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HM-113-金上訴-498-2024111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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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科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2頁),因此本件僅就檢察官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涉犯另案,其中一次即係於民 國113年1月16日下午,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向被詐欺之被害人收取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是本件僅為冰山一角,被告詐欺犯行,有反覆實施、高度再犯之情狀,原判決量刑過輕,且不應予以緩刑;又被告逞兇鬥狠,多次持棍棒毆打他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0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足見被告素行、本性均屬不佳,而本件犯罪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斟酌被告之性格,非無再犯之虞,原判決諭知緩刑,難收警惕之效,反而助長其僥倖之心,爰請求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而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就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因未遂而無犯罪所得,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本案客觀犯罪事實,並自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等情,有被告之警偵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25至29頁,原審卷第41、51頁,本院卷第78、121頁),故被告所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 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 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以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需繳交(已如前述),故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 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 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 ),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而本件被告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被告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之減刑事由,僅為量刑審酌事項。 ⒊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宣告緩刑3年, 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係審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甲○○(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認其犯後態度 尚可,及考量其他一切情狀,方量處被告上開刑度。 然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僅按照和解筆錄給付11 3年5月至7月之3期款項共1萬5千元而已,至於其餘之 8萬5千元,迄今均未遵期給付,此等事實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20頁),並經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本院卷第120頁),足見原 審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之量 刑基礎已有所動搖,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 非無理由。 ⑵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其擔任車手出面向告訴人 取款之客觀事實已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3頁,偵卷 第25至29頁),是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加重 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原審未審究此節,自非 合宜。此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犯行 亦均自白不諱(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78、121頁 ),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 核被告所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 ,亦屬未恰。 ⑶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曾達成和解,但被告事 後並未依照該和解筆錄所載條件確實履行,業如前述 ,故被告於犯後是否確已心生悔悟而知所警惕,並非 無疑。況且,被告曾於本案犯罪前(即113年1月16日 下午)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花蓮縣吉安鄉擔 任取款車手向另案詐欺被害人收取面交之200萬元, 該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155號偵查起訴,目前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 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33、101至105頁),除此之外,被告並坦認 其在當天係以取款車手身分向3位詐欺被害人收款, 僅有其中一位被害人於受騙後去報案等情(本院卷第 118頁),足見被告從事詐欺犯行,確有反覆實施、 一犯再犯之情狀,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原審僅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即認為 被告無再犯之虞,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3年,容屬未恰。 ⑷綜上,足見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及 為緩刑之宣告並非適法,均有理由,且因原判決有上 開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緩刑部 分(包括原審諭知應履行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為謀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配帶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表 示其為投資公司經理,並向告訴人出示事先偽造完成之 收款收據,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行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 ,雖屬本案犯行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但僅居於 聽從指示、出面涉險之被支配性角色,其犯罪參與程度 顯不如詐欺集團首腦或其他具有指揮權限之成員;兼衡 酌被告於犯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行,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雖於原審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僅給付部分款項,事後未確實依 和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8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 ,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