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02-202411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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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冠澤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冠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冠澤與蔡政文、呂勝雄(後2人業經原 審108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有罪確定)、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中旬某日,由被告指示蔡政文負責張羅呂勝雄之食、宿,呂勝雄則交付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被告指定之人,用以接收被害人存匯款項。復由該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6日間,先後冒用警察局人員、檢察官名義,向告訴人林辰正佯稱:因涉嫌違法吸金要羈押禁見,必須將款項交給檢察署保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3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被告即指示蔡政文、呂勝雄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提領共24萬元,後因每日提款限制,無法速將告訴人所匯款項領出,遂由蔡政文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多那之咖啡店,將上開土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呂勝雄,由呂勝雄持往土銀青年分行(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以「提領賣房款項」為由欲臨櫃提領110萬元(即附表編號4),惟因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手機1支及呂勝雄之印章1枚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非不得據以佐證相關自白之真實性,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複數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訴訟程序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互為一致,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仍必須求之於另一證據資為補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政文、呂勝 雄、李睿亨、陳惠珍之陳述、告訴人指述、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及蔡政文、呂勝雄依他人指示提領贓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蔡政文、呂勝雄,也沒有指示其2人為起訴書所載行為等語。經查:  ㈠蔡政文及呂勝雄於107年11月中旬前某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政文依集團不詳成員(下稱A)指示負責張羅呂勝雄之食、宿,呂勝雄則交付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A指定之人,用以接收被害人存匯款項。復由A所屬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6日間,先後冒用警察局人員、檢察官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因涉嫌違法吸金要羈押禁見,必須將款項交給檢察署保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3時34分許匯款135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A指示蔡政文為呂勝雄治裝後,由蔡政文偕同呂勝雄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欲臨櫃提領全數贓款,然因行員察覺有異加以詢問致未果。A遂改指示蔡政文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持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各該編號款項共24萬元得手,嗣蔡政文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將領得之24萬元交予A指定之人,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隨後A再指示蔡政文指導呂勝雄於臨櫃提款時,以「提領賣房款項」為由應付行員之關懷詢問,進而由蔡政文偕同呂勝雄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由蔡政文在附近等候,並由呂勝雄臨櫃欲提領所餘款項110萬元,惟仍經行員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而查獲呂勝雄,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呂勝雄身上扣得上開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於同年12月11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蔡政文身上扣得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警二卷第32至34頁、偵三卷第71至73頁)、證人蔡政文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警三卷第14至18頁、偵一卷第77頁、影二卷第129至147頁、偵緝卷第139至141頁)、證人呂勝雄於警詢、偵訊、另案羈押庭訊問(警一卷第2至5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聲羈卷第24至26頁、偵緝卷第85至87頁)、證人即陪同蔡政文提領款項之李睿亨於警詢、偵訊(警二卷第14至17頁、偵二卷第6至7頁)、證人即土銀青年分行行員陳惠珍於警詢(警一卷第7至8頁)證述可參,並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影一卷第147至161頁)、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三卷第69至71頁)、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08年2月21日前存字第1085000507號函所附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1-1至71-5頁)、蔡政文於附表編號2、3所示ATM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警三卷第72至79頁)、呂勝雄於107年11月27日臨櫃欲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39至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107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0頁)、呂勝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鳳山分局107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1至16頁)、鳳山分局107年12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對象為蔡政文,見警二卷第47至51頁)、扣案物照片(警二卷第72頁、偵一卷第49頁、偵三卷第83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蔡政文雖於警詢、偵訊證稱:我跟被告學汽車打蠟,被 告算我師傅;被告與我洗車廠老闆陳明政很好,我才會聽從被告指使。被告於107年11月中旬透過微信把呂勝雄的電話給我,叫我約呂勝雄見面並顧著呂勝雄,別讓呂勝雄跑不見。同年月(下同)25日下午被告叫我測試呂勝雄的土銀帳戶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我說正常後,我依被告指示於26日上午9時帶呂勝雄到一心路麥當勞等,並帶呂勝雄去治裝,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左右來電通知可去土銀領錢了,呂勝雄進土銀後,被告打來叫我注意銀行門口,若看到呂勝雄出來,別讓他跑掉,過沒多久警察來了,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有狀況,叫我們先撤離。同日下午5至6時左右,被告撥微信電話給我,要我向呂勝雄拿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存薄,我在前鎮區興仁國中向呂勝雄拿取提款卡及存薄後,依被告指示去土銀青年分行提領12萬元,又於翌(27)日去土銀中山分行提領12萬元,再於27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興區中山二路金巴黎酒店後方停車場把上開24萬元交給被告指定的人,那個人我不認識。被告於27日早上叫我把提款卡及存簿還給呂勝雄,我跟呂勝雄約在鳳山區青年路「多納之咖啡店」,被告傳1張寫著「告訴人電話、住址、向呂勝雄購買法拍屋住址」等訊息的圖片給我,叫我教呂勝雄講,當時我已經不耐煩,我把手機丟給呂勝雄叫他自己背,隨後等呂勝雄背好,被告叫呂勝雄去土銀青年分行領錢,我在銀行對面吃飯,過沒多久就看到警方把呂勝雄帶走等語(警三卷第14至15、17頁、偵緝卷第139至141頁),雖就其認識被告之原因、被告指示其行為及本案過程等節詳為陳述,而指證被告即為上述集團成員A,惟仍須有補強證據方足以佐證其指述為真。  ㈢證人呂勝雄證述內容均不足以資為蔡政文陳述之補強證據:  1.證人呂勝雄於另案審理陳稱:107年11月26、27日我分別去 青年路及一心路的土地銀行臨櫃提款,26日那次因金額太龐大,行員不准我領,警察有來,但沒有帶我去派出所,(現場)問一問就讓我走。27日那次蔡政文叫我去提款,叫我跟行員說這是賣房子的錢等語(影二卷第158至160頁),雖與蔡政文所述如附表編號1、4所示提領贓款之經過相符,然未能證明此部分均是依被告指示所為。2.證人呂勝雄雖於偵訊證稱:我在金巴黎舞廳見過被告,蔡政文拿錢給被告,蔡政文說之所以拿錢給被告,是因被告是主嫌等語(偵緝卷第85至86頁),惟證人蔡政文就其所提領如附表編號2、3所示贓款24萬元,乃證稱是在金巴黎酒店「後方停車場」交給一個「不認識的人」,與呂勝雄上開所述已有歧異,自難作為蔡政文指述之補強證據。況蔡政文、呂勝雄既屬共犯證人,則縱認蔡政文、呂勝雄就「蔡政文交付詐欺贓款之最終對象是被告」乙節所為陳述相符,依現有卷證,仍欠缺其他足以補強其二人此部分指述之證據,自難遽認被告即為集團成員A,並指示蔡政文、呂勝雄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㈣被告雖於原審坦承:我以前在洗車廠工作過,洗車、打蠟我都會,陳明政洗車廠車子較多時,我會幫忙洗等語(原審卷第45、116頁),核與證人陳明政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經營洗車廠期間,蔡政文經人介紹到我那裡工作了3個月,當時洗車廠只有我跟蔡政文二個人,忙不過來時,我會麻煩被告幫忙洗車、打蠟,我跟被告認識很久也很常聯絡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固足認證人蔡政文陳稱:我因洗車廠工作認識被告,被告與我老闆陳明政很好等語(警三卷第17頁、偵緝卷第139至140頁)為真,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與蔡政文認識之緣由,無從進一步佐證被告曾指示蔡政文為如附表所示提領贓款行為。㈤又蔡政文、呂勝雄於另案審理時雖對自身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其二人既屬共犯證人,依前述說明,其等指述被告為本案集團上游成員A乙節,仍須有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此節不因被告自承其與蔡政文、呂勝雄均無特殊恩怨仇隙等語(原審卷第85至86頁)而有不同。㈥末查,呂勝雄於107年11月27日、蔡政文於同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後,雖分別經警扣得呂勝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蔡政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然該2支手機內均無跡證可查得上游成員身分,且因該2支手機分屬蔡政文、呂勝雄犯罪所用之物,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其二人有罪並諭知沒收確定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分別於109年12月間、110年8月4日執行沒收銷毀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7日雄檢信良107偵21828字第1139082780號函及所附鳳山分局警員113年9月11日職務報告、高雄地檢署113年7月29日雄檢信峽109執沒840字第11390623889號函、113年8月5日雄檢信嶂109執沒1901字第1139065265號函、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17、181至183頁),自無從資為蔡政文陳稱多次經由手機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提領事宜之佐證,一併敘明。 四、從而,本件除證人蔡政文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 確為指示蔡政文、呂勝雄為附表所示提領行為之上游成員A,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前述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核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並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 提領結果 1 呂勝雄 107年11月26日下午某時 土銀前鎮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欲臨櫃提領 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加以詢問,而未成功提領。 2 蔡政文 107年11月26日下午6時32分、38分許 土銀青年分行(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操作ATM提領 提領6萬元2筆,共12萬元。 3 蔡政文 107年11月27日凌晨0時50分、51分許 土銀中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操作ATM提領 提領6萬元2筆,共12萬元。 4 呂勝雄 107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許 土銀青年分行(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欲臨櫃提領 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加以詢問,而未成功提領。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421400號卷 警二卷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611900號卷 警三卷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828300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828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856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 聲羈卷 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590號卷 影一卷 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621號卷 影二卷 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53號卷 偵緝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92號卷 原審卷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48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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