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HM-113-金上訴-497-2024101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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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米米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75號、112年度偵字第 8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米米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蘇米米(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0、118至119頁),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5頁),故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原審判太重,且被告已 經與告訴人謝○芳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詳後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是與否之基礎。 ㈡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㈣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本院卷第50、118頁),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謝○芳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7至98頁),是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依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具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卻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告訴人丘○潔、謝○芳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非微,亦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丘○潔、謝○芳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尚具悔意,迄今雖未與告訴人丘○潔和解,但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謝○芳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謝○芳新臺幣《下同》34,123元,自113年9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見本院卷第97頁),本案造成之損失可部分獲得填補。再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 ㈦告訴人謝○芳於調解筆錄雖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云云,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然審酌被告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證被告之犯行後,被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坦認犯罪,被告雖與告訴人謝○芳達成調解,然尚未提出履行之匯款資料,且被告未與告訴人丘○潔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丘○潔之損害,為免被告抱有犯錯後能不被懲罰之非正當期待而心存僥倖,故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情狀,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