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HM-113-金上訴-482-20250220-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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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寶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宣 示之判決,有應補充部分,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2項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部分,均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 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寶華(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2號判決諭知其所犯2罪之宣告刑,其中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漏未於主文第2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上述規定,依法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