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15-2024100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煜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新園辦公室)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0號、第77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59號、第14241 號、112年度偵字第69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參 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丙○○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惟事後並未取得該報酬),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強」) ,以此方式幫助「阿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全部成員有3人以上,或有少年參與其中)。嗣「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乙○○、丁○○、甲○○、王月凉等人(下稱乙○○等4人)陷於錯誤,而依「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款,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乙○○等4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乙○○、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王月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㈡至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張逸嫆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4頁),因本判決並未援引上開筆錄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故無庸再予論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阿強」取得本案帳戶後,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帳提領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阿強」會把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騙及洗錢使用,我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見網路上有博弈索求帳戶之訊息而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並無預見可能遭詐欺或洗錢使用;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便遭對方載往位於高雄市甲仙區之家興山莊,見其內置有電擊棒、手銬等物品,便表示希望取回本案帳戶,惟遭對方拒絕,可見被告並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進行詐騙或洗錢之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約定4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與「阿強」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01至104頁、原審卷一第53至55頁、第129至130頁、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0317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一卷第15至26頁)、同公司111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8349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二卷第8至16頁)、同公司111年1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8426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1至101頁)、同公司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4621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帳號異動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偵一卷第27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後遭不詳之人轉帳提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王月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證述明確(卷證頁碼詳參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在正常情形下,殊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又一般轉帳金額上限嚴格,而約定轉帳是事先在銀行設好約定帳號,之後若透過自動櫃員機或網路轉帳至約定帳號,金額上限較高,且匯款無須輸入密碼驗證,此為一般民眾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承認有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先 依「阿強」指示設定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等語(見偵一卷第102至103頁、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第130頁),而觀諸本案帳戶異動明細等資料,可見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15日起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有中國信託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4621號函暨帳號異動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7至41頁),另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18日凌晨1時44分許有轉帳5元之支出,結餘81元(見警一卷第22頁),足見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於111年8月19日交付「阿強」前,有操作本案帳戶進行測試性匯款,以查明是否能正常使用,是依本案帳戶之異動紀錄及餘額,顯認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會傾向提供存款僅剩零頭之金融帳戶,及會需先測試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是否得使用之情形相符,是被告主觀上對於「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本案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本案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轉出款項,亦可能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等情有所認識,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並提供原本即幾無存款之本案帳戶,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本案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㈣又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取財等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於案發時係20餘歲之成年人,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應對正常,依其自述為高職肆業之學歷,並有工作經驗(見原審卷一第261頁、本院卷一第132頁),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而非全無社會見識或學識之人。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問:個人帳戶、密碼及提款卡等係屬交易上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是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什麼動機,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戶」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你是否了解?)我了解。」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足見被告對於「阿強」以欲做博奕金融為由,即願以4萬元高價收購系爭帳戶資料,此舉與常情有違,可能是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乙節,應有所認識。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不知「阿強」真實姓名,也不知道他從事何職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是被告對「阿強」之來歷、年籍均不知悉,即事先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並進而提供可以任意提領或轉出本案帳戶內款項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顯背於一般金融帳戶使用流程之常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將可以任意操作金融帳戶內款項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依「阿強」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期間,本案帳戶之 實際控制權即由「阿強」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或轉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僅「阿強」可自由提領、轉出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本案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致外觀上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是由「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此,乙○○等4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實際掌控被告本案帳戶之「阿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帳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本案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金融卡提款者只需有金融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甚者,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更可隨時隨地任意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入約定帳號內,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既知悉持有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進行提款、轉帳,足徵被告就「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帳戶資料使用方式,即係欲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存、提款、轉帳使用等情,於交付時即應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該等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網路銀行轉出或持金融卡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後,將導致檢警機構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轉出、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事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依「阿強」之指示告知密碼、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其對於「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藉由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㈥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於111年8月19日係遭「阿強」強制拿走本案帳戶資料,且於111年8月19日至同年月底更因此遭「阿強」等人關押在高雄市甲仙區之家興山莊內,其亦係被害人等語。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000年0月下旬,在高雄火車站面交本案帳戶資料,是交給「阿強」,「阿強」說配合1星期,可以拿到差不多4萬元報酬,並說要先去他們住的地方才會給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01至10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於111年8月19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阿強」,地點是在火車站,密碼是寫在一張紙上交給對方,對方說事成我可以獲得4萬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第129頁),顯見被告確有為了賺取4萬元報酬,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主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阿強」,並非遭「阿強」強制取走,且被告早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需配合至「阿強」指定之地點待一星期,方能取得報酬。又被告係在本於其自由意志下進入「阿強」所駕駛之車輛後被載至家興山莊,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審判長問:你既然有起疑為何還要跟阿強去家興山莊?)我想去看看阿強怎麼做」等語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則縱被告事後確有遭「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看管在家興山莊,亦與被告於前階段即自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無涉,僅係「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是否有對被告另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之問題,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㈦綜上,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並用以製造詐欺犯罪所得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⒉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阿強」使用,其行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當下只接觸「阿強」一人,對於「阿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以及是否有少年成員,尚非其所能預見,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阿強」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乙○○等4人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論罪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間,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告知被告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屬行為態樣之分,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上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外,並於同日加入由「阿強」、彭郁錡、許竣庾、𡍼秉宏(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部分,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少年張○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非行事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翔翔」、「綿羊」、「阿泰」、「小謝」、「吳水王」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范鐵頭」、「海綿寶寶」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受騙者財物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除提供人頭帳戶外,並在收簿及車管組成員所設立之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集中營即址設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上之「家興山莊」工寮(下稱本案工寮)內擔任現場管理幹部,以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出入本案工竂之行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133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6524號起訴書乙份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組織犯罪條例等案卷證光碟乙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我被接送至本案工寮後,就遭彭郁錡等人限制人身自由,期間我的證件、手機等都被對方取走,我沒有與對方共同實施詐取財物犯罪,也不是現場管理幹部等語。㈢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以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加重處罰事由為構成要件。該加重條件乃本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自以共同實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共犯合計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加重事由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阿強」之行為 ,尚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不能以此認為被告於客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  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起 訴參與犯罪組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嫌,而認被告於交付帳戶是日起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現場控車(即控制提供人頭帳戶者)管理幹部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另案被害人張逸嫆固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 在報紙小廣告看到應徵資料處理人員,於111年8月11日19時許,坐客運到高雄左營站,之後一個綽號俊先生與我聯絡說到停車場,乘上工作車到工作地點,之後彭郁錡在車內拿刀出來恐嚇我、蓋頭套,隨後便到工寮了。現場主嫌即編號1(彭郁錡),教唆編號2(即少年張○顯)、編號5(即被告)、編號8(邱志銘)、編號11(許峻庾)等人傷害我。彭郁錡將我上銬,徒手毆打我頭部、臉部、用腳踹我身體,並且持塑膠皮鞭打我,水管、鐵釘釘腳,鋼刷刷傷口,用熱水燙我、叫我吃蟲、用辣椒水噴我傷口及眼睛,還有用打蠟劑、醬料塗在我傷口;被告抓我的頭髮給彭郁錡打,還要我拉大便在客廳桶子叫我喝等語(見另案警卷第259至262頁、另案偵七卷第5至15頁)。然此部分僅屬其個人之單一指訴,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與其指訴印證,經綜合判斷後,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認定被告有為前開行為。  ⑵次查,證人即對張逸嫆施暴並管控本案工寮內提供人頭帳戶 者之另案被告彭郁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不是我們集團內部的人,無法與我們上面「指揮」的人聯絡,被告只是賣簿子的人。裡面的幹部只有3個,就是我、許竣庾、張○顯,還有一個叫「小胖」的。當時我有對張逸嫆施暴,用電擊棒電她手腳、用手打她身體,後面有拿手銬銬她。我有用辣椒水噴張逸嫆臉,但沒有噴傷口,我叫張逸嫆不要反抗,她反抗我才有打她。現場我只有指揮張○顯去傷害張逸嫆,我、許竣庾有用電擊棒電張逸嫆,邱志銘好像也有拿電擊棒電她,但被告沒有。被告從來沒有拉張逸嫆的頭髮來給我打,而且被告還跟我溝通說叫我不要打她,我不清楚被告有沒有叫張逸嫆拉大便叫她喝下去,我不在現場,但據我所知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43頁),核與證人彭郁錡於另案偵查、另案準備程序供述:我除了沒有用熱水燙、亦沒有用打蠟劑塗張逸嫆傷口外,確有為張逸嫆所指訴之行為。我有指示少年張○顯打過張逸嫆一拳,許竣庾也有,被告沒有。被告沒有抓張逸嫆頭髮給我打,因為被告也是交付人頭帳戶的人,不是我們集團的人,被告還叫我不要打張逸嫆等語(見另案偵一卷第255至265頁,另案院卷第378至381頁),尚屬一致。是依證人即另案被告彭郁錡前揭證述,難以補強證人張逸嫆前開指訴內容之真實性,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證人張逸嫆施暴之行為,亦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共犯詐欺犯行之佐證。又參諸證人彭郁錡所述,核與被告辯稱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乙節相符。衡以證人彭郁錡原不認識被告,既已坦承自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利事實,並無刻意迴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彭郁錡為集團中較為核心之人物,負責管理本案工寮,對被告有無參與之情形,自甚為了解,故證人彭郁錡證述被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應可採信。基此,被告辯稱其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非成員,應非子虛。  ⑶再觀諸證人即另案被告許竣庾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供稱:我 不知道本案工寮是誰選定要作為控制詐騙人頭帳戶之場所,在場的犯罪集團共犯,就我所知就是我、張○顯、彭郁錡,我們限制提供人頭帳戶者自由是怕他們黑吃黑。因為張逸嫆偷記車牌,所以彭郁錡就對她毆打、上銬。是彭郁錡將張逸嫆銬在客廳桌子下,以電擊棒、電線及徒手毆打。我有用手打張逸嫆的頭、也用電擊棒電她手腳,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打她等語(見另案偵一卷第101至112、241至25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志銘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供稱:編號1號綽號「維尼」(即彭郁錡)是現場工寮負責人,他會指示編號2號做事,並要我們遵照指示不要亂跑。我在工寮期間有用電擊棒、以腳踢跟徒手毆打編號9之人(即張逸嫆),並叫編號9之人吃客廳桶子內的大便。我沒有看到編號5(即被告)在該期間有抓編號9之人的頭髮給編號1的人打,並叫編號9之人吃大便等語(見另案偵一卷第41至46、229至235頁,另案聲羈一卷第60至69頁)。依證人即另案被告許竣庾、邱志銘前開證述,核與證人彭郁錡及被告所述相符,亦無從補強證人張逸嫆前開指訴之真實性,不足證明被告有對證人張逸嫆施暴。況且依證人邱志銘上開所證,證人邱志銘承認有在本案工竂內毆打證人張逸嫆,且叫證人張逸嫆吃客廳桶子內的大便,則證人張逸嫆極有可能將證人邱志銘誤認為被告,方指訴係被告對其為上開行為。又證人許竣庾、邱志銘均證稱,本案詐欺集團現場幹部為「彭郁錡、許竣庾、張○顯」,被告並非其中之一,亦未加入犯罪組織,故尚難遽認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犯行。  ⑷此外,證人即另案被害人郭鑫浩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稱: 警方提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3是我本人,編號4、5、6、7、8、9、10、12都是跟我一樣是提供帳戶的人,但我不認識他們。(問:編號5即被告、編號8是何角色?)他們不是幹部,他們也是交付帳戶的人頭等語(見另案偵三卷第7至12、225至233頁)。證人即另案告訴人羅正道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稱: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號就是維尼(即彭郁錡),編號2號是小謝(即張○顯),編號11綽號何哥(即許竣庾),其他編號之人都是交付帳戶的人,當中編號12是我本人,編號8與幹部人員很要好。編號5(即被告)沒有打張逸嫆等語(見另案偵五卷第45至53、57至63頁)。證人即另案被害人許秉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是工寮管理人,負責控管帳戶所有人,編號2是載我去工寮的人,也是負責管理現場的幹部。編號11也是裡面的幹部,其他人都是交付帳戶的人。編號5(即被告)是交付帳戶的人,不是幹部,他還會跟現場幹部吵架等語(見另案偵三卷第63至69、239至245頁)。上開證人郭鑫浩、羅正道、許秉霖均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為遭留置於本案工寮之提供帳戶者,其等均指明編號1、2、11(即彭郁錡、張○顯、許竣庾方為工寮幹部、看管之人),並稱其餘均為提供帳戶者。衡酌前開3名證人均係另案妨害自由之被害人,彼此互不相識,亦無維護他人之必要,是其等證述具高度憑信性。稽諸前開證人郭鑫浩、羅正道、許秉霖之證述,核與證人彭郁錡及被告所述相符,不足證明被告有對證人張逸嫆施暴。而本案詐欺集團現場幹部僅有「彭郁錡、許竣庾、張○顯」3人,被告並未加入犯罪組織、僅為現場遭留置之提供帳戶者,尚難遽認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擔任收簿手或控制提供人頭帳戶者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除於111年8月19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阿 強」外,即與其餘提供人頭帳戶者,共同遭證人彭郁錡要求待在本案工寮內、不得對外聯繫,既無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彭郁錡等人間,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故尚難認為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故依卷附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論斷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就前述有罪部分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 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為圖4萬元之報酬,即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阿強」,容任「阿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乙○○等4人受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損失,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王月凉損失款項合計高達295萬元,金額甚鉅,所為顯屬非是;惟念被告僅係幫助犯罪,犯罪之情節比正犯輕微,且於原審時已賠償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款項,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且全數賠償完畢,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筆錄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6至65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9頁),然就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部分迄未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涉及隱私,詳本院卷一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於111年8月19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本案帳戶內所增加之67,237元非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且「阿強」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本案帳戶為詐欺及洗錢工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本案帳戶內所增之67,237元【計算式:67,318(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26日遭圈存時之餘額,見警一卷第23頁、第31頁)-81(被告於111年8月19日交付本案帳戶予「阿強」時之餘額,見警一卷22頁)=67,237】係洗錢之財物。而因本案帳戶遭圈存及警示後已滿2年現已解凍,目前回歸被告使用,故該筆洗錢之財物即屬被告所得管理、處分,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阿強」雖應允被告事成給予4萬元報酬,惟被告供稱事後 並未收到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02頁、原審卷一第54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領得該款項,此部分即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阿強」後,本案 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王月凉,致王月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予「阿強」,使「阿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如前述,故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應為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效力所及,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追加起訴,屬重複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誤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實體判決,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核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改諭知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欄 1 乙○○ (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5時46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5日15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5至7頁) ②乙○○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5至27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25頁)、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警二卷第23至2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0頁及其背面)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9、21頁) 2 丁○○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21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儲值網路遊戲送福利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5日21時5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8月21日,應予更正) 5,000元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至3頁) ②丁○○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5至39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7至28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9、43、45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1頁) 3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5日14時1分許 1萬元 ①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1至16、17至20頁) ②甲○○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35至40頁) ③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41至4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1至22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27、47、49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31頁) 4 王月凉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月凉,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王月凉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2日10時57分許 215萬元 ①告訴人王月凉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31至35頁) ②王月凉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37至38頁) ③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告訴人王月凉帳戶明細(警四卷第39、4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43至44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49、55、57頁) 111年8月24日13時8分許 80萬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23618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2575900號卷 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警四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64888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59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41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3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42號卷 原審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卷 原審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5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 (以下調卷) 另案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1153600號卷 另案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卷㈠) 另案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卷㈡) 另案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97號卷 另案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40號卷 另案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41號卷 另案偵六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24號卷 另案偵七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52號卷 另案偵八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57號卷 另案偵九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83號卷 另案偵十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03號卷 另案偵十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卷 另案偵十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卷 另案聲羈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51號卷 另案聲羈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69號卷 另案院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