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HM-113-金上訴-461-20250304-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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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嶧 選任辯護人 王韻慈律師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除因未及適用判決後 經公布施行之新法,但無礙於判決所認定被告應成立之犯罪及沒收之諭知,應由本院一併補充其規範適用之說明如后以外,其認事評價均無不當,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被告之上訴意旨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除仍否認犯行,辯稱其 行為係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無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云云外,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USDT泰達幣只是一個工具,它就是線上的美金,要買比特幣要有錢,但實體的錢如何換比特幣,比特幣是虛擬的,所以要把實體的錢換成虛擬的泰達幣,再用泰達幣去換比特幣,所以泰達幣本身並不見得是詐騙,只是一個線上美金的代稱,證人丙○○擔任人頭帳戶這件事情,於作證時已經承認他就是賣帳戶給人家,連LINE對話都不是他本人做的,是背後的詐騙集團使用他的帳號跟被告接洽,對話記錄被告也有完整提供,被告也很小心請對方提供身分證、提供相關不是做詐騙的,丙○○也把被告騙過去了,從對話紀錄可看得到,看到很多人交易泰達幣,因為很多人不會換,讓人家賺一點手續費也很正常,因為不會走那些流程,請人家幫你換,如果沒有認識的就網路上找會流程的人不會騙我的錢的,幫忙換成USDT打到我要的電子錢包去,把美金打到需要的電子錢包裡面去,被告就是做這樣的工作,賺取中間差額的手續費,就是做一個很中性行為,跟銀行行員換成美金是同一個動作,只是換的是線上美金而不是實體貨幣,本件交易行為不是所謂第三、四層人頭帳戶,而是做換成美金的中性交易行為必須要透過這個戶頭才能這樣做,被告收到丙○○的款項後,確實也把泰達幣給他了,本件起訴事實與詐欺行為沒有關聯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丙○○,並提出被告與丙○○於112年3月30日下午12時58分12秒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為證。  ㈡經查:  ⒈本件依被告就其所謂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緣由及過程,於警 詢及偵訊時,既稱係在網路Telegram群組上發現有人在討論虛擬貨幣買賣,經主動加入群組聊天,隨即有不詳之人私下來訊,詢問要不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並丟一些虛擬貨幣交易所之連結讓伊去申請,伊就聽其人指示操作虛幣買賣;向其購買泰達幣的客戶都是Telegram群組該名不詳之人幫伊尋找的,伊也無法聯絡該不詳之人(警卷第3頁、第4頁);本件匯款到凱基銀行虛擬帳號也是Telegram上那個人叫伊轉這筆錢;他會介紹人來跟伊買幣,伊跟買幣的人接洽,客人會先轉現金給伊,伊再用現金去買虛擬貨幣,再轉給客戶(偵卷第20頁)云云。析言之,若依被告所述情節,其上開按指示配合進行所謂「虛擬貨幣買賣」之客源,不僅原本即為該名網路上不詳身分、亦不知如何能與之聯絡者所有,全然無需被告招攬、開發;就操作交易往來之過程而言,猶均為其人居於幕後指揮被告辦理,亦無庸被告勞心操盤調度。是其所稱交易之流程及內容,形式上雖涉及虛擬貨幣之元素,然實際上就此合作之模式,被告不僅並非所謂獨立經營之「幣商」,猶形同傀儡,對比由該幕後之人直接操作,自行向原本即由其人自己招來之「客戶」收款、繼而匯款等等之運作方式,唯一差別僅僅在於經多此一舉而另假手、指示由被告代庖之結果,將使取得之款項藉被告自備之帳戶流轉。除此之外,被告在此與上開不詳姓名者之合作模式中,既無任何招攬業績之貢獻,亦無因居中謀劃操盤而創造價差之作功,卻能在舉手之間,從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來款中,逕自扣下達5,000元之豐厚酬勞,形同白送。凡此,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以從事娃娃機工作人員為業,辛勞付出卻僅有每月約3萬5千元之收入,天差地別,豈能不疑。其間原理,尤不因刻意加入以虛擬貨幣為標的,或仍單純以取款、轉帳之方式為之而有異,原不待言。乃被告為謀不勞而富,竟仍悍然為之,是其所辯,顯不可採。  ⒉其次,證人即本件詐欺犯罪贓款經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所有人 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除自承該帳戶乃其出售他人使用,連同身分證一併交付,伊不曾在網路上向他人購買泰達幣,亦沒有在玩虛擬貨幣,卷附被告提出通訊軟體與其對話之頁面所示照片、證件及錄像,乃其出售帳戶時,經對方一併要求所拍攝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被告就此雖辯稱更可證明其本人係遭人以此手法所騙云云,然姑不論被告就上開提出之數位影像翻拍照片,於準備程序中已經檢察官要求提出手機原始紀錄檔供確認驗真(本院卷第77頁),卻始終不能為之,其製作之真實性已有可議。茲依其上開用為證明與購幣者「丙○○」進行交易對話,並向其人進行驗證之過程,不僅對各項程序、步驟及驗證之進行及宣讀,均層層連貫,告知內容亦均儼然如金融機構企業化之制式設計、配套完整,與被告供稱其對於虛擬交易僅僅在網路上經人指引,甚至尚不知曾作何宣傳、廣告,即有客戶循前開網路上不詳之人引介而前來交易等情節,迥然不合。足徵被告提出已經前開證人證明內容為虛偽之交易對話,連同其呈現被告方面之發話內容,亦為詐騙集團預先設計編排,以供規避追訴之用,欲蓋彌彰。是原審判決據此以被告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明確,自無不合。  ㈢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犯行,並無因自白而減輕其刑之可言。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法院於判決時,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然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結果,既與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無異,自無不合。  ⒊又原審判決時,因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尚未公布,故未及就 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為新舊法比較,亦無從適用新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針對洗錢之財物是否沒收加以說明。然依前述為新舊法比較後,認被告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與原審適用之法律無異;另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今原審判決未及適用新法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然其諭知沒收之結果,既與適用新法無異,茲依修法之目的既非刻意為否定此一相同結果所依據之評價內涵,是本院除就此說明如上以外,亦無就此而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 其辯解及舉證,既經本院說明如上,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有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已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等款項轉出,即屬分擔詐欺犯罪之實施,亦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得以掩飾、隱匿,竟於民國112年3月間不詳時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內之不詳成年人聯繫後,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與該人基於縱若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該人之指示,申辦並提供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供「虛擬貨幣買家」匯入金錢後,再轉帳至甲○○名下凱基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嗣以等值之泰達幣(USDT)轉匯至「虛擬貨幣買家」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匯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再由甲○○操作第三層人頭帳戶(即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所示金額轉匯至附表所示第四層人頭帳戶(即凱基帳戶)後(下稱系爭轉匯行為),換成等值之泰達幣並轉入「虛擬貨幣買家」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10至115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Telegram群組之不詳成年人聯繫後,申辦 遠東帳戶及凱基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從事系爭轉匯行為,復於同日(112年3月30日)12時58分許,將與50萬元等值之1萬5,980顆泰達幣匯入LINE暱稱「丙○○」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事實,惟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Telegram上認識的一個朋友問我有沒有想要做虛擬貨幣的買賣,他說蠻好賺錢的,我那時候缺錢,想說可以試看看,他就教我怎麼去申請交易所及銀行帳戶,他教完我之後,後面我就自己操作,跟客人買賣,系爭轉匯行為是我在做虛擬貨幣買賣等語(院卷第10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被告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告一開始不認識「丙○○」這個人,有請「丙○○」提供身分證及相關資料來核實身分,避免受騙,從對話當中也可以看得出來,匯款資料、轉帳虛擬貨幣都是被告自己去跟「丙○○」核實,故被告並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故意等語(院卷第118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乙○○,致其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7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至第四層人頭帳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至24頁)、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與匯款相關資料(警卷第26至77頁)、附表所示第一至第四層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78至127頁)附卷可佐;又被告與Telegram群組之不詳成年人聯繫後,申辦遠東帳戶及凱基帳戶,並從事系爭轉匯行為,復於同日(112年3月30日)12時58分許,將與50萬元等值之1萬5,980顆泰達幣匯入LINE暱稱「丙○○」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此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偵卷第20頁,院卷第101頁),並有前揭遠東帳戶與凱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前者係指行為 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於112年2至3月間,在Telegram的 群組(名稱已忘記)發現有人在討論虛擬貨幣買賣,我就主動加入他們的群組聊天,後來群組有一個人私下密我,問我有沒有要從事幣商虛擬貨幣買賣,之後該人丟一些虛擬貨幣交易所的連結讓我去申請,接著有人匯款到我的帳戶來跟我買泰達幣,我就聽從該人的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我從112年3月中旬開始幫該人操作泰達幣,每操作100萬元可以獲利5,000元到6,000元,跟我買泰達幣的客戶都是Telegram群組不詳之人幫我找的,我不知道該人的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等語(警卷第3至4頁);系爭轉匯行為是我操作的,是飛機(即Telegram)上認識的人叫我轉這筆錢,我的客戶來源是該人介紹的,他介紹人來跟我買幣,我跟買幣的人接洽,客人會先轉現金給我,我再用現金去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給客戶等語;另於同次偵訊中,對於檢察官詢問之從事系爭轉匯行為之原因、金錢來源、泰達幣來源、都跟誰買虛擬貨幣、購買虛擬貨幣是否單日有購買上限等問題,均保持沉默(偵卷第20至21頁)。嗣後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從去年(112年)3月開始做虛擬交易的買賣,大概做一、二個禮拜就沒有做了,當初在Telegram上認識一個朋友,暱稱是英文名字,名字我忘記了,我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有聊過一陣子,認識一、二個禮拜後,某天他就突然問我有沒有想要做虛擬貨幣的買賣,他說蠻好賺錢的,我那時候缺錢,想說可以試看看,他就教我怎麼去申請交易所及銀行帳戶,之後就沒有聯絡了。他教完我之後,後面我就自己操作,跟客人買賣,系爭轉匯行為是我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來跟我交易的客戶說是在火幣上看到我,但我沒有在火幣平台上掛廣告,我覺得應該是Telegram上教我的那個人順便幫我掛的廣告,但我只是揣測的,我並不清楚等語(院卷第101至102頁)。  ⒊綜觀被告所述,其雖稱系爭轉匯行為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 一環,並於本院改稱客戶來源都是他們看到火幣上的廣告而自己跟被告聯繫,並非透過其他人云云,然被告又同時坦承其並未在火幣平台上刊登廣告,其前後所言互相矛盾,已值懷疑,且被告無法交代其轉售之泰達幣來源,亦無法說明客戶購買虛擬貨幣有何透過被告之必要,雖稱係因為購買虛擬貨幣單日有上限云云,卻無法回答單日上限金額為何(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本身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並無相關知識,全憑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之指示為之,亦即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方為事實。另參酌被告虛擬貨幣錢包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25頁),單自112年3月30日10時46分許至同日15時40分許之交易紀錄而言,「TsekVcvs...t5H7」之錢包地址於該日12時51分51秒許、12時54分18秒許各匯入8,999顆、7,030顆泰達幣後,被告即於同日12時58分12秒許將1萬5,980顆泰達幣匯入「TBmDARrP...sjic」之虛擬貨幣錢包(即被告所稱買家「丙○○」之錢包地址),有被告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可佐(審金訴院卷第55頁、第59頁),其後於同日13時56分42秒許、15時12分33秒許再由「TsekVcvs...t5H7」各匯入1萬238顆、4,170顆泰達幣予被告,被告復於同日14時11分6秒許、15時18分15秒許將1萬195顆、4,156顆泰達幣匯入前開「丙○○」之錢包地址,又「TsekVcvs...t5H7」再於同日15時35分15秒許匯入4,476顆泰達幣予被告,供其於同日15時40分9秒許轉匯4,764顆泰達幣予他人,堪認被告前開虛擬貨幣買賣之泰達幣來源,均係於賣出幾分鐘前,由「TsekVcvs...t5H7」之錢包地址匯入,此顯非正常虛擬貨幣交易情形,堪認該「TsekVcvs...t5H7」虛擬貨幣錢包為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穩定供應泰達幣予被告之來源,益證被告於本院改稱客戶來源都是自己找的,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教完伊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之方法後,2人就沒有再聯絡云云,顯非可採。  ⒋而查,現今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開立資格限制,任何人欲購買 虛擬貨幣,只需自己向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即可,被告既係透過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之介紹始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時間亦僅一、二個禮拜,其虛擬貨幣來源亦係透過該人之介紹,被告本身不具備找尋幣源之能力與管道,買家自無透過被告代為向交易所購入虛擬貨幣,甚至自行承擔虧損風險,無端「讓利」給被告之理,唯一可能的目的即係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甚至可能用來收取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資金,始需如此。又查,被告自陳對於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無所悉,亦僅在Telegram上認識一、二個禮拜,並無特殊親誼關係,對於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介紹之客戶亦照單全收,則被告依該人之指示開設遠東帳戶及凱基帳戶供他人匯款進入後,被告再依指示轉出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自不符合正常虛擬貨幣交易常情,被告顯已預見其經手之款項可能涉及財產不法犯罪甚明。  ⒌是以,被告之泰達幣來源及「虛擬貨幣買家」既然都是該「T elegram上不詳之人」介紹而來,甚且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亦係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教導被告,則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大可自行搓合交易、進行虛擬貨幣之移轉以賺取價差,何須冒著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令欠缺互信基礎之被告經手,從中賺走利潤,明顯不合情理。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種種悖於交易常規之處,顯已足使被告對於系爭轉匯行為經手款項非屬正當合法乙節有所認識。從而,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匯、買賣虛擬貨幣之舉可能係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自已有所預見。被告既知上情,仍依指示使用匯入遠東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透過凱基帳戶轉出等值之虛擬貨幣,與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我確實有收到人家的錢,也有轉給人家,我認為我這樣做虛擬貨幣買賣是無罪的云云(院卷第104頁),即非可採。  ㈢被告固提出其與虛擬貨幣買家「丙○○」之對話紀錄截圖,並 稱可證被告有查核「丙○○」之身分資料、詢問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原因,被告收到丙○○之交易款項後,亦有將虛擬貨幣轉給丙○○,故系爭轉匯行為僅係虛擬貨幣交易一環,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語(審金訴院卷第43至59頁)。然查,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丙○○」係由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介紹而來,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亦稱其無從知悉「丙○○」匯入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正當等語(院卷第102頁),則縱使被告確實向「丙○○」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存摺內頁並錄製視訊驗證影片,然本案相關金錢流向及虛擬貨幣買賣均係被告依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之指示為之,且被告無從確信該人提供之金錢及泰達幣來源與指示之匯款對象確為合法而與金錢犯罪無涉,業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復從被告可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卻未能提供與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以觀,反可徵被告於討論「虛擬貨幣買賣」之過程刻意未留下任何紀錄,顯已預見涉及不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詐欺罪名部分,起訴書之事實欄、核犯法條欄均記載被告所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僅於附錄法條欄位摘錄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應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況依被告之供述,難認其於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以外,於本案犯行過程中知悉或接觸第三人,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被告所為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同一被害人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然被告既曾於偵查中承認犯行(偵卷第21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仍應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報酬,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轉匯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初始承認犯行,於本院轉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本案犯罪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從事系爭轉匯行為,我賺到手續費,亦即50萬元 的1%等語(院卷第102頁),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已轉匯至「丙○○」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則本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本案被害人乙○○遭詐騙金流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 新臺幣) 施以詐術之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第四層人頭帳戶 Line暱稱「劉靜雯」之人與乙○○聯繫,「劉靜雯」要乙○○下載「信康」軟體,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57分、7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賴昱綸) 112年3月30日12時35分、9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丙○○) 112年3月30日12時44分、50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被告甲○○) 112年3月30日12時48分、49萬5,000元 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虛擬貨幣錢包對應帳戶); 嗣於同日12時58分許,將與50萬元等值之1萬5,980顆泰達幣匯入LINE暱稱「丙○○」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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