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10-2024110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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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顏淑芬 輔 佐 人 鄭郁靜 指定辯護人 陳柏乾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5號、111年 度偵字第15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幫助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前不詳時間,透過電子郵件軟體Gmail或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丙○○○(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丙○○○(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或人數達3人以上)LINE暱稱「Dr doctor」之人(下稱「Dr doctor」)使用。嗣「Dr doctor」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後,被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告訴人或被害人丁○○、戊○○及甲○○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復聽從「Dr doctor」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之虛擬貨幣ATM,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存入「Dr doctor」所指示之虛擬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等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依上開說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之女乙○○、被告之子鄭科學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本案郵局帳戶之申登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函文、ATM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收據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國際銀行)函文、台新國際銀行機號04681ATM查詢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頁面擷圖、比特幣投資平台「swift-forex」頁面擷圖等證據,作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Dr doctor」找我做比特幣買賣,我以為匯入帳戶內的錢是客人用來買比特幣的錢,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1年5月18日前不詳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Dr doctor」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Dr doctor」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被害人丁○○、戊○○及甲○○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復依「Dr doctor」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之虛擬貨幣ATM,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存入「Dr doctor」所指示之虛擬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此部分引用原審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原審審金訴卷第92頁以下)】,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戊○○、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一卷第37頁以下;警二卷第39頁以下、第89頁以下)。復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111年8月9日儲字第1110256534號函覆卡片提款之自動櫃員機檯位置、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郵局111年8月12日高營字第1110001499號函及所附博愛路郵局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公司111年8月25日儲字第1110276701號函覆卡片提款之自動櫃員機檯位置、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郵局111年9月1日高營字第1110001570號函及所附楠梓翠屏郵局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害人丁○○報案相關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ATM交易明細擷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銀行111年1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4285號函及所附之台新北高雄分行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公司112年1月9日儲字第1120007773號函及所附ATM機號對應位置圖、被害人戊○○報案相關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電子郵件頁面擷圖、被害人甲○○報案相關資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比特幣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台新國際銀行機號04681ATM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1頁以下、第25頁、第27頁以下、第31頁、第43頁以下、63頁以下、第71頁以下;警二卷第13頁、第15頁以下、第29頁以下、第41頁以下、第61頁、第67頁以下、第87頁、第97頁以下、第107頁、第109頁以下;偵二卷第3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至於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雖然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竟疏失而發生,即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因此,縱使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如於行為時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仍應認為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反之,縱雖可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則難認為有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審酌:①被告因遭受「Dr doctor」詐騙,依「Dr doctor」之指示,於109年5月5日上午10時2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至林文卿郵局帳戶內之後,於109年5月6日19時11分許起,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提起告訴等情,有被告109年5月6日調查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號等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調卷警卷第1頁以下;原審審金訴卷第101頁以下)。又關於被告受詐騙而匯款60萬元之原因。被告先於上開調查筆錄陳稱:對方稱銀行找他要錢,現在需要現金週轉等語(調卷警卷第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那是美元包裹費海關60萬;400萬的包裹、4066萬元的美元等語(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於紙上書寫:「109年5月6日(應係5日)包裹費60萬元,海關3仟萬元美元幣包裹費」、「我說被騙台北海關小偷包裹,4仟萬元美元幣」等語(本院卷第187頁、第189頁)。  ②近年來,確有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外國人士,使用「doctor」 或含有「doctor」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以寄送包裹來台,需支付運費或向海關繳交費用為由,要求民眾匯款至指示之帳戶或購買比特幣後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上開民眾後來發現受騙,遂報警處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8月9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130010358號函及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筆錄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第95頁以下、第101頁以下、第105頁以下、第117頁以下、第127頁以下)。由於被告所述關於因包裹問題而匯款60萬元之經過,與上開部分民眾指述之被害經過相似。且本案發生後(詳後述),「Dr doctor」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時,曾表示:「你必須為這個包裹支付10,000元」、「為包裹購買10000比特幣,以便代理將包裹遞送給你」、「你今天必須為包裹購買10000元比特幣」、「你現在必須抓緊時間購買比特幣,以便代理可以將包裹交付給您」等語之事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審金訴卷第159頁、第203頁、第205頁)。是被告辯稱遭「Dr doctor」以包裹須向海關繳交費用為由,實施詐騙,而將60萬元匯至指定帳戶內等情,尚非無據。③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成員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縱令如此,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此觀之前開被騙民眾之學歷即可知之。不宜單憑提供帳戶資料,即衡諸社會經驗與常情,推認其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學歷為樹德家商畢業,從事清潔工作15年,可使用通訊軟體與人對話,亦會購買比特幣,提領款項,並曾向聯邦銀行貸款300萬元等情,固經被告、輔佐人即被告之女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原審金訴卷第57頁、第58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交易比特幣紀錄)、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0月30日聯邦理貸字第1120027967號函及所附之貸款資料可參可參(偵一卷第37頁以下;原審審金訴卷第159頁以下;原審金訴卷第91頁以下)。惟被告於國小6年級畢業,因耳朵出血,就聽不到,於國小6年級前雖會說話,但現在不會說話,只能以咿咿喔喔表達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80頁),並有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警一卷第9頁)。且被告雖然識字,可透過筆寫或筆談方式進行對話,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中,或有未針對問題回答;或有言不達意(如書寫:「紐約、大寮、坐獄」、「國際、飛機、公園、睡、小偷」、「台北坐獄」、「400萬的包裹、4066萬元的美元」、「上班薪資、賺錢、不一定沒來、包裹5天」、「警察抓朋友的包裹」、「被騙2天、紐約說有、不用去警察」等語);或有答非所問之情事等情,有上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或筆談紀錄可參(原審金訴卷第60頁、第65頁以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第70頁、第178頁、第185頁以下)。因此,能否因被告可從事上開行為,即認為被告之相關能力未明顯異於一般人,尚有可疑。再者,被告於國小6年級畢業後,即喪失聽力,進而影響其說話、表達能力,則被告在此情形下,其吸收外界資訊能力較一般人為差,能否充分地經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或網路資訊等管道,理解、解讀關於詐騙集團資訊及宣導,亦有可疑。一般人充分吸收資訊後,尚有可能被騙而提供帳戶資料,更何況是被告,不能因被告可從事上開行為,即衡諸社會經驗與常情,推認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應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④被告之子鄭科學曾於112年4月30日,持手機拍攝被告新手機 內關於被告與「Dr doctor」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交易比特幣紀錄)畫面,嗣原審受命法官於112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將被告之子鄭科學手機內所留存之上開畫面,拍照截圖後附卷等情,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交易比特幣紀錄)之截圖照片可參(原審審金訴卷第90頁、第159頁以下)。又觀之其中「Dr doctor」表示:「你必須為這個包裹支付10,000元」、「為包裹購買10000比特幣,以便代理將包裹遞送給你」、「你今天必須為包裹購買10000元比特幣」、「你現在必須抓緊時間購買比特幣,以便代理可以將包裹交付給您」等語之截圖照片(原審審金訴卷第159頁、第203頁、第205頁。上開截圖照片之順序應依序為原審審金訴卷第203頁、第205頁、第159頁)。該截圖照片(原審審金訴卷第203頁)上方係顯示2023年4月30日23時19分;截圖照片下方係顯示「昨天」。堪認被告之子鄭科學應係於112年4月30日23時19分,持手機拍攝被告新手機內關於被告與「Dr doctor」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該通訊軟體對話之時間顯示「昨天」,應係「Dr doctor」於112年4月29日(即本案最後1次犯行即111年6月2日之後)將該對話內容傳送予被告。  ⑤被告遭「Dr doctor」以包裹須向海關繳交費用為由,實施詐 騙,而將60萬元匯至指定帳戶後,雖曾於109年5月6日向警方報案,並提起告訴。但整體而言,被告於000年0月間遭「Dr doctor」以前開方式實施詐騙後,於112年4月29日止,仍遭「Dr doctor」以同一方式實施詐騙,此觀之「Dr doctor」於112年4月29日仍將前開對話內容傳送予被告,即可知之。如被告已知「包裹繳交費用」之事由,係由「Dr doctor」所虛構,「Dr doctor」在詐術已遭被告識破之情形下,衡情應不至於本案發生後,仍透過通訊軟體對被告傳送上開對話內容。「Dr doctor」仍對被告傳送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在知道係詐術之情形下,衡情應不至於再理會該對話內容,縱有理會,亦應會對「Dr doctor」有所指責。但「Dr doctor」透過通訊軟體對被告傳送上開對話內容後,被告卻回以:「我沒錢?6月付錢」等語之事實,有該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審金訴卷第159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對於「Dr doctor」所述「包裹繳交費用」之詐騙事由,仍深信係屬真實,否則應不至於在知悉遭詐騙之下,仍有意再次繳交費用。因此,本案發生前,被告雖曾於109年5月6日對「Dr doctor」提起詐欺告訴,但之後或經由「Dr doctor」之說明或安撫;或經由其他原因,相信或信賴該「包裹繳交費用」之詐騙事由係屬真實,認為前開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應非詐騙事實,故於提出上開告訴後,仍相信「Dr doctor」之說詞,先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Dr doctor」,再依「Dr doctor」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之虛擬貨幣ATM,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存入「Dr doctor」所指示之虛擬帳戶內。  ⑥綜上,本件被告因相信「Dr doctor」之詐欺話術,先將本案 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Dr doctor」,再依「Dr doctor」之指示,於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後,將之存入「Dr doctor」所指示之虛擬帳戶內。被告主觀上應無預見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 之犯行。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六、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 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李靜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丁○○ 告訴人丁○○透過網路認識自稱「Kathy tan」之人,其表示因仰慕且希望可以贊助告訴人丁○○經營咖啡之事業,要寄錢及黃金予告訴人丁○○,然需要告訴人丁○○先協助給付運費或關費等語。 111年5月23日12時51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5月24日4時29分至3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博愛郵局ATM 6萬元 (檢察官於原審112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111年5月23日14時12分 1萬元 111年5月23日14時38分 3,000元 111年5月24日21時29分 1萬元 111年5月25日17時2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翠屏郵局ATM 3萬元 111年5月24日21時31分 1萬元 111年5月24日21時33分 1萬元 戊○○(未據告訴) 被害人戊○○透過網路認識自稱「Chong moon」之人,其表示因至墨西哥做黃金買賣,遭當地人搶劫而受傷,然無錢繳納醫療費用始向被害人戊○○借款,為匯款返還被害人戊○○美金5萬元,遂有自稱「美國大通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戊○○,為領取上開美金,被害人戊○○需支付COT碼、保險費、審查費等語。 111年6月2日9時25分 6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6月2日22時1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9萬元 甲○○ 告訴人甲○○透過比特幣投資平台「swift-forex」認識自稱「詹姆仕」之人,其表示告訴人甲○○若要將放置於比特幣投資平台「swift-forex」內之投資款項領出,需要先付款予自稱「詹姆仕」之人等語。 111年5月18日9時15分 3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5月18日12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翠屏郵局ATM 6萬元 111年5月18日20時3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站前郵局ATM 6萬元 111年5月19日6時1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新莊仔郵局ATM 6萬元 111年5月19日6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新莊仔郵局ATM (檢察官於原審112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6萬元 111年5月20日7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博愛郵局ATM 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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