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14-2024100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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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家義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4號、第4581號、第563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得而知及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理財之重要工具,因此,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匯入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亦可預見帳戶內之款項經提領後展轉交付不詳之人,會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無從追查,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暱稱為「cone kibv」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cone kibv」),復於同年月19日某時許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cone kibv」,並依「cone kibv」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以前開方式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合庫帳戶資料之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如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乙○○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均旋遭人轉匯一空。嗣乙○○等3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甲○○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臺、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 理期日到庭,惟其與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同意卷內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18頁),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同意得為證據(本院卷第12頁),且經核並無不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本判決所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在網路上辦理貸款,才會依「cone kibv」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因為經濟拮据,急需資金周轉,方透過網路借貸20萬元,提供帳戶僅係出於借貸目的,對於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完全未有預期,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Messenger告知「cone kibv」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送予「cone kibv」,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對附表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乙○○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嗣均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在卷(原審卷第116至117、172至190頁),並有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Cone Kibv」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寄貨單據、合庫銀行112年9月1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5497號函、合庫銀行東港分行112年9月21日合金東港字第1120002853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申請變更電話、變更信箱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資料等(警一卷第11至12頁;警三卷第6至7頁;偵一卷第23至89頁;原審卷第131、133至138頁),及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申設之合庫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無訛。  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而行為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再者,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取、提領款項,是將自己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認知收受金融機構帳戶者顯非合於常情,有遂行金流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收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  ㈢本件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年滿23歲之人, 從事綁鐵工人等情,業據其坦認在卷(原審卷第186至187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要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之情形、若率爾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網銀帳密予不詳之人,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等節,當已有所預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寄帳戶給對方時心裡也是怕怕的,怕變人頭帳戶等語(偵一卷第21至22頁),可見被告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節,亦有所了解。而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後跟「cone kibv」聯繫,我不知道「conekibv」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我不知道「cone kibv」是貸款公司還是代辦公司,也不知道他公司名稱,他也沒有提供身分證或名片給我看過等語(本院卷第185頁),可見被告在未與「cone kibv」謀面過,甚至對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知悉,毫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之下,即率爾配合對方提供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至配合對方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則被告有容任對方持其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亦堪認定。  ㈣又辦理貸款並無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更不需要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此為吾人一般生活經驗上所知曉之事,被告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亦難諉為不知,則其對於「conekibv」表示辦理貸款須提供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等節是否涉有不法,豈有不起疑問之理由。然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對方叫我辦約定帳戶,說轉帳用的,我不清楚為何要辦,對方說給他帳密這樣比較好操作,但我不知道要幹嘛。我也沒確認對方是否可以幫我辦貸款等語(偵一卷第21至22頁);繼而於原審供稱:「(辦貸款跟寄送帳戶資料有何關係?)沒有關係,對方要求我寄的,我不知道。」、「(你也沒有確認為何辦貸款需要寄送帳戶資料及約定轉帳帳戶?)是,我就是依照指示去做」等語(原審卷第184頁)。可見被告對於辦貸款為何需要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尚受指示設定約定帳號的用途及合理性,並未關心,亦未作任何合理查證,僅為融資貸款,即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並辦理約定轉帳的設定,放任上開帳戶供陌生人使用,足徵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合庫帳戶可能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且縱有人因此受騙匯入款項,遭詐騙者提領或轉帳、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承認我提供帳戶給別人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等語(偵一卷第21至22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恐涉及違法、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犯罪等節,已有所預見,卻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素未謀面之「cone kibv」指示提供合庫帳戶資料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率爾容任其合庫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明。㈤綜上所述,本案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故為助力,然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索取合庫帳戶使用之人,極可能係欲藉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卻仍提供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其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於原審辯稱其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顯非可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㈡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關於有期徒刑部分,行為時法定最低度刑雖得科處有期徒刑2月,但不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而有利於被告。㈢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法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中間時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減刑之要件較為嚴苛,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之現行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則就法定減刑事由而言,以被告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㈣綜合比較: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適用,除易刑處分外,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未達新臺幣1億元,惟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洗錢之犯行,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而有期徒刑之減輕,得減輕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參照),則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減輕後,得量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較之新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問題,與罪刑綜合比較無關,故不列入新舊法比較之列,因此,應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一次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乙○○等3人之財務,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已如前 述,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五、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前揭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0條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率以提供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犯罪,除致附表所示告訴人乙○○等3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外,更使犯罪行為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財產,致使此類犯罪行為層出不窮,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之不法性較低;復考量被告雖一度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惟嗣於審判中否認犯行,減刑幅度亦應與於偵查、審理中始終自白犯罪者有別,又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兼衡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六、另敘明: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部分關於量刑事實之採酌及評價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原審雖未及比較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列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7日前之某日起,先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股票廣告訊息,適乙○○於111年11月7日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成員即陸續向乙○○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28分許 5萬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0、100至105、108至112頁)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日前之某日起,先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股票廣告訊息,適丙○○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遂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成員即陸續向丙○○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1分許 20萬元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43、45至49、58、62至65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2月1日前某日起,應予補充),先在YOUTUBE上刊登不實投資股票廣告訊息,適甲○○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遂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成員即陸續向甲○○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23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9至18、20、28、31至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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