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HM-113-金上訴-487-2024101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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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東興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洪翊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47號,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簡東興部分,撤銷。 簡東興幫助犯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東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已預見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至26日間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來了」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開通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申辦5組帳戶約定轉帳事宜後,在高雄市○○區○○街00號工作地點,將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駕車前來收取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男子,並當場經該男子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按所示方式詐騙李文雄、薛景魯、高松本、高健國(下合稱李文雄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將如所示款項,匯入所示簡東興富邦銀行帳戶之第一層帳戶內,旋經轉匯至黃昭儒(已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第二層帳戶內,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李文雄等4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文雄、高松本、高健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審同案被告黃昭儒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不另論 列。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東興(下稱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依指示前往申辦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事宜,再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鄭來了」指派前來收取帳戶資料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貸款才交付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我跟「張先生」借錢,他表示因借款額度較高,須提供金融卡或存摺,以供保障,之後他又叫一位姓鄭的,叫我提供金融卡或存摺,並幫忙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已據被害人李文雄、薛景魯、高松本、高健國及 同案被告黃昭儒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及約定轉入帳戶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文雄等4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平臺、詐騙App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在卷可佐。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是行為人如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並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併藉由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或匯出帳戶內款項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卻仍予以交付,自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因辦理貸款等事由而和對方接觸,與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是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然對立、互相排斥之關係。亦即,縱係因辦理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交付帳戶資料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條件等情,已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卻仍抱持容任心態予以交付,即不得再自居被害人地位,而脫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2.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並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求,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類詐欺取財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利用購買、承租或以他法取得之他人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是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原係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體察之常識。 3.被告為民國00年出生,案發時已有相當工作經驗,觀諸其歷 次警詢、偵訊程序之應答內容,智識程度及認知能力均無較一般人低下之情,堪認係具備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述社會運作常態、詐騙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始交付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然所提出與「張先生」、「鄭來了」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77-81頁),僅見「鄭來了」單方指示被告前往申請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入帳戶事宜,提供包含黃昭儒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在內共5組帳戶,供其前往辦理,全未見彼此關於貸款額度、內容之商討,已無從佐憑所辯因貸款始交付富邦銀行帳戶資料等節。另被告提出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收據(偵一卷第85頁),辯稱係還款單據,欲佐憑其與「張先生」、「鄭來了」間確存在借貸關係。然被告除就其自「張先生」、「鄭來了」實際取得之貸款金額及目前還款數額,前後供述不一,且所提收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11年8月19日、8月22日各存款2,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前開交易時間均早於被告交付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及取得1萬5,000元金錢對價之時點,該存款帳戶亦無從與本案相關事證勾稽,而足認與所稱「張先生」、「鄭來了」等人有關,自難以資佐憑被告前開所辯屬實。此外,被告於111年10月9日警詢供稱:我的一個朋友,我只知道他姓張,他說做生意轉帳需要用到帳戶,問我能不能借他存摺及提款卡云云(偵一卷第60-61頁),就提供帳戶之原因,亦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所辯更值存疑。4.被告雖稱「張先生」係其朋友,然其與「張先生」、「鄭來了」過往全無交誼,也未實際見過面,係於網路上搜尋貸款事宜,始加「張先生」LINE而生互動,對於「張先生」之真實姓名及工作狀況,一無所知,對於「鄭來了」之了解也全憑「張先生」LINE上之言詞轉介等情,均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第93-94頁)。是「張先生」、「鄭來了」等人,均非被告於日常生活上曾實際交往之人,其為順利取得款項,將帳戶資料隨意提供予網路上隨機搜尋、毫無交誼或信賴基礎之人,彼此亦無確認日後可供聯繫之穩定管道,以便還款後取回帳戶資料,在在可見被告於交付富邦銀行帳戶時所抱持之無所謂心態。被告案發時既尚須在網路搜尋貸款事宜,經濟狀況應非甚佳,其富邦銀行帳戶於交付前亦幾無存款,對方竟未要求簽立借據,於取得其帳戶資料後並直接支付1萬5,000元之金額,其間對價顯不相當。本案究其實質係過往全無交誼、來路不明之人,直接出言欲以不合理對價收取帳戶,被告當可輕易查悉反常之處,此由其於111年12月18日警詢時供承:我有覺得怪怪的等語(偵一卷第65頁),即可佐證,卻仍因貪圖對方允諾之利益逕予提供,其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5.不詳他人取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而經辦理約定轉帳後,更可將高額款項數秒內轉匯至綁定之約定轉入帳戶,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取得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足以確信及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依被告上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亦可知,竟仍抱持容任心態配合交付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資料,自不得託詞其原係借貸或對方保證不隨意使用而卸除自身責任。 6.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雖主張: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舊手 機,有與「張先生」自109年起至111年案發前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明與「張先生」是長期信賴關係,並請求法院將舊手機送鑑識單位還原雙方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7頁以下)。惟被告於111年8月29日警詢已明確供稱:111年8月18日,一位暱稱「張先生」加我的LINE,對方說我無法辦理銀行貸款,並叫我加暱稱「鄭來了」為好友,說他可以幫我的忙等情明確(偵一卷第73頁)。是被告所辯自109年起即與「張先生」係有往來信賴關係,不僅未提出任何明證,亦與上開供述係111年8月18日始與「張先生」加LINE等情不符。再者,被告若與「張先生」自109年起至111年案發前,雙方有LINE對話紀錄,其當可自行修復舊手機提出證據,其捨此不為,請求本院再將手機送鑑還原,自難准許。另被告主張「張先生」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經本院調取該手機門號於案時之申登人資料為林O谷之人,亦非「張先生」,且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自109年4月28日啓用至案發111年8月18日止,亦未見被告手機帳單有與該手機通聯紀錄(本院卷第153、159-280頁),是被告所辯與「張先生」係長期信賴之舊識,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a.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b.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113年8日2日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c.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d.本案被告對所犯上開洗錢罪並未自白犯罪,且所犯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附表二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一所示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㈤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與附表一被害人李文雄達成調解,賠償4萬元,並於113年7月19日匯款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匯款憑條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7-349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⑵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亦明文之。復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被告因犯前開罪刑自詐騙集團獲取1萬5千元,係屬不法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4萬元,前已述明,依上開規定,可認被告賠償金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近3倍,如再對其為沒收犯罪所得諭知,顯有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本案被害人,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復未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一被害人李文雄達成調解,並已給付4萬元賠償金完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件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對上開犯罪,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必要,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六、沒收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承:對方前來收取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時,交付1萬5,000元等語。該1萬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賠償超過其犯罪所得之款項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如再予以沒收該1萬5,000元,顯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2年度偵字第27647號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轉入帳戶 1 李文雄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發送投資股票詐騙簡訊,經李文雄於111年8月19日19時許,點閱並加入簡訊內提供之LINE帳號後,即經LINE暱稱「林淑怡」、「摩根士丹利-羅宇翔」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下載「摩根」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文雄陷於錯誤,臨櫃轉帳匯款。 111年8月26日12時35分許 25萬元 簡東興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8月26日13時49分許、29萬元 黃昭儒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二(112年度偵續字第182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即併辦意旨書編號2) 薛景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得加入投資群組,協助成員代為投資,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薛景魯陷於錯誤,臨櫃轉帳匯款。 111年8月26日10時49分許 35萬7718元 簡東興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 (即併辦意旨書編號1) 高松本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13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照指示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高松本陷於錯誤,臨櫃轉帳匯款。 111年8月26日11時6分許 202萬3629元 簡東興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即併辦意旨書編號3) 高健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股票投資訊息予高健國,佯稱:可下載「匯豐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高健國陷於錯誤,臨櫃轉帳匯款。 111年8月26日14時31分許 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