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HM-113-金上訴-460-2024100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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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子朋 吳日裕 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塗子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吳日裕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21頁),而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可。另因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吳日裕自陳因為本案犯行而取得2,000元等語,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繳交其犯罪所得,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1紙可憑(本院卷234頁),自應從輕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減刑規定之適用,並不影響前述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三、上訴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塗子朋前於111年間因提供帳戶涉 犯幫助洗錢等罪為警查獲,經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被告塗子朋於前案一審判決後,旋於同年9月4日擔任車手再犯本案,犯罪情節復自提供帳戶提升至收取再轉交贓款而涉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自不宜從輕量刑。再者,被告2人犯加重詐欺犯行,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諭知之刑度過輕,無法達到警惕被告2人之目的,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㈡撤銷改判理由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之被告 科刑,應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期罪刑相當。查被告塗子朋前因交付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另被告吳日裕前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同年8月31日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上開2份判決、被告2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2人於前案遭判決或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均於短時間內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等主觀一再違犯同類案件之惡性非輕,此情狀理當於量刑時併予斟酌,原審對此未予考量,量刑即有所失當。 2.新增訂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已有關於犯罪 行為人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被告吳日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此部分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3.綜上,檢察官以原審對於被告2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另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就被告2人所處刑之部分自應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該集團成員分工而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手段,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因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2人均於前案遭判決或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均於短時間內再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顯見其等主觀一再違犯同類案件之惡性非輕,另考量被告塗子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不諱,被告吳日裕則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惟其等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原審針對被告吳日裕部分既有前述量刑過輕等情,縱其上訴後,新增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事由,本院經為前述量刑審酌後,仍得對其諭知較原審為重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㈣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塗子朋於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是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得予以減刑。另被告吳日裕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應予以減刑。則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然因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僅係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且原審於量刑時,亦已一併審酌被告吳日裕於偵、審自白得以減刑之事由而無對其不利。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就論罪法條部分所適用之法律,與本院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予以補充說明即可,無庸據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