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2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17-2024100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祐嘉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8號、112 年度偵字第10646號、112年度偵字第14917號、112年度偵字第15 689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494號、112年度偵字第32842 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1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祐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范祐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知悉詐欺份子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 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3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多那之高雄瑞隆門市(下稱多那之 門市),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份 子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李卉羚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李卉羚等7人匯款之日期、金額均詳如附 表所示),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嗣因李卉羚等7人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85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因急需用錢,原想要申辦信用卡,但臉書上的代辦人員建議我辦理信用貸款,但由於我的存款不足,所以才需要提供銀行帳戶給對方製造、美化金流紀錄,我自己也是被害人,沒有想過要去害別人被騙云云。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嗣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份子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李卉羚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份子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之事實,為被告在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89頁),且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李卉羚等7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3頁,併警二卷第251至252、第258、第367至368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份子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李卉羚等7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本案帳戶轉匯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 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 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 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 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 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 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 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 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 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 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 已係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從81年工作迄今, 從事過汽車銷售、貨車司機、保全、家具及房屋銷售等 職業,茲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40頁),堪認 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 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 諉為不知。 ⒊被告固以申貸一詞置辯,偵查中復提出對話紀錄為證( 見偵一卷第23至59頁),然觀諸對話紀錄內文,並未填 寫相關貸款文件、亦未論及貸款期數、利息計算、還款 計畫等事項,可見被告所辯辦理貸款等情是否屬實,已 屬有疑。再從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我先 前連信用卡都辦不成,因此我知道我的信用不足,無法 辦理信貸,但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美化申辦貸款,雖然 我知道這樣的方式可能騙銀行的核貸人員,但至少我不 是騙附表的告訴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原審卷第14 0頁),可知被告明知其信用不足,根本無辦理信用貸 款之可能,況縱有被告所稱製作金流以利辦理貸款之事 ,然所謂「製作金流」即為虛偽製作或製造不實的金融 帳戶交易紀錄,以「美化」金融帳戶,用以欺騙貸款銀 行,以求順利通過銀行審核,進而取得原有可能被銀行 駁回之貸款之申請,是其本身之目的及手段,均非純正 ,亦非合法。且所謂貸款之事,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 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 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並簽訂借貸契約,另要求借款人提出 在職證明、財力證明,同時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 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 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 用,當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代辦人員之必要,故被告上開辯詞,顯 不合理。 ⒋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 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 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 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 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 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 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 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 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逕將其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其帳 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 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甚至辦理約定帳戶之作用何在 應心知肚明,卻在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 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 見其僅因要辦貸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 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 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 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 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 不足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再者,被告固曾就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並轉帳3,000元代辦 費乙事向警方報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可證(見警卷第130頁),被告以此作為證明自己亦係遭詐騙帳戶之被害人乙情,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我在「111年11月1日」與LINE自稱「貸款陳專員」聯繫要申辦貸款,在那之前我從未聽聞將來銀行,也沒有申辦過。而對方在111年11月1日給我網路連結申辦本案帳戶,我申辦當日下午即在多那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見原審金簡卷第132頁、偵一卷第15至20頁、第69至70頁、原審卷第82至88頁),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一卷第23至59頁),且細繹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在「111年11月1日」始詢問「貸款陳專員」是否有辦理貸款,經「貸款陳專員」回以「現在有一間新開的銀行 「將來銀行」貸款門檻低 有工作就能貸款 請問你有意願辦理嗎 這樣才能為您做財力證明 提高您的過件率」,被告答以「將來銀行要怎麼辦理」,經「貸款陳專員」於該日10時56分許給予被告將來銀行申辦之網路連結後,被告於該日10時58分回應「好 我先辦辦看」,並於該日11時33分許告知「貸款陳專員」已申辦完畢等情(見偵一卷第25至35頁)。惟查本案帳戶之申辦開戶日期卻是「111年10月28日」、開戶成功日為「111年10月29日」,此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7頁),顯與被告前開供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開戶時序大不同,可徵被告早在與「貸款陳專員」使用LINE進行貸款詢問前,早已申辦妥本案帳戶甚明,並非對於將來銀行毫無所知。佐以被告雖稱其有匯款3000元之代辦費用至「貸款陳專員」指定之帳戶,再從前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所匯款之3000元現金並非匯入LINE對話紀錄中「貸款陳專員」所指定之帳戶,亦無法從前開LINE對話紀錄得知被告如何知悉匯款帳號,足徵被告與詐欺分子早在111年11月1日前已有其他聯繫方式,而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合理可疑應係與詐欺分子勾串後,事後以通訊軟體製作之不實對話紀錄,故其所稱匯款之代辦費用3000元,是否果為被告相信對方代辦貸款而匯款之損失,已無法盡信,自難以報案、匯款及對話紀錄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㈣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並由集團成員以轉匯之方式將詐欺贓款轉往他處,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出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已預見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領或轉出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或轉出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置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5年),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仍應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自警、偵至原審、本院審理均矢口否認犯罪,自無該條規定自白減輕之適用,併予敘明。 ⒌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⒍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二、所犯罪名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李卉羚等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李卉羚等7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㈡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惟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卉羚等7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 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60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原審法院未及審究,於法即有未合。㈡本件被告所犯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其適用之洗錢防制法條文於原審判決後,已經修正通過並公告施行,已如前述,原審法院於判決時未及審酌及此,其判決亦難謂合。檢察官以原審之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本院量刑較原審為重,係因檢察官併案之犯罪事實增加一被害人及被害金額,並非因檢察官上訴所指之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附此敘明)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雖均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之違誤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四、量刑 爰以被告於本件犯罪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 自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犯罪手段,提供帳戶之形式及數量,因而造成受害之被害人達7人(檢察官併案本院部分增加1被害人)之多,各被害人受害金額如附表所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及其為55年出生之人,受有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此前以汽車銷售、保全銷售、房仲等為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等個人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此前並無詐欺、洗錢等相類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另審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表現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鄭博仁 、魏豪勇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李卉羚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仁」聯繫李卉羚,並佯稱:加入「Flow Traders外資平台」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卉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0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①李卉羚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至10、11至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7至18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41至45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55至57頁) ⑥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警一卷第58至60頁) ⑦李卉羚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1至73頁) 111年11月10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0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0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2 鄭筱梅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4日8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仁」聯繫鄭筱梅,並佯稱:加入「Flow Traders外資平台」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筱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0日9時23分許 22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①鄭筱梅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3至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7至1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股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3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7頁) ⑤郵局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頁(警二卷第51至53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63頁) ⑦鄭筱梅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5至116頁) 3 楊建凱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投資FLOW」、「宏橘投資」聯繫楊建凱,並佯稱:加入「FLOW」APP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建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款項。 ①111年11月10日10時28分許 36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①楊建凱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31至33、35至36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27至29頁) ③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4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5頁) 4 田泰祺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rlie張」聯繫田泰祺,並佯稱:加入「Flow Traders投資網站」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田泰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款項。 111年11月10日9時50分許 2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①田泰祺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159至162頁、金簡卷第41至42、85至8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卷第19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字卷第157、189至191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第21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第215頁) ⑥田泰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165至171頁) 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181頁) 5 張文義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張文義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加入「Flow Traders投資網站」,帶領申購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張文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0日9時34分許 1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①張文義於警詢之證述(偵五卷第47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五卷第5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五卷第65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卷第67至69頁) ⑤聯邦銀行匯款單(偵五卷第85頁) ⑥張文義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五卷第87至113頁) 6 張春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張春鳳聯繫,並佯稱:加入至NCTEX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春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03日10時33分 3萬6,895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①張春鳳於警詢之證述(併警卷第307至3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32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併警卷第317、327至331頁) ④張春鳳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卷第337至334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警卷第345頁) 7 李志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聯繫李志堅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志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08日10時25分許 26萬2,773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①李志堅於警詢之證述(併警二卷第70至71頁) ②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72至7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51至252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258頁) ⑤將來銀行開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併警二卷第367至3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