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HM-113-金上訴-450-2024101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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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惠菁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6號、111年度偵字第2 7008號、第29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惠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惠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陳惠菁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k」〔與LINE名稱顯示Doctor(愛心)符號、(男人臉)、(蛇)、(愛心)、(花)符號,及自稱「Steven Nelly」之人均為同一人,下稱「Mark」〕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惠菁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前某時許,提供其不知情之母親陳夏春愛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上開華南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Mark」。嗣「Mark」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所列之時間,各轉匯所載款項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陳惠菁再依「Mark」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行或與不知情之陳夏春愛一同前往臨櫃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後,自行至高雄市區比特幣交易所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轉入「Mark」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等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楊婉蒂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惠菁(下稱被告) 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即無須再為說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1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妍慈、告訴人陳圓、楊婉蒂於警詢之指訴、被告之母親陳夏春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10、19至21頁、警二卷第11至18頁、警三卷第7至12頁、偵一卷第73至74頁),並有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華南銀行取款憑條、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43至45頁、警二卷第37至39、43至47頁、警三卷第27、39至41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有修正,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只要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可減輕,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為5年,且被告並無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刑度介於有期徒刑5年至6月之間。 ⑸、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超過5年,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列入新舊法比較。是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3項),其科刑範圍上限係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至1月之間。即若適用新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至6月之間,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 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相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不知情之陳夏春愛之本案帳戶,並於附表一編號1、 3「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帶同帳戶本人即陳夏春愛一同提領該欄所示之詐欺款項,係以欠缺犯罪故意之他人,充作自己犯罪工具而為手足之延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ark」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雖未坦承洗錢犯行,然於本 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罪,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所犯3罪均依該規定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然查: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洗錢部分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林妍慈、楊婉蒂,各以1萬3,000元、1萬8,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電話查詢紀錄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95頁),犯後態度已屬較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執以已經認罪,且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即原判決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不能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否則恐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卻因在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Mark」,竟在提供其前案帳戶予「Mark」遭警示而無法使用後,仍再提供其母親本案帳戶予同一人使用,並配合指示提款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使「Mark」及所屬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得逞,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賠償附表一編號2、3之人,至於編號1之陳圓則無法聯繫致無從賠償,然被告確已有積極尋求和解之態度,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念及被告主觀上乃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不法利益,兼衡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參與分擔之情節及提款金額、其犯罪手段、目的等,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身體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件3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共計詐得暨提領數額及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之陳圓達成和解,且陳圓受害金額 為192萬5,975元,按照被告與其餘告訴人和解之金額為被騙金額之10分之1,則為19萬餘元,被告可能亦無法賠償,是本院認本案被害情節及部分被害人尚未獲得損害填補,被告即不宜為緩刑諭知。至於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上開款項,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原審雖未論及此,惟由本院補充即可,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被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陳圓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3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uang Yang」與陳圓聯繫,自稱係在以色列服兵役,並佯稱:要提早退休,須填寫資料表及支付款項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4日14時39分許 192萬5,975元 華南帳戶 111年3月24日15時59分,在高雄市前鎮區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利用不知情之陳夏春愛,一同臨櫃提領197萬5,895元(含他人匯款)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二卷第19頁)。 ⑵陳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警二卷第21至23頁)。 ⑶陳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5頁)。 2 林妍慈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k」與林妍慈聯繫,自稱係在敘利亞擔任軍事外科醫生,並佯稱:須協助保管錢箱,並依指示支付運費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妍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日 9時59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4月6日 15時12分,在高雄市鳳山區中華郵政五甲郵局,臨櫃提領13萬元 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警一卷第37至39頁)。 ⑵林妍慈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3至36頁)。 111年4月4日 10時4分 3萬元 111年4月5日 11時12分 3萬元 111年4月5日 16時51分 3萬元 111年4月6日 6時52分 1萬元 3 楊婉蒂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icky Kim」與楊婉蒂聯繫,自稱係美國人,並佯稱:家境困難需要救濟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婉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7日 12時16分 17萬3,000元 華南帳戶 111年4月7日 15時7分,在高雄市苓雅區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利用不知情之陳夏春愛,一同臨櫃提領17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華南銀行五甲分行,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金訴卷第120頁)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三卷第21頁)。 ⑵楊婉蒂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3至17頁)。 【附表二】本案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惠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惠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陳惠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惠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陳惠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惠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