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HM-113-金上訴-483-2024121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和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50號、第19127號、第32211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凃和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至3項已有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凃和億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事實認定、適用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皆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3、86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理由:於原審即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許壁美達 成和解,也依約定按期給付,希望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外)。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於本院辯論終結時,合計給付7期共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詳下述),已經超過認定之犯罪所得即4,200元,堪認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即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 二、本案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之量刑參考。 ㈠、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即112年2月16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可見行為時法要件較為寬鬆,對被告比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有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因本件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即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本院衡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本件告訴人被騙42萬元,損失非輕,依其情節,被告所為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況被告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是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5萬元和解,約定自113年5月1日起,分30期,每月1日給付5,000元,迄今已給付7期,共計3萬5,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調解筆錄、匯款轉帳資料在卷為佐(見原審金訴卷第161頁;本院卷第95、97頁),已超過犯罪所得4,200元,足認已經繳回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錢財 ,且政府大力宣導切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亦不可為他人領取款項,竟仍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並收取、轉交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之考量,復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其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兼衡告訴人陳稱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原審金訴卷第161頁)、被告所轉交贓款之數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金訴卷第127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請求給予緩刑,然因被告本次涉案之被害人不只本案告訴人,尚有其他另案,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伍、末以,被告對於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因本件 犯行合計獲取報酬4,200元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本院認定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原審此部分之諭知,仍可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視被告賠償告訴人之狀況,予以適法之處置,不致對被告造成雙重不利益,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