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HM-113-金上訴-492-2024111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媛婷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楊媛婷有被訴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值此詐騙 猖獗,政府機關宣傳不遺餘力,媒體亦時有報導之情況下,是否因急需貸款(此在詐騙集團之「教戰守則」中屢見不鮮)而被騙,已值斟酌。再者,被告雖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内容截圖,然而偽造LINE之對話内容,屬毫無難度之舉(只要兩個不同帳號即可),更常為詐騙集團成員落網後意圖脫罪而提出,更難遽信。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為相同供述,足見其心思細腻,前後供述毫無齟齬,應屬預先設好之辯詞。又被告提出經他人收養之「姑姑」住院之收據,其金額不多,應無急需貸款之必要。原審遽採被告之辯詞,尚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按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人頭帳 戶),並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其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經常以「假徵才、假借貸、假交友」等各種話術,騙取他人交付帳戶並為其提款,手法不斷進化更新。因此,對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並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提款車手者,除非屬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等理由,逕為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帳戶內款項,即必然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蓋「不確定故意」與「疏忽」無非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實務上常見因借貸或求職等原因,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並為其提款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而無法藉由一般方式取得借款,或因居於經濟弱勢,急需資金或工作,此時有人能及時提供貸款或工作機會,自不宜「於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及提款之時空背景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確有受騙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而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楊媛婷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均辯稱:其因姑母王瑞鴻 於民國112年5、6月間生病住院,為支付姑母之醫療費用及家用支出,而有金錢需求,故在網路上尋覓貸款機會,而與自稱「貸款專員王楷翔」及「林志明」等人接觸,對方告知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需提供銀行帳戶做金流進出帳交易,由對方將公司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現金返還予公司之業務人員,以利銀行核貸。被告即依對方指示,自其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金額,交予對方指派之人等語,並提出其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及「林志明」之LINE對話截圖、王瑞鴻之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偵卷第19至147頁、審金訴卷第171至175頁),所辯因尋求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並依指示提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及「林志明」之LINE 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15日與「貸款專員王楷翔」聯繫,對方提供分期償還年限、月繳金額不同之各種貸款方案(偵卷第19頁),並要求被告需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照片、勞保異動明細及最近3個月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照片,被告即依指示將其身分證正反面、華南銀行等帳戶、永豐數位帳戶PDF檔案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貸款專員王楷翔」(偵卷第25至29頁)。「貸款專員王楷翔」復要求被告須提供個人資料(包括戶籍地址、現居地址、手機及市話等)及其親屬聯絡人姓名、電話,被告亦依指示提出(偵卷第31至33頁)。「貸款專員王楷翔」隨即提供「副理林志明」之LINE聯絡方式,指示被告自行與「林志明」接洽申辦貸款(偵卷第39至41頁)。經被告聯繫「林志明」,表明係經介紹委請「副理林志明」協助辦理貸款(偵卷第71頁)。上述對話內容顯示該「貸款專員王楷翔」及「副理林志明」以不同人別、職稱及看似合理之申辦貸款流程,使被告相信渠等可協助其申辦貸款;被告則依對方指示,將其身分證正、反面、銀行帳戶、戶籍址、現居址、聯絡電話、親屬聯絡人姓名及聯絡電話,均傳送予對方,足見被告確已相信對方係協辦貸款業者,始毫無保留將其個人重要證件、個資及帳戶資料交出。 ㈣「林志明」以語音通話聯繫被告,要求被告再次提供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並稱「星期一10:00打給我,看律師這邊準備好了沒」。復於112年6月19日傳送QR-Code合約書予被告,指示被告將QR-Code所載「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電子檔列印並在其上簽名,需手持協議書、身分證及駕照雙證件拍照回傳(偵卷第73至81頁)。「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內容略以:甲方當事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證律師「陳彥廷律師」,並蓋有「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廷律師」之印文,載明被告應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該公司做資金往來金流,以利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製作金流之資金由該公司提供,被告不得有違反協議之行為,若有違反,公司得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賠償金,且被告日後向銀行申請貸款審核過件後,尚需支付費用6,000元予公司等情(偵卷第17頁)。被告供稱經上網搜尋,確有「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可參(原審卷第71至72頁)。上述合作協議書既蓋有「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廷律師」等印文,外觀上可形成相當之公信力,足使一般人信為真實。經被告上網查詢「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確實存在,自更無懷疑。 ㈤被告簽訂前述合作協議書後,「林志明」復要求「彙總」其 帳戶交易明細,聲稱往來聯繫尚須請示「會計長」核准,並要求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只做個提領的動作就好」,須將操作自動櫃員機之列印明細拍照供其閱覽(偵卷第83至99頁),逐步完成指定手續以博取被告信賴;而「貸款專員王楷翔」亦持續與被告聯繫,以關心被告工作狀況或詢問被告與「林志明」接洽進度(偵卷第47至59頁)。嗣「林志明」於112年6月28日告知被告:「會計長通知有轉20萬元,你用網銀先查一下看入帳了沒,如果有截圖給我」等語,並要求被告自拍照片回傳,再指示被告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將交易明細表拍照回傳(偵卷第107至109)),並向被告傳送「茲以證明:林志明副理收到楊媛婷小姐貨款貳拾萬元整」等訊息(偵卷第113頁),甚至告知被告:「會計長有按時間地點做進出項」(偵卷第129頁),使被告誤信按其指示臨櫃提款或至超商提款,係為製作金流之必要流程。經被告詢問處理進度時,「林志明」則答稱「還在編排,編排好了我會給易總公司幫你送件」(偵卷第145頁)。被告既深信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自無預見各該款項實係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得,其提款及交款行為實係洗錢之可能,難認有何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及「副理林志明」聯繫時,正值 急需資金以支付姑母之醫療費用及家用支出之際,依「貸款專員王楷翔」及「副理林志明」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環環相扣之綿密話術,佐以被告處於急需貸款資金之急迫及脆弱處境(其姑母醫療費用雖非高額,但被告所需非僅醫療費用,尚有家用支出),公訴意旨復未提出事證足認被告所辯因尋求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及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均係詐欺集團「教戰手冊」事先套招之脫罪遁詞或預先製作之虛偽證據,尚難排除被告確係因受騙而誤信詐欺集團話術之可能,自不能單憑被告未能理性判斷詐欺集團所稱美化帳戶方式,與一般合法貸款程序或常情不符,遽謂被告預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涉及不法犯罪,將之提領會造成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率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餘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被訴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應認舉證不足。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回併辦部分: 至於檢察官於第二審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139號),因起訴部分經諭知無罪之判決,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媛婷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黃鼎軒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媛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楊媛婷知悉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 款項,並代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含帳號資料)提供予「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法,對甲○○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再由被告楊媛婷依「林志明」之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情形」欄所示之經過,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楊媛婷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楊媛婷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①被告楊媛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③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受理辦案證明單、④被告楊媛婷之華南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楊媛婷與「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楊媛婷臨櫃提款及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媛婷固不爭執有起訴書所載之交付華南帳戶資料 、提款及交付款項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客觀事實,惟否認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並辯稱:因當時姑姑住院而需錢孔急,我怕跟銀行申請貸款來不及,所以這次才會在網路上照貸款代辦業者,我是依照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等人指示交付證件相關資料及提領、交付款項,我一直到112年7月5日要從薪轉帳戶轉帳才發現無法操作,報案後才驚覺我成為人頭帳戶及車手,但我真的不是車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楊媛婷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 觀犯意,依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式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㈡被告楊媛婷之姑姑於112年5、6月間因病住院,因醫療費用及 家用支出而有金錢需求,故在網路上尋覓貸款機會,進而與「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取得聯繫,對方告知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讓對方做金流進出帳交易,由對方將公司帳款匯至被告帳戶後,再由被告楊媛婷提領現金並交付予公司之業務人員,方利於銀行核貸;之後,被告楊媛婷即依照「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指示自華南帳戶提領如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金額並交予「林志明」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楊媛婷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為相同之供述,並有被告楊媛婷與「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55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147頁)、被告楊媛婷之姑姑王瑞鴻之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審金訴卷第171至17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楊媛婷係因親屬突罹疾患而有資金需求,始於網路上尋覓貸款機會,並與「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取得聯繫而討論貸款事宜等情,尚屬有憑。又被告在主觀上是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洗錢之故意,非無續為探究之餘地。 ㈢再由被告楊媛婷向「貸款專員王楷翔」詢問貸款之流程,及 與「林志明」進行聯繫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以觀: ⒈被告楊媛婷因突有資金需求,於112年6月15日與LINE暱稱為 「貸款專員王楷翔」取得聯繫,「貸款專員王楷翔」提供分期償還年限、每月繳款金額不同之多種貸款方案予被告以供選擇(偵卷第19頁),且要求被告楊媛婷應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照片、勞保異動明細(並加註『可提供戶號幫你查詢』等文字)及最近3個月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照片,被告楊媛婷即依「貸款專員王楷翔」指示而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含華南帳戶在內之多家銀行帳戶封面資料、永豐數位帳戶資料PDF檔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貸款專員王楷翔」(偵卷第25至29頁);之後,「貸款專員王楷翔」再要求被告楊媛婷必須提供其個人資料(包含戶籍地址、現居地址、手機及室內聯絡電話)與親屬聯絡人之姓名及電話,被告楊媛婷復依指示而提供前揭個資予「貸款專員王楷翔」(偵卷第31至33頁),「貸款專員王楷翔」則提供「副理」「林志明」之LINE聯繫方式予被告楊媛婷,由被告楊媛婷另與「林志明」聯繫接洽貸款辦理事宜(偵卷第39至41頁);嗣被告楊媛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志明」取得聯繫後,即向「林志明」表明其係經由介紹與其取得聯繫,想請「副理林志明」協助辦理貸款事宜等語(偵卷第71頁)。可見,詐欺集團係以不同人別暱稱及看似合理之申辦流程,使被告楊媛婷係相信「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可協助其申辦貸款而不自知,且由被告楊媛婷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對話內容,及向「林志明」表明係經他人介紹而與其聯繫申辦貸款事宜,被告楊媛婷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揭銀行帳戶資料與個資,非無可信之情。 ⒉被告楊媛婷於112年6月17日自「貸款專員王楷翔」處取得「 林志明」之聯繫方式後,旋於同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志明」,經「林志明」與被告楊媛婷以語音通話方式聯絡後,要求被告楊媛婷再次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以話術佯稱「星期一10:00打給我,看律師這邊準備好了沒」等語,再於同月19日傳送QR-Code予被告楊媛婷,指示被告楊媛婷將QR-Code內載之合作協議書電子檔列印出紙本後在其上簽名,並分別手持協議書、身分證及駕照雙證件拍照回傳予「林志明」(偵卷第73至81頁)。而參以前揭契約內容,立約甲方當事人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誠公司),見證律師為「陳彥廷律師」,並蓋有銓誠公司及陳彥廷律師之印文,且載明被告楊媛婷提供其名下之帳戶供銓誠公司做資金往來金流,以便於被告楊媛婷據此得向銀行申請貸款,至於製作金流之資金由銓誠公司提供,被告楊媛婷不得有違反協議之行為,若有違反,銓誠公司得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賠償金,且被告楊媛婷日後向銀行申請貸款審核過件後,被告楊媛婷尚需支付費用6,000元予銓誠公司等情,此有被告楊媛婷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再佐以被告楊媛婷供承有在網路上搜尋銓誠公司資訊等語,而銓誠公司資訊確實在網路上搜尋可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附卷足憑(金訴卷第71至72頁),是被告楊媛婷就銓誠公司是否存在,已透過一般網路查詢方式而為確認,故就被告楊媛婷之角度以觀,自無從懷疑此均係「貸款專員王楷翔」及「林志明」所為之詐術。又被告楊媛婷與「林志明」聯繫同時,亦將其與「林志明」聯繫過程告知「貸款專員王楷翔」,「貸款專員王楷翔」以關心語氣要被告楊媛婷告知其與「林志明」洽談狀況,甚且以「因為要整理禮拜一跑銀行資料,苦命打工人」等話術博取被告楊媛婷信任。準此,被告楊媛婷經「貸款專員王楷翔」轉介後,始與「林志明」接洽,並簽訂「合作協議書」後回傳,所簽合作協議書對辦理貸款事務之雙方當事人應負之權利義務均有詳載,同時蓋有銓誠公司大印與見證律師章,不難想見不具法律專業背景之被告楊媛婷經歷與銓誠公司之簽約流程、契約內容及其他書面程式,會對「貸款專員王楷翔」及「林志明」協助其申辦貸款流程之合理性深信不疑。 ⒊被告楊媛婷簽訂前揭合作協議書後,「林志明」另以話術要 求被告楊媛婷「彙總」其帳戶交易明細,並且佯以其與被告楊媛婷間之往來聯繫尚須請示「會計長」核准,嗣再要求被告楊媛婷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只做個提領的動作就好」為由要求被告楊媛婷將操作自動櫃員機之列印明細拍照予其瀏覽(偵卷第83至99頁),以此逐步完成指定手續之方式博取被告楊媛婷信賴;而另一方面,「貸款專員王楷翔」亦持續與被告楊媛婷聯繫,以關心被告楊媛婷工作狀況,間或以詢問被告楊媛婷與「林志明」進度(偵卷第47至59頁),使被告楊媛婷對其申辦貸款代辦流程不致起疑。嗣於112年6月28日「林志明」告知被告楊媛婷「會計長通知有轉20萬元,你用網銀先查一下看入帳了沒,如果有截圖給我」等語,並且要求被告楊媛婷自拍照片及騎乘交通工具回傳,再指示被告楊媛婷自華南帳戶提領款項,再將提款交易明細表拍照回傳(偵卷第107至109頁),並向被告楊媛婷傳送「茲以證明:林志明副理以收到楊媛婷小姐貨款貳拾萬元整」等訊息(偵卷第113頁)。甚至「林志明」會告知被告楊媛婷「會計長有按時間地點做進出項」(偵卷第129頁),使被告楊媛婷以為按其指示臨櫃提款或至超商提款,係為製作金流之必要步驟流程;至被告楊媛婷後續詢問「林志明」處理進度時,「林志明」則傳送「還在編排,編排好了我會給易總公司幫你送件」(偵卷第145頁)等文字予被告楊媛婷。是被告楊媛婷一直以為「林志明」及其口中所稱之會計長,再為及「編排可送貸款之帳戶資料」,以致於被告楊媛婷依照「林志明」之指示提領完款項後,向「林志明」詢問資料是否會如約後送審核時,還會主動提前告知其7月1日需從帳戶提款繳付房租,無非就是擔心其自帳戶內提領款項,會影響「林志明」口中所謂之資料編排工作(偵卷第145頁)。 ⒋承前述被告楊媛婷與「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貸款專員王楷翔」引介「林志明」為被告楊媛婷處理貸款事務,先由「貸款專員王楷翔」提供貸款方案予被告楊媛婷選擇,再由「林志明」與被告接洽、談妥合作協議書後,以話術及反覆操作查詢銀行帳戶之流程,誘使被告楊媛婷依指示配合提領告訴人遭騙而匯入華南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所提現金交付予「林志明」所稱之內部專員。本案詐欺集團逐步營造協助被告楊媛婷貸款流程,使其誤信「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之說法,及與銓誠公司所簽合作協議書之效力,甚且以編排資料等話術,使被告楊媛婷不疑有他,更願配合「林志明」指示於不同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並交付款項,因而落入本案詐騙圈套。又「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於上述對話中,常會透過語音通話,即以若干話術或技巧,說明或澄清被告楊媛婷提出之問題,被告楊媛婷當下處境,實與本案詐欺集團以話術行騙告訴人,致其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而同意匯款或轉帳之情境相仿,僅被告楊媛婷受騙而交付之物為帳戶,並非錢財。再徵以被告楊媛婷當時主觀意念,圖求即時貸得款項應急,無暇防備「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提出申貸、美化帳戶過程帶來的風險,縱被告楊媛婷對銓誠公司是否真實存在亦有查詢,但亦無從防堵彼2人以他公司之名義而為其等詐術之一部,是被告楊媛婷所辯誤信「貸款專員王楷翔」為承辦貸款業者,並一昧配合「林志明」之指示,以為「提領華南帳戶內款項」及「交款予前來收款之公司業務」等舉動,均為美化帳戶、利於貸款獲准之正常作法,目的在求日後順利完成申貸等語,應可採信。亦即,被告楊媛婷自始未認知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他人財物,或供作其他犯罪用途,且非可持被告楊媛婷提供其帳戶資料,並自華南帳戶內協助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即遽行推認被告楊媛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逕為不利於被告楊媛婷之判斷。 ㈣又被告楊媛婷如確實知悉其行為乃在為詐欺集團領取詐騙贓 款,眾所週知詐欺集團不論以價購或詐騙手法取得他人帳戶,再供行使詐騙匯款使用,該帳戶必將變成「警示帳戶」,且會遭檢警鎖定追緝,帳戶名義人更會被以詐欺罪起訴判刑,如被告楊媛婷果係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有不知提供帳戶者的法律責任所在,則被告楊媛婷何以會應允提供自己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甚且留下其親屬之個資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又親自出面提款,無疑自曝犯罪者身分及親友個資,使自己留下領款紀錄及證據,讓檢警知悉而自陷於險境,並易於檢警循線追緝之理。綜上觀之,適足以證明被告楊媛婷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下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騙,誤以為被告帳戶內款項係銓誠公司依約製作金流時匯入,致遭設局而被人利用提領現金交給「林志明」指定之人,故其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等辯解,亦堪採信。㈤被告楊媛婷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銀行之可能,惟縱令被告楊媛婷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楊媛婷認識將其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林志明」係為製作金流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楊媛婷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若被告楊媛婷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被告楊媛婷於本案無獲得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楊媛婷顯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況於被告楊媛婷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被告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益徵被告楊媛婷主觀上並無預見於其提供帳戶資料時,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㈥職此,審酌被告楊媛婷因值遇親屬病況而有資金需求者,因申辦貸款而受騙致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林志明」,並誤認告訴人匯入款項,乃本案詐欺集團為美化其帳戶之用,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難認被告楊媛婷主觀上可預見自稱「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之人可能將被告帳戶供作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用,亦無從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又本案被告既無預見或認識「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為詐欺集團成員,其更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要屬當然。 、綜上各情勾稽觀之,本案尚難排除被告楊媛婷係遭「貸款專 員王楷翔」、「林志明」騙取華南帳戶、領取及提交贓款而同為受害人之可能性。又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楊媛婷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媛婷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楊媛婷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楊媛婷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退併辦部分:併案意旨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3369號案件,與 本案為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楊媛婷無罪判決,上開併案部分,即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核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1 甲○○ 112年6月28日10時3分、10時5分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並佯稱為其姪子且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共20萬元 華南帳戶 由被告楊媛婷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0時47分起至10時51分,各臨櫃提領14萬8000元、ATM提領3萬元、2萬2,000元後,交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