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03-2024102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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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仁賓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仁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仁賓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 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後交付,或以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小雪」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某時,由許仁賓提供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予「王小雪」使用。嗣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林O全與某年籍不詳自稱「王美麗」之網友聊天時,對方向其謊稱可以協助取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致林O全陷於錯誤,依「王美麗」之指示,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15萬元、15萬元、10萬元、4萬元、6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再由許仁賓依指示於111年10月18日15時15分、10月21日19時11分,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臺灣銀行各提領6萬元、12萬元,再轉匯入「王小雪」指定之不詳帳戶、另以跨行轉帳方式匯出3萬元至某不詳帳戶;其餘款項則是以網銀跨行轉帳方式匯入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仁賓(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 5頁),核與被害人林O全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Line對話擷圖等證據資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等語。然如上所述,本案被告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換言之,如採用新法,被告最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並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本案被告反陷於較為不利處斷刑之地位,自應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指,為本院所不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就詐欺取財部分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理由詳後述),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論處,且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依法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與「王小雪」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提款、跨行轉帳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 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公訴檢察官指明在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被告對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罪行之罪質相同,復於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均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自有未恰。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除「王小雪」外,尚有「LINE客服人 員」透過「王小雪」之媒介而與被告接觸,自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本案並未查獲「王小雪」、「LINE客服人員」之人,故上開二帳號是否為一人或分屬二人所有,即乏證據支持,參以現今通訊軟體,一人持有多個FB或LINE帳號並非少見,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本案就詐欺取財部分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難憑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已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之情形,亦不能謂原審此部分之量刑有何違誤之處。  ㈢綜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 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林O全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然因被害人未回應而無法聯繫一節,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有以行動填補損害之心,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以: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尚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且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形下,實難遽認被告確已因參與本案獲有不法利益,亦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 檢察官並未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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