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HM-113-金上訴-49-2024102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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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瑩 劉宗瑋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19及2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合併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23、14898、149 73、15822、16085、19021、22386、2281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242號、111年度偵字第299、250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 年度偵字第23913號、111年度偵字第3104、8869、16511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3913號、111年度偵字第8869 、16511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之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 寅○○犯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8、附表五編號1至3各所 示之罪,分別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卯○○部分)。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卯○○(下稱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甲卷一第356至357頁);另上訴人即被告寅○○(下稱被告寅○○),則亦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甲卷二第14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乙卷第190頁)。斟以被告卯○○、寅○○(下合稱被告2人)均未完全符合「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註:本院已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關減刑規定,告知前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之被告卯○○,惟被告卯○○最終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甲卷一第355頁,及本院甲卷二第39至45頁參照),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自113年8月2日施行;連同洗錢防制法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2次修正,均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而俱乏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優先於行為時法予以適用之餘地,則原審「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起始予施行之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致逕適用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對於科刑輕重裁量之結果即不生影響,原審之論罪暨相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難謂」與檢察官所指明量刑上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2人之各該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指明。㈡被告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甲卷一第355、381、385至389頁,本院甲卷二第9至21、35至3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卯○○早於警詢、偵訊之初即就 自身所涉犯行及所知共犯,全然供承不諱,懇請斟酌此節從輕量、定刑等語(本院甲卷一第25、27、356頁),指摘原判決對其所為量、定刑有過重之失。  ㈡被告寅○○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寅○○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非但 未以附表二、四、五所示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為由推卸賠償責任,反而業與其中順利取得聯繫並有求償意願之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編號2、3、6至8、附表五編號2所示被害人,分別和、調解成立,嗣並願全然坦承所涉犯行而僅針對科刑部分上訴,不再浪費司法資源,顯見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量、定刑過重之不當等語(本院甲卷二第14、20至21、23至25頁;本院乙卷第190、196至197、199至201頁),並求予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於審究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1.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原判決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部分,所說明略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暨就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所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等語,原均無不合。   ⑵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固因「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 起始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致容有缺漏、不足之處,惟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乃就減刑規定又進一步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自更未較有利。   ⑶從而,原審關於本案應適用行為時舊法之認定,尚無不合 ,已如前述。  2.被告卯○○於偵查及原審本案所涉犯行全數自白不諱,嗣僅針 對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另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則自俱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3.被告寅○○前雖否認犯罪,惟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並指明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得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另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即均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4.末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雖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法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可置而不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卯○○部分):   1.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2.原判決就被告卯○○之科刑部分,乃審酌其不思以正途獲取金 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經手詐騙得款轉交上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均甚值非難。惟念被告卯○○於所涉案件(即附表一編號1至4)中之分工,乃均係集團中位階最低、最易被查獲之提款車手。衡以附表一編號1至4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卯○○所獲得不法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各節。並審酌被告卯○○坦承犯行但均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4各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末酌以被告卯○○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被告個人隱私,不予公開揭露,詳見甲案原審卷三第287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卯○○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處如各該附表編號「原判決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卯○○犯罪時間集中,且手法類似,而均係最底層之領款車手,為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3.本院經核原判決對被告卯○○所犯各罪之量刑,均已依刑法第 57條規定詳細審酌,且乃視被害金額之多寡,而較諸處斷刑下限分別略加有期徒刑2至3月之刑,俱極貼近法定最低度刑,而均顯乏量刑過重之失。至原判決為被告卯○○所定應執行刑,亦已充分考量其犯罪時間集中、手法相似等節,致僅在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微加區區有期徒刑3月之刑,實已屬過輕,更無定刑過重之可言。是被告卯○○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其所為量、定刑均有過重之失。部分,顯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即主文3項所示,或附表一之「本院主文欄」所示)。  ㈢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寅○○部分):   1.原判決對被告寅○○之科刑部分,固非無見。惟⑴被告寅○○提 起第二審上訴後,業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得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另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均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原審「未及」考量上情致「未及」於量刑時併衡酌該等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自容有評價不足之失;⑵原審另「未及」審酌被告寅○○已與部分被害人調、和解成立,同嫌未合。被告寅○○執此就原判決對其所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即屬有理由,本院爰依法將原判決關於寅○○之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即主文第1項)。  2.本院審酌被告寅○○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上層取款車手,而經手詐騙得款轉交上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畢竟已知全然坦承不諱,且屢積極試圖對所涉附表二、四、五所示被害人提供部分補償,並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和)解,甚已實際依調(和)解內容履行完畢(詳見附表二、四、五之「調、和解賠償情形(書證出處)欄」所示,又未履行部分乃未屆清償期,並非被告寅○○有所拖欠或遲誤)等犯後態度;再考量依被告寅○○於所涉各罪中,均係擔任最基層提款車手之上方第三層取款車手(第一層取款車手為葉子榕、第二層為陳忠信),而更接近集團核心,重要性顯高於最底層之領款車手及第一、二層取款車手,則其迄於「原審綜據始終坦認自白犯行之葉子榕,及曾一度坦認犯行之陳忠信等人證述,認定陳忠信為第二層車手於先,再進予比對卷內其他客觀書物證,而認定被告寅○○確為第三層取款車手無訛」後,始於本院審理中鬆口坦承犯行(並已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縱已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甚並付清款項而稍予彌補該等被害人財產損害(註:被告寅○○均「非」依被害人遭詐騙之「全額」與被害人調、和解成立),亦不宜輕於原審對第一層取款車手葉子榕所處之刑,始符共犯間之衡平(蓋第一層取款車手葉子榕之重要性本不若更接近詐欺集團核心之再上層取款車手,且縱無力賠償被害人,但「始終自白犯行,並協助司法機關認定第二、三層取款車手之犯行」等犯後態度,亦明顯優於被告寅○○)。復斟以附表二、四、五各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再斟以被告寅○○違反本案之動機,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遊業、月入約4萬元至4萬5000元不等,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甲卷二第20頁,及本院乙卷第196頁參照)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爰為被告寅○○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8、附表五編號1至3各所示之罪(共15罪),分別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即主文第2項所示),以符罪責相當,暨共犯間之衡平。  3.被告寅○○所犯本案(共15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衡以被告寅○○本案所犯15罪,最終論處之罪名均完全相同,犯罪時間則分布在110年7月6日至同年月14日之期間內,而高度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惟15位被害人各異,然被告寅○○畢竟已與部分達成調、和解,甚至業實際付清承諾賠償之金額,爰綜合上述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為被告寅○○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8、附表五編號1至3之共15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符罪責相當。又本案對被告寅○○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既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寅○○另求予宣告緩刑之部分,顯於法未合,亦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壬○○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戊○○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註:本附表乃參照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至4而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被害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調、和解賠償情形(書證出處) 1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庚○○/8萬4108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無 2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子○○/2萬9985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以7500元達成和解,並已付清(本院乙卷第161至162、213至224頁) 3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李平平/5萬8849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無 4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黃億豐/4901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附註: 1.本附表乃參照原判決之附表二而來(尤被害金額部分,乃按原判決以匯入人頭帳戶之數認定之)。 2.編號1、2部分為起訴及併辦部分,編號3、4部分為追加起訴部分。 附表三與卯○○、寅○○均無關,不予贅列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被害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調、和解賠償情形(書證出處) 1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丑○○/9萬9398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無 2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己○○/1萬5123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以5000元達成和解並約定113年12月15日前支付 (本院乙卷第159至160頁) 3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癸○○/2萬9985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113年12月15日前支付 (本院乙卷第157至158頁) 4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丙○○/13萬806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無 5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5所示部分/辛○/2萬986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據辯護人稱辛○無意再對寅○○求償故雙方未和解) 6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乙○○/12萬9958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以3萬2000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自114年2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按月分期支付(本院乙卷第205、211至212頁) 7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7所示部分/辰○○/1萬9042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以5000元達成和解並約定113年12月15日前支付 (本院乙卷第155至156頁) 8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甲○○/15萬9962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以4萬元調解成立,並已付清(本院乙卷第151至152頁,本院甲卷一第327至329頁) 附註: 1.本附表乃參照原判決之附表四而來(尤被害金額部分,乃按原判決以匯入人頭帳戶之數認定之)。 2.本附表均為起訴部分,但編號8部分原起訴之被害金額僅為10萬元而有所少計。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被害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調、和解賠償情形(書證出處) 1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鐘文伶/1萬1985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2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五編號2所示部分/陳鈺倫/4萬123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以1萬元調解成立,並已付清(本院乙卷第151至152,本院甲卷一第325頁) 3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五編號3所示部分/賴俊杰/1萬5985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附註: 1.本附表乃參照原判決之附表五而來(尤被害金額部分,乃按原判決以匯入人頭帳戶之數認定之)。 2.本附表均為追加起訴部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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