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HM-113-金上訴-467-20241104-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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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鳴靖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所 宣示之判決,有應補充部分,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2項,均補充「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潘鳴靖(下稱被告潘鳴靖)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潘鳴靖部分(含罪刑及沒收),其中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潘鳴靖業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就其已繳回部分應予沒收。本院上開判決漏未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上述規定,依法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