亦無犯罪所得(詳後沒收之說明),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本件合庫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給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供該詐欺成員作為行騙後之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件合庫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夏慧等20人,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雖被告後來於 原審審判期日曾坦承有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惟嗣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到庭自白或以書狀表明其有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全部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在原審坦承有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予敘明。 ㈣、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0所示被害人蕭沛宸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86號),核與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19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三、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如附表編號20所示被害人蕭沛宸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編號1至19)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審酌,自有未合。⑵本件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認,予以適用減輕,同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害人蕭沛宸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⑵之微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件合庫及華南 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84萬0,494元,詳附表編號1至20匯款金額欄所載),助長詐騙歪風,並規避檢警追查,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本件被害人高達20人,且被害人損失金額合計高達384萬0,494元,被告交付之帳戶數量為2個,侵害法益之程度及影響之層面均非輕;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後於原審審判期日雖坦承有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到庭為坦承犯行之陳述,且於原審表示其無能力賠償被害人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2頁),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除妨害家庭之前案外,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0頁);暨參酌被告自述於行為時從事做便當店,月薪3萬6,000元,在宜蘭牛舌餅手工店工作,月薪約1萬多元,國中肄業,已婚,有5子,4個成年、1個未成年,家中有一個小孩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見原審卷二第52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本件係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較重於原判決之刑,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併予敘明。 ㈢、本件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共384萬0,494元,均經詐欺成 員提領一空,此有本件合庫帳戶及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此部分因被告不是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之人,且本件並無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原審雖一度供述有獲得詐欺行為人提供之工資共2萬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97頁),惟嗣改稱均遭詐欺行為人拿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至48頁),供詞前後有異,且無其他證據可佐,難以認定被告有自詐欺行為人處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之本件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105至152、 204至22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夏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夏慧結識,並於111年2月下旬某日,向夏慧佯稱可投資黃金賣賣獲利云云,致夏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8日11時51分 49,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被害人夏慧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110003925D卷第4至7頁) ②被害人夏慧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110003925D卷第10至15、17至18、20至24、26頁) ③被害人夏慧於警詢時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照片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平臺畫面截圖(警1110003925D卷第27至28、31至35頁) 111年3月1日12時25分 3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11年3月1日12時35分 3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11年3月2日11時31分 4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11年3月2日16時41分 5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11年3月3日9時29分 4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2 游惠文 (已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游惠文結識,並佯稱可投資黃金賣賣獲利云云,致游惠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日20時47分 26,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游惠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114333343卷第1至2頁) ②告訴人游惠文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安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1143333431卷第27、31、45至49頁) ③告訴人游惠文於警詢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畫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警11143333431卷第3至12  頁) 3 廖彥真(已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廖彥真結識,並佯稱可投資黃金賣賣獲利云云,致廖彥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8日21時12分 3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廖彥真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114331793卷第1至4頁) ②告訴人廖彥真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安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114331793卷第12、28、30至31、33頁) ③告訴人廖彥真於警詢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警1114331793卷第5至11頁) 4 黃慧珍(已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慧珍結識,並佯稱可投資黃金賣賣獲利云云,致黃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日14時27分 5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黃慧珍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114336591卷第1至3頁) ②告訴人黃慧珍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安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114336591卷第49至53、69至77頁) ③告訴人黃慧珍於警詢時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1114336591卷第5至7、11至23頁) 111年3月2日14時28分 5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11年3月3日9時43分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1年3月3日9時45分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5 洪月蘭(已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洪月蘭結識,並佯稱可投資黃金賣賣獲利云云,致洪月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4日13時33分 140,432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洪月蘭於警詢時之指述(偵8738卷第7至10頁) ②告訴人洪月蘭於警詢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8738卷第11至23頁) 111年2月24日14時42分 27,88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1年2月25日12時45分 224,182元 被告合庫帳戶 6 吳子涵(已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子涵結識,並佯稱可投資黃金賣賣獲利云云,致吳子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5日12時54分 10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吳子涵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115388836卷第1至3頁) ②告訴人吳子涵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安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11538836卷第37至39、51、65頁) ③告訴人吳子涵於警詢時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警1115388836卷第31頁) 7 李淑琪(已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及TELEGRAM通訊軟體與李淑琪結識,並佯稱可投資黃金賣賣獲利云云,致李淑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日13時10分 1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李淑琪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110022895卷第2至6頁) ②告訴人李淑琪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110022895卷第22至23、25至26、38至39頁) ③告訴人李淑琪於警詢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警1110022895卷第27至31、35至36頁) 111年3月2日13時11分 10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8 徐曲美(已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徐曲美結識,並佯稱可投資黃金賣賣獲利云云,致徐曲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日9時8分 10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徐曲美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0380卷第15至20頁) ②告訴人徐曲美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380卷第21至22頁) ③告訴人徐曲美於警詢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10380卷第28至29、31至51頁) 111年3月2日9時9分 2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9 黃國龍(已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前之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國龍結識,並佯稱可投資黃金賣賣獲利云云,致黃國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8日9時25分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黃國龍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0380卷第63至65頁) ②告訴人黃國龍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380卷第67至68頁) ③告訴人黃國龍於警詢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照片、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偵10380卷第69至77、81頁) 111年2月28日9時27分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1年2月28日16時12分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1年3月2日10時16分 5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11年3月2日10時18分 5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11年3月3日9時35分 20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0 劉政棕(已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政棕結識,並佯稱可投資黃金賣賣獲利云云,致劉政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4日18時55分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劉政棕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113197580卷第19至24頁) ②告訴人劉政棕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1131975800卷第129至130、143、151頁) ③告訴人劉政棕於警詢時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1113197580卷第25至29頁) 111年2月24日18時58分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 王鈺婷(已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鈺婷結識,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鈺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8日19時58分 3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王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1131975800卷第31至32頁) ②告訴人王鈺婷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1131975800卷第131至132、149、153頁)  ③告訴人王鈺婷於警詢時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警111319758800卷第33頁) 12 彭慧雯(已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彭慧雯結識,並佯稱可投資黃金賣賣獲利云云,致彭慧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8日20時1分 3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彭慧雯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1131975800卷第39至42頁) ②告訴人彭慧雯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1131975800卷第141、163至167頁) ③告訴人彭慧雯於警詢時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1113197500卷第55至57頁) 111年3月1日11時55分 3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1年3月2日12時36分 4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3 林玉琳(已提起告訴) 林玉琳於111年2月13日,在網站下載投資股票軟體,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客服人員名義,並佯稱可透過該軟體投資股票獲利,然欲提領獲利則需繳納稅金云云,致林玉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4日18時39分 3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林玉琳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1131975800卷第59至61頁) ②告訴人林玉琳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1131975800卷第133至135、145、155至159頁)  ③告訴人林玉琳於警詢時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網站交易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11131975800卷第67至81、93至105頁) 111年2月28日10時49分 25,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1年2月28日15時17分 1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1年2月28日17時40分 16,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1年3月1日13時46分 5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11年3月1日13時47分 35,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11年3月1日14時17分 15,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11年3月2日10時56分 5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11年3月2日10時57分 5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11年3月2日11時11分 5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11年3月2日11時11分 3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11年3月3日8時27分 12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4 黃美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美慈結識,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黃美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日11時16分 3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①被害人黃美慈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1131975800卷第107至109頁) ②被害人黃美慈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1131975800卷第137至139、147、161頁)  ③被害人黃美慈於警詢時提出之投資網站交易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11131975800卷第111至127頁) 15 林品辰(已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透過網路廣告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股票,迨林品辰瀏覽前開廣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向林品辰佯稱可透過「PLCG」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品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4日13時3分 42,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林品辰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3987卷第51至54頁) ②告訴人林品辰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987卷第55至59、69頁) ③告訴人林品辰於警詢時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3987卷第75至85頁) 16 余智光(已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前之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余智光,並向其佯稱可透過「PLCG」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余智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日9時14分 5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余智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1143481900卷第1至2頁) ②告訴人余智光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麟洛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1143481900卷第39至49頁)  ③告訴人余智光於警詢時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1114341900卷第3至5、9頁) 111年3月2日9時17分 5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11年3月3日9時5分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1年3月3日9時8分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7 葉永新(已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佯向葉永新邀約投資黃金期貨APP可以投資獲利,致葉永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4日14時26分 13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葉永新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540卷第37至38頁) ②告訴人葉永新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40卷第33、39至40頁) ③告訴人葉永新於警詢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2540卷第43至45頁) 18 邱琬真(已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邱琬真佯稱依其所提供之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邱琬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4日13時30分 9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邱琬真於警詢時之指述(併警11200214701卷第17至19頁) ②告訴人邱琬真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120048445卷第29至32、55至56頁) ③告訴人邱琬真於警詢時提出之交易平臺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警1120048445卷第91至123頁) 111年2月24日13時32分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9 王彩晴(已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吹王彩晴投資,致王彩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3月1日10時5分 20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王彩晴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09卷第27至31頁) ②告訴人王彩晴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09卷第49至50、55、61、63至65頁)  ③告訴人王彩晴於警詢時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紀錄(偵3609卷第37至48頁) 20 蕭沛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吹蕭沛宸投資,致蕭沛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4日13時28分 20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被害人蕭沛宸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09卷第27至31頁) ②被害人蕭沛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11200214701卷第47至50頁)  ③被害人蕭沛宸於警詢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畫面擷圖、匯款書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併警11200214701卷第39至45頁) 111年2月24日14時10分 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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