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HM-113-金上訴-486-2024111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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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津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15號、110年度偵字第130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世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世津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2至123、198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欲與被害人和解,並願繳交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1,200元,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00元等情,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並自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等情,有被告之警偵、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四卷第4至5頁、偵九卷第286至287頁、原審卷三卷第13、第458至459、483之8頁、本院卷第123、198頁);而被告於本院已繳交本件犯罪所得1,200元,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堪認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無誤,故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詐欺犯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僅為量刑審酌事項。⒊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查: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此係立法者考量詐欺案件之犯罪發展狀況及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認為傳統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已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乃於103年間增訂本罪並提高刑度。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課予較重之處罰以打擊詐騙行為,即令主要目的在遏止日益猖獗之詐騙集團,但法文上既未僅以處罰詐騙集團為限,所選擇之最輕本刑,亦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僅因詐騙情節、方式或組織規模不同於傳統或狹義之詐騙集團,即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況被告於詐欺集團係擔任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以層轉上手之工作(俗稱「收水」、「回水」),係整體詐欺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之一,且於原審準備序亦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程序又坦承犯行,再參以被告除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外,另曾有多起詐欺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暨執行之紀錄,此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92頁),足認被告已非初犯,衡酌其所為之犯罪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難認輕微,犯罪當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本件被告之犯行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核減輕後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且檢察官於本院亦表示:「被告前案紀錄顯示有多次詐欺前科,對於詐欺犯罪的認識應該知之甚詳,本件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彌補被害人損失,被告犯罪當下並非一時失慮,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刑,顯然不適當」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同認本件不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之詐欺犯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適用減輕,自有未當。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已詳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稍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撤銷改判。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騙,並負責擔任俗稱「收水」、「回水」之工作,除造成被害人陳仲旗辛苦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躲避追查,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本院審判期日攜帶5萬現金欲與被害人陳仲旗和解,然因被害人並無和解意願而未到庭(見本院卷第83、109至111、119、141至142、19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騙之金額,此前曾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暨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至101、215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其他被訴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見原判決第7至15頁) ,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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