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07-2024101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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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亮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亮谷(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論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案發時具有辨識能力,卷內證據僅得證明其控制能力 下降,而可能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與否之問題,然原審逕認被告本件無罪,應於法有違,理由如下: (1)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寄出涉案帳戶提款卡後發現沒有工 作,所以去報警等語,足證其具有⑴金融帳戶為個人財務象徵,應妥善保管;⑵倘金融帳戶由他人無正當理由取走,恐涉及財產損失或不法犯罪,應報警尋回等語,足證被告於案發時具有辨識能力無訛。 (2)雖被告於民國92年起即經醫院鑑定罹有第1類精神障礙之身 心障礙,且工作與學習障礙分數極高等情,有卷內屏東縣政府112年11月9日屏府社障字第11265976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歷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各1份可佐,惟被告未曾提過本案交付帳戶之原因係因受其幻聽等發病徵兆影響,而因憂鬱症、躁鬱症所引起之工作與學習障礙,雖對被告工作與學習領域造成影響,然前述情節不當然表示被告對日常事務即絕對必然欠缺一般人所具有之事理,此即為公訴人於論告時提出被告知悉預支薪水、知悉保護金融帳戶,故知悉未有工作後報警等情,即在證明被告案發時做事思考、判斷之依據、過程、處理方式,均與常人無異。 (3)從而,原審未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針對法官所提出與交 付帳戶、詐騙集團有關之問題,確有原判決指出之回答緩慢的情形,惟在法官提問其他問題時,卻都對答如流、反應、接收與回答速度均與常人無異之客觀情事,有該次審判錄音可資佐證,又原審亦漏未針對被告僅欠缺控制能力部分是否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逕論處無罪,仍有速斷之虞。 (二)被告主觀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此自被告於本案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後,發現未如其願獲得預支薪水新臺幣(下同)3萬元,旋前往報警一事即可佐證,又本案被告與詐騙集團方之對話截圖,被告辯稱因手機毁損而喪失,已無從證實被告所述為真,亦與過往人頭帳戶案件之被告慣常使用之手機毀損幽靈抗辯相同。 三、經查: 按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是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50、60),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80,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雖然案件在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不再有強制處分權,但非不得依憑職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任意性之調查、蒐證,以反擊或削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方)提出之反證證明力,而後在公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準針對程序進行浮動中,所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資料,展開互為攻擊、防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義所在;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自應受類似於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動「介入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不保、正義無從伸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於案發時具有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僅有減弱,非完全無辨識能力云云。然查「被告發病多年,疾病呈現慢性化,合併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不佳,建議定期返診追蹤治療,以維持病情穩定」,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年11月29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3072號函暨所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歷年記錄影本(見原審卷第371-373頁)可證,堪認被告可能因服藥順從性不佳、病情不穩定,於行為時係處於無辨識能力之狀態,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檢察官即應就被告行為時,確實具有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僅有減弱一節,聲請鑑定,以實其說,詎檢察官於本院並未為此聲請,其上訴意旨所據僅有被告於原審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即難遽信。 四、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可證(見本院卷第81、9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亮谷 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亮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亮谷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1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3日偽為告訴人徐助夫之外甥,撥打電話對告訴人佯稱生意上有資金需求,欲向其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0分許,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筆款項復於110年8月17日12時33分許(起訴書原記載為同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徐助夫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助夫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9日屏警刑一字第11131084700號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均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他們說因為工作要提款,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我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441至444頁)。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自92年迄今均患有思覺失調症,因受到慢性化病程影響導致判斷力不佳。又被告僅高職肄業,先前在工地擔任粗工、運送傢俱之駕駛或廚師等工作,均為勞力工作,領受薪資之方式亦不固定,依其過往學經歷,難認被告得以判斷何謂正常求職流程,對於將金融資料交付陌生人使用之風險亦無認識,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另被告本案帳戶係其長期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使用,若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理應提供其他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當不會提供對己有重要性之本案帳戶,是被告主觀上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請求予無罪判決等語,為其置辯(見本院卷第401至406、448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5至13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48至149、196至197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輸入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該帳戶自110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9至43頁)、告訴人徐助夫匯入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49頁)等件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後遭不詳之人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就其遭詐欺及匯款經過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8頁),並有如附表檢察官所舉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客觀上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析述如次: ⒈被告無充足之學歷及社會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陌生人 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事無預見能力或預見可能性: ⑴查被告於案發時約38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9頁),並供承其曾從事工地粗工約1年半左右,亦曾擔任運送傢俱之駕駛、廚師等工作,工作薪資領受方式不一定,有領現金亦有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可知被告學識程度非高,且多半為提供勞力之工作經驗。是被告是否具充足之學歷及社會經驗,而得以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非無疑問。 ⑵復查,被告自92年起(按:被告當時約莫20歲)即經醫院鑑 定罹有第1類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情狀,其障礙等級為中度,所罹患之疾病名稱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有屏東縣政府112年11月9日屏府社障字第11265976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歷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35至354頁)。又被告所罹情感型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包含:①精神病症狀(即有聽幻覺、被害妄想、胡言亂語、負性症狀等),②憂鬱症狀(即可能情緒低落、負面思考、睡眠障礙等),③躁症症狀(即可能情緒高亢多變、話量變多、注意力難集中、意念飛躍等情形)。又情感型思覺失調症為一慢性腦部疾病,無具體發作頻率,被告發病多年,疾病呈現慢性化,而被告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不佳,建議應定期返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112年11月29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3072號函暨所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歷年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1至373頁)。另自屏東縣政府所檢附之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以觀,被告於108年6月5日障礙程度即列為中度,其認知功能表現50分、工作與學習100分(按:該列表之障礙分數愈高,表示愈嚴重)。被告另於110年4月7日重新鑑定後,其障礙等級仍為中度,而其認知功能表現15分、工作與學習100分(見本院卷第342至352頁)。由此可見,各種障礙功能分數係浮動,此部分應與被告病症表現有所關聯,然被告「工作與學習」之障礙分數極高,顯示其此部分障礙相對嚴重。且被告於與案發時間相近之110年4月6日、同年5月11日,經常有胡思亂想之情形,向醫師自述2個月未吃藥,記性不好,在建築工地做粗工,無法專心,老闆會嫌,耳朵聽不清楚,而其後續病歷亦可見被告聽到有人講話的聲音,產生幻聽,須施打加強劑,惟被告否認自己幻聽等情,有被告之屏安醫院病歷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91頁)。 ⑶由前揭屏安醫院函文、屏東縣政府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及屏安 醫院之病歷資料,可見被告自92年起已發病18年餘,且其病徵可能合併妄想、聽幻覺等情狀,而被告所罹為慢性病症、無法克制,復未穩定服藥、病況不佳。則被告是否具備與一般社會理性之人相同之社會經驗、智識能力,足以預見提供帳戶與詐欺、洗錢有涉,容非無疑。 ⑷復參諸被告前案紀錄,可見其於102年至110年間,屢因竊盜 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其素行雖不佳,惟未曾有任何詐欺、洗錢之刑事犯罪紀錄。是依被告案發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就業經驗,尚難逕予推論被告足以預見不詳他人要求其提供帳戶係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用。又其固有竊盜前科,惟與施用詐術詐欺、以不法方式隱匿贓款之洗錢犯罪類型殊異,無從以其前科素行,推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等情有預見能力及可能。 ⑸循此,尚難逕以嗣後客觀理性之人推認被告當時對於本案帳 戶遭不法使用已有預見,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無預見能力或預見可能性。 ⒉被告於交付帳戶時,未預見可能幫助詐欺、洗錢犯罪: ⑴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在中華郵政申請金融帳戶,因為我 有領身心障礙手冊政府有補助,所以去申請郵局帳戶來使用。後來我將中華郵政提款卡寄出去了,因為我在臉書上面認識一個女生,她說可以介紹工作給我做,只要我把存摺跟提款卡寄出去,就可以預支3萬元,我就依照她指示把我的存摺跟提款卡寄出去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復於偵查中陳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我已經寄到公司了,是公司的人叫我寄給他的,我不知道是什麼公司,當時我要找工作,他叫我寄給他,郵局帳戶沒有在使用,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去騙別人的錢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復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中供稱:我因為工作的事,他們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我是用超商包裹寄的,他說因為工作要寄提款卡,我不知道什麼工作,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0、195至199頁)。依被告所述,其所認知提供帳戶係為網路上所應徵之工作,且始終堅稱其提供帳戶是「因為工作需要」而提供,但被告欠缺具體敘明工作內容之能力。然依被告之認知,其提供帳戶與工作有關,則帳戶之用途未見有何明顯不法情形,足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時,並未意識交付之帳戶會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則被告是否已預見本案帳戶將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誠屬有疑。 ⑵又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答覆略以:「(問:是否具有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之身分?)不具有上述身分,有身心障礙狀況。我是第一類身心障礙,我是思覺失調。(問:思覺失調發作時是什麼情況?)好像會...會不太清楚...做事...不太清楚。好像會有...不太清楚...事情。(問:不太清楚正在發生的事情嗎?)對..對。(問:你知道詐騙或詐欺取財是什麼意思嗎?)那個我不是很清楚。(問:你知道詐騙或詐欺取財是對的還是不對的事情?)不對的。(問:你記得這個郵局帳戶有無掛失過嗎?)好像...好像..嗯..掛失?(問:有無印象?)沒有吧。(問:你印象中沒有掛失過嗎?)耶?好像有喔...。(問:郵局有存簿、提款卡,你掛失過什麼東西?)好像沒有吧。(問:你郵局帳戶平時有在使用嗎?)之前好像...也沒有啊。後改稱:好像有。(問:平常郵局帳戶做何使用?)應該是有身心障礙補助還是什麼的。(問:110年8月17日卡片提款5萬元,你的提款卡為什麼會在別人那裡?)因為工作啊。(問:什麼樣的工作?)我也不知道阿。(問:工作就是把提款卡給他嗎?)不是啦...我不知道是什麼,就是寄給他阿。這個好像也...好像..。(問:你說是因為工作寄給他嗎?什麼樣的工作需要寄?)我也不知道阿。(問:如果不是工作的話,你會寄給對方提款卡嗎?)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32至433、441至444頁)。由上述訊問被告之情形以觀,被告無法清楚回答較長之提問內容,且記憶亦有混淆之情形,其固有掛失存摺、提款卡,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1年2月9日屏營字第1110000073號函暨檢附存簿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2至36頁),然被告無法清楚記憶及說明其掛失之內容及原因。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固稱知悉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涉及不法,惟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為「找工作」,如非因工作,其不會將提款卡寄出。基此,被告顯係認為其交付提款卡與求職有涉,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又被告始終陳稱其並不知悉對方會拿去做詐欺、洗錢不法使用、並非幫助詐欺集團,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不法用途,尚屬有疑,尚難僅以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即遽認其確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綜上,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無法排除被告是遭詐欺行為人 欺瞞帳戶實際用途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行為人使用,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作為詐欺取財及非法資金流動之工具,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論告意旨雖以被告自陳為了找工作預支3萬元薪水,顯見其判 斷思考流程與一般人知道有錢可賺無異,又其寄出後發現沒有工作,知道要去報警表示被告有判別違法及風險控管能力,而被告身心障礙鑑定及就醫紀錄穩定,有常規就醫且病情穩定,綜合上情,認被告案發時應處於比較正常之狀況,雖非謂沒有發病,但思考邏輯及處理流程與常人無太大差別。而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會幫助詐欺洗錢不法犯罪有所認識,基於被告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網路上認識之人,無何依據即提供工作並願預支3萬元薪水,一般人認為不合理,應認沒有合理信賴。衡諸上情,被告交付帳戶時應已預見有可能為幫助不法犯行之情形,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46至447頁)。惟查:依據本院前揭認定,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暨考量被告身心障礙情況以及被告供稱本案交付帳戶之緣由,無從排除被告誤信網路上求職提供帳戶領取薪資之可能,自難擅自推斷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必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之異常性及迥異性。且依據被告案發當時之病歷資料、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難認其有穩定服藥,且其病況不佳,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指,難認有據。而被告雖未能具體詳述所求職之工作內容,然被告之辯解縱不可採,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不能僅因被告辯解不可採信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檢察官固聲請調查被告在監所寄押之手機,惟被告自承對 話紀錄均未留存,手機亦經摔壞等情(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97頁),卷內無證據佐證被告於監所內寄押之手機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爰不予調取及調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檢察官所舉證據 1 徐助夫 111年8月13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8月13日,以電話聯繫徐助夫,佯稱為其外甥,因生意上有資金需求,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徐助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3頁) ②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2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5、61、5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1至5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34947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72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57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