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HM-113-金上訴-455-2024111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4號 第4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閔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碩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被 告 胡庭碩 黃琮瑋 李文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0號、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5708號、112年度偵字第7281號、第11381號、第12596號;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316號、第15338號、第18811號、第 18870號、第24948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1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威閔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威閔如附表編號4、5之「應沒收數額」欄所示 之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元沒收;附表編號6 「應沒收數額」欄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貳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威閔、黃國碩、 胡庭碩、黃琮瑋、李文仁等人之量刑部分,及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等3人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聲明上訴;被告王威閔、黃國碩2人則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聲明上訴(見本院卷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4號卷【下稱本院454號卷】第296頁);另被告王威閔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就經其聲明不服之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454卷第179頁)、被告黃琮瑋經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全部上訴(見本院454卷第27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乃原判決關於被告等5人之量刑,及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等3人之沒收等部分,其餘則非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沒收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又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結果;至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過二度修正公布,並均於2日後生效,然因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等3人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僅係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附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⒈被告等5人之量刑: 其等在詐欺集團負責對外收購人頭帳戶,惡性非輕,其中被 告王威閔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21罪,刑期合計32年11月,被告黃國碩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8罪,刑期合計10年,被告胡庭碩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13罪,刑期合計17年3月,原審僅分別定應執行刑為5年、2年6月、3年2月,顯然過輕;又被告李文仁、黃琮瑋位居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中游地位,並非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原審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之相當於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刑度,其量刑亦顯非妥適。 ⒉關於被告黃國碩、胡庭碩、王威閔犯罪所得認定乙節: 原判決就被告黃國碩、胡庭碩、王威閔等人之犯罪所得,各 依其等之片面陳述,認定為新臺幣(下同)61,800元、172,299元、251,870元(暫未扣除發還被害人之部分) ,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王威閔於111年5月間某時,攜帶總值約新臺幣150萬元現金前往被告胡庭碩之住處,作為發放被告等人報酬所用,並將之擺放在桌上拍照、上傳社群軟體Instagram炫耀;被告等人在Telegram工作群組內談及之收簿行情,亦不乏每本人頭帳戶18至25萬元以上價格等情,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第13項被告黃國碩之扣案手機截圖為據。參以被告胡庭碩、黃國碩二人在偵訊及羈押審理時所述,渠等自述之犯罪所得至少達數十萬元以上,收簿數量亦非寥寥幾本等情,俱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存在一定落差。惟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述不利被告之事證如何不能據以估算渠等犯罪所得,以犯罪者趨吉避凶、片面供述有利事實之本性,如僅採被告片面供述,其估算基礎難免失之過輕。 ⒊關於擴大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⑴「犯罪所得沒收」與「擴大利得沒收」,前者需與具體特 定且經判決有罪之本案犯罪事實連結,後者則不以具體特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或該犯罪事實經本案判決為有罪認定為限;前者得經犯罪被害人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後者既稱擴大沒收,自無「被害人」乃至發還之概念。「『來源犯行』則不需要是一個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實足認系爭財產標的係為了或產自某個或某些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就實際運用言,既然來源犯行妾身不明,也很難想像會有『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排除擴大利得沒收之情況」。故「犯罪所得沒收」與「擴大利得沒收」之性質有別,自應詳予區辨。 ⑵被告王威閔部分,原判決主文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1,236 ,200元沒收」,並於理由敘明被告王威閔之犯罪所得為251,87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至於其扣案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變得之價金1,250,000元,扣除上述犯罪所得後,剩餘之998,13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宣告沒收(再另行扣除實際返還被害人部分),固非無見。然查,擴大利得沒收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之性質有別,已如前述。原判決既認上述車輛變得之價金與本案被害人無關,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宣告沒收,依前述說明,似無再扣除「與本案被害人有關」之251,870元犯罪所得之理,以免相互混淆兩種不同性質之沒收;況被告王威閔屬於犯罪所得之251,870元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如何自擴大利得沒收中扣除,亦未見原判決說理。且原判決在理由欄中,既已區分本案對被告王威閔沒收之251,87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餘998,130元為擴大利得沒收,卻於主文欄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1,236,200元沒收」,似又將二者混為一談,於執行階段應如何發還予被害人,亦有所疑慮,而宜再行審酌。 ⑶原審就被告胡庭碩、黃國碩未併予宣告擴大利得沒收。惟 按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擴大利得沒收,雖無追徵替代價額及適用過苛條款之明文,惟依前述說明,該等刑法總則中關於沒收之總體性規定,自得於性質不相衝突之範圍內,適用於特別法之沒收。查被告胡庭碩在偵訊中自述收簿數量3至4本,被告黃國碩亦稱其與被告胡庭碩收簿數量最多、大概有7本等語。無論採信何者,均足認被告黃國碩與胡庭碩實際參與之收簿洗錢犯行,除本案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以外,尚及於其他未具體、明確之潛在犯罪事實,且亦因該部分之潛在犯罪事實獲有犯罪所得。原判決亦同載明「黃國碩、胡庭碩…除本案王芷婕、林韋庭、簡君宇之人頭帳戶外,另有收得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內容,尚非虛枉」(見原判決第27頁第11至13行)。則被告黃國碩與胡庭碩既因本案追訴、審判範圍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縱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型態與所在不明,似仍應由法院審認其範圍暨估算價額後,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等規定予以宣告追徵,始屬適法。故原判決似誤認法院僅得就扣案財產宣告沒收,復未就被告胡庭碩、黃國碩是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宣告擴大利得追徵為之必要說明,亦宜再行審酌。 ㈡被告王威閔部分: 被告王威閔遭原判決為沒收及刑度之宣告,已足以論斷被告王 威閔所為的犯罪行為。被告王威閔歷次均自白犯罪,應予輕判方符合人性,請從輕量刑。 ㈢被告黃國碩部分: 被告黃國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後,均遵期履行;且被告黃國碩 並非處於詐騙集團的核心地位,與桃園組沒有直接聯繫,於本案中僅提供2個人的帳戶資料而已,目前的詐騙集團分工細膩下,要論被告黃國碩屬於詐騙集團核心地位,似有過度論述之情形。從偵辦時起黃國碩即坦承犯行,且有助於案情釐清,此部分應可減輕刑度。雖實務上係以被害人論罪數,但被告的犯罪行為僅有單一,原審分論併罰8 罪,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有過重之情形。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駁回部分(即被告等5人之量刑、被告黃國碩及胡庭碩之犯罪所 得沒收及擴大沒收部分)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 ⑴被告王威閔所犯從一重處斷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等人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被告黃琮瑋、李文仁所犯之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原審就被告王威閔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李文仁所犯參與組織罪部分,俱依修正前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刑後,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內涵,與被告等5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及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為本件量刑之基礎事實,因而分別判處被告王威閔從一重處斷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期徒刑2年10月(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4月至2年10月不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8、附表二編號1至13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黃國碩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10月不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胡庭碩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3月至1年11月不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3),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黃琮瑋、李文仁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各有期徒刑6月、5月,均得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尚稱妥適。 ⑵被告王威閔、黃國碩等人固以前開情詞請求從輕量刑。本院 復查,被告王威閔、黃國碩等人與少數被害人調解成立後,履行程度不彰,與被告王威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王威閔、黃國碩等人之參與情節等節,均存於本案卷證之內,且經原審予以斟酌並採為量刑之基礎。至被告黃國碩固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林建志給付6千元,而無履行程度不彰之情形,然觀被告黃國碩所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害數額合計高達309萬元,被告黃國碩上開少數履行結果,相較於附表一全部被害數額或被告黃國碩個人之犯罪所得,實屬杯水車薪,遑論此部分業經賠償之數額,亦經原審判決以過苛為由,自沒收其犯罪所得之數額中予以扣除,對被告黃國碩之量刑結果而言,影響甚微。此外,被告黃國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固然已有變更,然其於警詢、偵查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在原審審理及提起本件上訴時,雖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認罪之陳述,仍否認其餘犯行,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堪認原判決之量刑結果已屬低度之刑,自亦無從再為更低刑度之有利考量。另再綜合考量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馮肇基、附表二編號13之被害人張展綸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具狀(見本院454卷第275至277頁、本院455卷第189至190頁),與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張起浩當庭陳述,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454卷第348至349頁),均足認被告王威閔、黃國碩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⑶而檢察官所指被告5人收購人頭帳戶,惡性非輕,原審就被告 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等人所定應執行刑顯屬過輕,就被告黃琮瑋、李文仁部分之量刑相當於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刑度,顯非妥適等語,此部分亦經原審審酌本案數罪之犯罪類型及性質、各次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各個具體情節與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綜合衡量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3人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經核亦屬適當,核無違誤。檢察官徒稱原審之量刑結果指摘量刑過輕,自難認有理由。至被告李文仁、黃琮瑋位居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中游角色,固然屬實,然依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等均僅加入犯罪組織,尚未著手實施本案犯罪行為,更遑論已發生實害,實無從與已著手提供帳戶之其他行為人相互比擬,堪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⑷從而,原審判決既未顯然失當或有濫用權限之情,自應維持 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並駁回檢察官及被告王威閔、黃國碩此部分之上訴。 ⒉被告黃國碩及胡庭碩等人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⑴原判決業依被告黃國碩、胡庭碩、王威閔等人之陳述,及各 該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數額,並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黃國碩就附表一部分依被害人匯款金額「1%」計算(附表一被害數額合計為309萬元),提供第一層王芷婕、第二層林韋庭之2帳戶,合計被告黃國碩之犯罪所得為61,800元(計算式:3,090,000×0.01×2=61,800),其中12,000元部分已扣案(即附表三編號13),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款項未經扣案部分,於扣除已返還被害人林建志6千元部分(計算式:61,800-12,000-6,000=43,8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另被告胡庭碩就附表二編號1至10、12、13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3%計算(此部分被害數額合計5,715,800元),及編號11所示匯款金額之2.5%計算(被害數額33,000元),被告胡庭碩之犯罪所得為172,299元(計算式:5,715,800×0.03+33,000×0.025=172,299),且均未經扣案,於扣除依調解條件返還被害人林建志之6千元後(計算式:172,299-6,000=166,299),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見原判決第24至25頁之⒈、⒉所示),經核原審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⑵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即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合理估算犯罪所得,俾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然則,仍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犯罪行為人確實有犯罪所得,始有依上開規定估算犯罪所得可言,而不得單憑估算,據以推認犯罪所得。 ⑶檢察官以被告王威閔之炫耀文、被告等人曾談及收簿行情之 犯罪所得至少達數十萬元以上,收簿數量亦非寥寥幾本等語,就被告黃國碩、胡庭碩2人之犯罪所得部分聲明上訴。然本件被告黃國碩、胡庭碩等人之犯罪所得範圍與價額之認定,並無顯有困難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說明此部分何需以估算之方式認定,或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理由有何違誤,復未敘明依其所舉抽象事證,應如何估算本件犯罪所得之主張,徒以上開情詞自行臆測被告黃國碩、胡庭碩等人之犯罪所得應高於如原審判決之認定,自難謂為有理由(至檢察官指摘被告王威閔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雖亦無理由,惟因後述之原因,此部分由本院撤銷改判,詳如後述)。 ⒊被告黃國碩、胡庭碩2人之擴大沒收部分: ⑴按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 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進一步言,沒收既係附隨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參照)。是檢察官於上訴時始對被告黃國碩、胡庭碩2人聲請為擴大沒收,並未違反控訴原則,先予敘明。 ⑵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有明文; 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文之。是查獲洗錢行為時,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反之,洗錢行為若未查獲犯罪所得以外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或利益,自無權衡是否屬於其他違法行為之餘地。 ⑶而查,本件檢察官查獲被告黃國碩、胡庭碩2人時,並無查獲 其等所得支配之其他非屬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上訴時亦未就此部分有所主張或陳明,則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王威閔之犯罪所得;含產自犯罪及擴大沒 收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王威閔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251,870元,另系爭 車輛拍賣所得1,250,000元,扣除本案犯罪所得251,870元後,剩餘款項998,130元屬被告王威閔所得支配且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不明財產,屬擴大沒收範圍;再自應沒收總額1,250,000元,依過苛條款扣除被告王威閔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被害人等之數額合計13,800元後,就被告王威閔之犯罪所得1,236,200元予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事實均在111年5月間所犯、附表二則均為111年11月間所犯,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間購得時,被告王威閔尚未取得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原判決誤將系爭車輛變賣所得價金,除扣除附表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外,亦扣除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復將被告王威閔已賠償被害人等之數額部分,未區分何種犯罪所得,於應沒收之總額下予以扣除,難謂無邏輯上之謬誤。檢察官就被告王威閔之犯罪所得沒收(含擴大沒收)部分聲明上訴,雖非全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威閔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被告王威閔犯罪所得之認定(產自犯罪部分): ⑴被告王威閔得自帳戶流水金額抽取2.5%(第一層之簡君宇、 林韋庭帳戶部分)、1%(第二層之王芷婕帳戶部分)之報酬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無訛。是被告王威閔本案報酬,各應依被害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匯款金額之2.5%、1%分別計算其犯罪所得,合計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8,150元(計算式:3,090,000×0.025+3,090,000×0.01=77,250+30,900=108,150),原判決附表二之犯罪所得為143,720元(計算式:5,748,800×0.025=143,720),合計犯罪所得為251,870元(計算式:108,150+143,720=251,870),而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 ⑵被告王威閔於原審中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即告訴人 林建志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6,000元予被害人林建志,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見原審金訴330卷第211至212、237頁);另亦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11之被害人即告訴人黃愛淑、巫宜庭等人調解成立,已依約給付3,400元、4,400元,合計為7,800元,亦分別有原審之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原審金訴493卷第179至183頁、原審金訴330卷第521頁)。而被告王威閔所賠償各該被害人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王威閔既已部分賠付被害人,被害人之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而應自被告王威閔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 ⑶是關於被告王威閔產自犯罪之所得部分,經扣除已賠償被害 人之數額後,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之犯罪所得108,150元扣除賠償數額6,000元,應沒收數額為102,150元;原判決附表二之犯罪所得143,720元,扣除已賠償之7,800元後,應沒收數額為135,920元(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至尚未給付部分,依前揭說明,自無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情形,仍應就其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就未為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威閔事後若有依調解成立內容償付上開被害人等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此部分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⒊被告王威閔犯罪所得之擴大沒收部分 ⑴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心證要求,參諸歐 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立法理由第21點指出,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 ⑵又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因犯罪而得利之本旨,我國引進擴大 利得沒收制度,以填補一般利得沒收制度之漏洞,是擴大利得沒收制度,僅具有補充性。而「犯罪所得沒收」與「擴大利得沒收」,前者需與具體特定且經判決有罪之本案犯罪事實連結,後者則不以具體特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或該犯罪事實經本案判決為有罪認定為限;前者得經犯罪被害人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後者既稱擴大沒收,自無「被害人」乃至發還之概念,二者之要件截然、效果均有不同,不可不辨。 ⑶經查,本案查獲時,扣得被告王威閔所得支配之系爭車輛, 經拍賣所得款項1,250,000元併入本案扣押物,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5日函文、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考(見原審金訴330卷第75至79頁),堪以認定。 ⑷被告王威閔雖於偵訊時否認上揭自用小客車為其以詐欺所得 購入等語(見偵二卷第113頁),然觀諸該車輛之車籍資料(見偵二卷第57頁),該輛自用小客車係於111年6月22日過戶登記於王姿婷(被告王威閔配偶之妹妹)名下;佐以被告王威閔自108年起至110年間,並無所得紀錄,且其於108年8月21日由大高雄商店售貨職業工會退保後,名下亦無任何勞保投保紀錄,有被告王威閔之勞保投保紀錄及財政資料(見偵二卷第153至161、551至553頁)可參,是被告王威閔斯時之資力能否負擔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款,非無疑問。 ⑸復被告王威閔自承係於111年3月起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於 集團內擔任高雄組擔保人及指揮同案被告黃國碩、胡庭碩、李文仁、黃琮瑋收購人頭帳戶,及其可自其等收得人頭帳戶報酬抽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涉有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經原審判處罪刑如上。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碩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胡庭碩收得之人頭帳戶本數最多,大概有7本等語(見偵一卷第619至6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庭碩則證稱:我大概收了3至4本等語(偵一卷第619至623頁),渠等證述內容雖稍有歧異,然輔以被告胡庭碩手機經送請鑑識還原後,其備忘錄確有記載如下金額: 有鑑識還原資料可佐(見警三卷第279頁),考以其上記載 「徐○平」、「陳○勳」均非本案人頭帳戶所有人,是證人黃國碩、胡庭碩前揭證述有關其等除本案王芷婕、林韋庭、簡君宇之人頭帳戶外,另有收得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內容,尚非虛枉,是被告王威閔除本案所涉犯行外,尚有其餘未經查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擴大沒收之條文,並不要求同犯罪事實般具體、明確,而僅要求有一定事證足認有其他違法行為即可,故依上述證據資料及證人所述業已滿足此要件。況且,被告王威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就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不為爭執(見原審金訴330卷第422頁、本院454卷第296頁),是扣案之系爭車輛拍賣所得價金,確屬於被告王威閔不法所得,先堪以認定。 ⑹又被告王威閔因本案而就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所得為108,150 元、附表二之犯罪所得143,720元,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由被告王威閔於111年6月間取得時,其購買系爭車輛款之價款,當已包含其於111年5月間取得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所得,方合於事理常情,自堪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王威閔之犯罪所得,已內含於系爭車輛之價值內,為避免對被告王威閔就同一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應就此部分自系爭車輛變賣之價金中予以扣除,方屬適法;是被告王威閔所支配之系爭車輛變得價金125萬元,應先扣除附表一之犯罪所得108,150元,所餘1,141,850元則屬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至被告王威閔購得系爭車輛後,再取得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當非系爭車輛之賣得價金所得含括,無從自系爭車輛之變賣價金中扣除;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特定之被害人存在,上開被告王威閔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均與此擴大沒收之範圍無涉,均併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王威閔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及沒收依據,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合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379,920元。又除爭車輛之變賣價金業經扣案,被告王威閔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之現金11萬元及編號21之59,000元現金扣案,被告王威閔就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扣案11萬元是在我老婆的包包裡面搜到的,與我無關,現金59,000元是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後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454卷第167頁),是依卷內相關事證,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之扣案現金為被告王威閔所得支配且與原判決附表二之犯罪所得相關,自屬本案應予沒收之客體;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部分,則無從認定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是本件應沒收犯罪所得之客體,除系爭車輛變賣價金、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之現金(詳如附表編號4、5所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外,其餘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70,920元(計算式:1,379,920-1,250,000-59,000=70,920),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被告王威閔犯罪所得之沒收數額;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 目 犯罪所得 扣除數額 說明 應沒收 數額 沒收依據 1 產自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所得 (111年5月間) 108,150元 6,000元(已賠償被害人) 102,15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2 產自原判決附表二之犯罪所得 (111年11月間) 143,720元 7,800元(已賠償被害人) 135,92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3 擴大沒收犯罪所得 (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拍賣所得價金) 1,250,000元 108,150元 (系爭車輛價金含有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所得) 1,141,850元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 應沒收總數額 (以上合計) 1,379,920元 4 (已扣案) 1,250,000元 即系爭車輛拍賣價金 1,309,000元 5 (已扣案) 59,000元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部分 6 (未扣案) 70,920元 (實際沒收總額1,379,920元扣除已扣案部分) 70,92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