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HM-113-金上訴-442-2024100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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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6、7953、96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意旨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㈠然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後,已生上開訴訟 法上之效力,原則上自不許其再任意擴張上訴範圍,以符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及審理集中化之要求,唯因法律修正或有其他足致當事人原先所為意思表示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特殊情形時,經當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或他造當事人同意或未提出異議,並經法院審酌情形認為適當者,例外得准許其擴張。  ㈡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陳國輝(下稱被告)之上訴理由均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且經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各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檢察官僅就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量刑;被告就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量刑,見本院卷第68、69頁),是本院原應僅就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㈢惟當事人為上開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應認其原先所為一部上訴之明示意思基礎已經變動,是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113年9月12日行審判程序時,均表明就原審判決上訴各罪之範圍擴張為全部上訴(即檢察官就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就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部分),參諸前揭說明,應例外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 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指摘及因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適用等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雖謂被告有意賠償告訴 人胡行儀新臺幣(下同)14萬元,但未獲共識等語,惟告訴人曾多次聯絡被告原審辯護人商議賠償事宜,然被告顯無賠償之意,以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逾20萬元之損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恐無法達到警惕目的,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詞。 四、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態度良好,僅屬下層聽令行事角色,且 未獲利,又以國小畢業而法律常識欠缺的情況才觸犯本案。已高齡72歲,每月唯一收入來源僅有國民年金4000元,生活極為困頓,縱原審宣告刑6個月及4個月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加上併科罰金3萬元及2萬元,對被告屬過重而難以負荷。  ㈡被告有意願提出14萬元和解金,但因告訴人胡行儀無意願和 解,故非被告無和解誠意,請併予考量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已經法律修正,量刑刑度框架已往下調解,請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並斟酌是否有緩刑空間等詞。 五、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適用說明  ⒈比較原則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⑵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⑶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⑷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即裁判時法);上揭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規定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 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均否認犯行,迨112年9月2日偵查時認罪( 見偵卷第173頁),雖於原審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見原審金訴卷第53頁),自原審113年3月12日審理時起至本院審理時均為有罪陳述(見原審金訴卷第109、143頁、本院卷第69、103頁),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事實審審理時,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均為有罪之陳述,基於採行寬厚刑事政策之規範目的,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仍認被告上揭自白本案行為,均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⑵此外,為貫徹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在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之個案宣告刑限制範圍,亦應同有適用,以避免無減刑規定之被告與有減刑規定之被告,其宣告刑最高度相同之情形,形同消解減刑規定之減刑效益。是在有適用減刑規定之情形,個案所受宣告刑不得科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以上之刑(含本數)。⒌綜上,被告本案犯行經原審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應以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上揭處斷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4年11月;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新法並非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度,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所量處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說明,仍屬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度,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影響,合先敘明。  ㈡被告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有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㈢被告就附件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之行為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   被告就附件原審判決附表ㄧ編號2成立洗錢未遂犯行,未掩飾 、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不法內涵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上訴之論斷  ㈠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求合法、合理、合情之合義務性裁量。⒉原審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屢次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將可能成立詐欺、洗錢犯行,仍率然為之,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賠償被害人胡行儀14萬元,但未獲共識,另被害人戴進財之款項已獲林邊鄉農會返還,應於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妥為考量。兼衡被告本件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於審理自稱國小畢業、無業、領取國民年金維生、已婚無子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⒊本院基於:被告確未能與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胡行儀成立履行賠償之約定,然此係被告償債能力不足之客觀原因,並非故意不清償之主觀惡性,且原審判決就此業已審酌並未以此為有利量刑因子,參以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收入、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卷內復無其他科刑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有資力故不賠償告訴人胡行儀所受財產損失之情形,衡諸上開原審判決所審酌被告非直接故意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胡行儀遭詐騙損害20萬元之財產及恐難使被告警惕等詞,併告訴人胡行儀具狀表示:被告未曾賠償分文,顯係矇騙法院換取較輕刑責,原審判決科刑實屬過輕,為免更多廣大民眾再遭受害,請求予以從重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認為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結果實已考量被告之受罰能力及犯罪情節,客觀上並未有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又被告雖以其年齡及收入併教育程度而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難以負荷,惟因被告不確定故意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已造成告訴人胡行儀財產損失,雖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戴進財所受財產損失已獲林邊鄉農會返還,然此係被告犯行及早遭發覺所致損害降低,原審判決既已就此為被告量刑考量,自無再因被告上訴所執前詞而認尚有未經審酌且足以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是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結果,客觀上亦無畸重而違反合義務性裁量之處。此外,告訴人胡行儀自得另循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途徑以回復其財產損害,是以本案既未有其他未經原審審酌且為被告不利之量刑因子,是認原審量刑尚屬適當並無偏輕或偏重之情形。  ㈡從而,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適當量刑,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量刑過輕;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量刑過重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至於被告上訴及辯護要件仍請求斟酌有無緩刑空間乙節,然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仍未尚未賠償告訴人胡行儀,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雖無證據認定獲有犯罪所得,然仍屬破壞經濟秩序,為合事理之平與國民法律感情,自不宜對被告所為量刑併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 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輝  指定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86號、112年度偵字第7953號、112年度偵字第9657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輝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國輝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及提領匯入 帳戶之款項,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莊明聖(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無證據顯示陳國輝預見從事詐欺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莊明聖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日至屏東縣○○鄉○○0○○○○鄉○○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各該編號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由陳國輝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91,620元及轉交莊明聖,陳國輝另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莊明聖,推由莊明聖再陸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陳國輝於113年3月15日至林邊鄉農會,欲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2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300,000元(嗣經林邊鄉農會發還),經林邊鄉農會員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陳國輝未能提領而洗錢未遂,並經警扣得附表二所示手機(下稱扣案手機)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國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 9、143、1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行儀、戴進財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偵卷第17-2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農會單摺/印鑑/戶名掛失(更換)申請書、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取款影像截圖、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7-33、41-43、56-58、87-89、141、149-151、189-191頁;警卷第9-17、23-30頁;本院卷第101頁),復有扣案手機、存摺、印章可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至起訴書雖認陳國輝於112年3月14日在林邊鄉農會提領225,6 20元,均為被害人胡行儀款項,然由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所呈,被害人胡行儀匯款前,本案帳戶原有34,000元(警卷第17頁),依款項順序,被告當日臨櫃提領僅191,620元為被害人胡行儀款項,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3月15日至林邊鄉農會欲臨櫃提領30萬元,係因林邊鄉農會員工報警未能提領,揆上說明,已對保護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已著手洗錢而未遂。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㈢被告與莊明聖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莊明聖如附表一編號1多次提領被害人胡行儀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乃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論處。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成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附表ㄧ編號2所成立洗錢未遂犯行,未掩飾、隱匿此 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不法內涵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對被告得否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則按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屢次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將可能成立詐欺、洗錢犯行,仍率然為之,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賠償被害人胡行儀140,000元,但未獲共識,另被害人戴進財之款項已獲林邊鄉農會返還,據被告、辯護人當庭陳明,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佐(本院卷第101、110、131、160-161頁),應於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妥為考量。兼衡被告本件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7頁),及被告於審理自稱國小畢業、無業、領取國民年金維生、已婚無子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洗錢罪、洗錢未遂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㈦被告、辯護人請求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然考量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胡行儀,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4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查本案帳戶仍為警示帳戶,且被告提領被害人胡行儀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依上開規定沒收。㈡起訴書雖主張於112年3月15日在被告身上扣得現金3,000元為犯罪所得,惟被告領有國民年金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考(本院卷第125頁),併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莊明聖答應給我好處,但目前都還沒給等語(偵卷第98頁),難認該3,000元確為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為沒收。至被害人戴進財所匯款項既獲林邊鄉農會返還,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另被告於審理中雖稱:扣案手機為我所有,但未用於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59頁),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係以LINE與莊明聖聯絡等語(偵卷第98頁),兼酌被告於112年3月15日至林邊鄉農會領款即攜扣案手機乙節,足認扣案手機應為被告持與莊明聖聯絡而用於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遭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款項遭提 領情形 主文 1 胡行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透過網路暱稱「肖戰」與胡行儀結識後,佯稱:將寄送內含5億現金及戒指之包裹至臺灣由其收取,惟需先匯款云云,致胡行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4日9時許/225,620元 ⑴陳國輝於112年3月14日至屏東縣林邊鄉農會臨櫃提領其中191,620元後,旋於對面路邊將款項交予莊明聖。 ⑵莊明聖於112年3月14日14時57、58、59分在屏東縣屏東市永安郵局ATM各提領20,000元、10,000元、3,000元。 陳國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沒收。 2 戴進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不實販賣屋瓦材料廣告,向與其聯絡之戴進財佯稱:需先匯款才能收貨云云,致戴進財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5日13時30分許/300,000元 陳國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沒收。 附表二: 物品名稱及數量 Samsung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壹支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6015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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