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21-2025012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品熙(原名蘇微筑)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8「原審主文」欄之 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蘇品熙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8「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對於附表二編號1、2之量刑上訴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諭知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蘇品熙(原名蘇微筑,本判決附表二「原審主文欄」仍以原名稱之;另本判決附表一、二即為原審之附表,編號均相同)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7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前述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收購帳戶,應可認定有 坦承詐欺之間接故意,只是否認有直接故意,但檢察官並未訊問即將被告起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已坦承全部犯行,可見檢察官並未給予被告於偵查認罪之機會,而被告於原審及上訴二審後均坦承犯行,依實務見解,應可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之要件,且無犯罪所得,即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再者,被告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所受損失並非嚴重,被告會繼續跟其他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告賠償及認罪,相較於本件之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以上,實屬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減輕適用。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另請考量被告目前有小孩要照顧,賠償被害人之款項也是先生準備的,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指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下同)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3、5、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7、8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量刑部分為審理。又原審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有修正施行,然因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原審亦有將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作為量刑參考(詳下述),縱使新舊法比較認為應適用新法第19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因結論並無不合,本院仍認此部分同原審認定即可。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之量刑參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移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不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規定,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即中間時法及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被告就本件所為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得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惟被告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本件各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之適 用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新制定公 布,其中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對於毒品案件之闡釋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然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陳收購人頭帳戶之客觀事實,惟辯稱:我並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有收購人頭帳戶,但我不知道這行為是協助詐騙集團等語,並未於警詢時坦承犯行(見警卷第3至7頁),且檢察官有通知於110年9月15日下午3時到庭,被告並未到庭(見偵卷第25、27頁),即被告於警詢時係否認有參與詐騙之主觀犯意,也難認有坦承未必故意,況被告於警詢時之初,警方詢問有無刑案資料,被告已經坦承:有詐欺刑事案件等語(見警卷第3頁),更徵被告對於警方詢問收購人頭帳戶,導致被害人匯款至其所收購之帳戶,係在詢問有無參與詐騙集團犯行等情,應相當明瞭,即有給予辯解機會,與全然並未給予辯解機會,顯不相當,縱使檢察官傳喚後,被告並未到場,因被告於警詢已經否認犯罪,亦無從認為偵查中未給予辯駁機會。是依前述說明,認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辯護人前揭主張,並非有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 2、本案被告理應明知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 ,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仍為圖小利,擔任收簿手,收購人頭帳戶,使詐騙集團遂行詐騙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惡性非輕,且造成附表一所示8位被害人受騙,縱使事後已經有和解賠償,僅有1位被害人並未和解(詳下述),仍認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其應有該條之適用,並無可採。 三、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二編號3至8所示刑之部分及應執行 刑) 1、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3至8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給付完畢(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載),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以: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其中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59條減輕,並非有據,詳如上述,至於其餘所執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8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併予撤銷。 2、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8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並於集團中分擔事實欄所示收簿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上訴後自行與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詳見附表二編號3至8所載),態度尚可,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之量刑參考;又被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且並無證據證明已獲得報酬,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見金訴緝卷第186頁、本院卷第204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二編號3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刑之部分)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關於此部分所為,審酌被告 擔任詐騙集團之收簿手,共同分工詐取被害人財物及洗錢,造成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編號2所示王麗琇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與編號1之林佑軒則未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暨陳明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審就上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並審酌被告認罪、賠償情形,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上訴後,被告仍未與編號1之被害人和解,即量刑因子並無變動,無原審未予以審酌而更應予從輕量刑之情狀。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對原判決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如主文第3項所示予以駁回。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上揭撤銷改判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至8部分,與上訴駁 回部分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處之刑,經斟酌本案被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計8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於各罪所擔任均為收簿手,角色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是依所犯各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暨被告整體賠償之金額(合計9萬6,000元)與本件被害人被詐騙整體金額(合計10萬元),並無太大差距,得於定應執行刑予以有利考量,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1、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2、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然 考量被告於原審僅與1位被害人和解賠償,上訴後雖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但仍有1位被害人並未獲得賠償,即並非全部被害人均獲賠償;況被告尚有其他多件詐欺案件正於偵、審程序進行中,另亦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非一時失慮而犯刑章,面對司法追訴之態度亦非佳,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併主張為緩刑宣告云云,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被害人被騙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帳戶及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林佑軒 林佑軒於109年10月7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看到暱稱「曾雨珍」之女子張貼投資之廣告,於加入對方之Line與其聯繫後,對方佯稱投資3萬購買股票每個月可獲利10萬云云,致林佑軒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3 時18分 109年11月4日14 時29分 ㈠林佑軒109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至93頁)、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警卷第98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警卷第103-118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5-9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2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771號函暨檢送林伯霖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7至244頁) 林伯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提領1次 提領2萬5,000元(含本附表編號3被害人之匯款) 匯款1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339元,應予更正) 2 王麗琇 王麗琇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所 結識之暱稱「黃偉誠 」之人介紹加入 「昇逹期管」投資 網站,俟透過網站 客服人員引導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下單後,客服人員佯稱「帳號疑似使用外掛程式」、「帳號IP多重化」及「觸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為由要求匯款和解云云,致王麗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5日17時22分 109年11月09日14時26分 ㈠王麗琇110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至93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31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警卷第133-1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頻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30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771號函暨檢送林伯霖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7至244頁) 林伯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因警示遭圈存 結清轉出2萬7,081元 (含本附表編號7、8被害人之匯款) 匯款5,000元 3 劉東穎 劉東穎於109 年11月2 日某時許,在臉書二手買賣社團上看到暱稱「蕭彥誠」之人張貼佯稱販售電視之貼文,於加入對方之Line ID與Line暱稱「SETLLA」之人聯繫後,約定購買商品,致 劉東穎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4時11分 提領1次 提領2萬5,000元(含本附表編號1被害人之匯款) ㈠劉東穎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3至155頁)、網路轉帳匯款明細(警卷第169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警卷第163-168頁)、臉書廣告刊登資訊(警卷第1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7頁)、宜籣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5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6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2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771號函暨檢送林伯霖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7至244頁) 林伯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1萬5,000元 4 蔡孟筑 蔡孟筑於109年11月 4日某時,在臉書虎尾人社團上看到暱 稱「王人培」之人張 貼佯稱販售手機之貼 文,於加入對方LineID「tyya8」與 Line暱稱「KiKi慈」之人 聯繫後,約定購買 IPHONE12 Pro 256G手機,致蔡孟筑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1時57分 (起訴書附表列11時53分) 提領1次 提領3萬元 ㈠蔡孟筑109年11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1至174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83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警卷第181-183頁)、臉書廣告刊登資訊(警卷第1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7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7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警卷第180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771號函暨檢送林伯霖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7至244頁) 林伯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3萬元 5 蔡垂勳 蔡垂勳於109年11月4日某時,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暱稱「王人培」之人張貼佯稱售 Macbook Pro 512G筆電含AirPods 2 之貼文,於利用Messengr及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 ID「tyya8」與 對方聯繫後,約定購買商品,致蔡垂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7時44分 提領1次 提領2萬元 ㈠蔡垂勳109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5至187頁)、網路轉帳轉帳明細(警卷第19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0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91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771號函暨檢送林伯霖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7至244頁) 林伯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2萬元 6 陳志福 陳志福於109年11月5日某時,在臉書上看到不詳人士張貼佯稱售IPHONE 12手機之貼文,於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 ID「tyya8」與對方聯繫後,約定購買商品,致陳志福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5日12時35分 與其他不詳匯 入款項合併提 領1次,提領2萬元 ㈠陳志福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3至195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05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警卷第203-204頁)、臉書廣告刊登資訊(警卷第20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0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02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771號函暨檢送林伯霖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7至244頁) 林伯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1萬元 7 羅啟彰 羅啟彰於109 年11月5日某日時 ,在臉書上看到不詳人士張貼佯稱販售IPHONE l2手機 之貼文,於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ID與暱稱 「SETLLA」之人聯繫後,約定購買商品,致羅啟彰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5日14時33分 因警示遭圈存 結清轉出2萬7,081元 (含本附表編號2、8所示被害人之匯款) ㈠羅啟彰109年11月0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07至209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15-216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警卷第219-2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1頁)、臺中市政府警蔡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輅式表(警卷第21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8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771號函暨檢送林伯霖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7至244頁) 林伯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1萬元 8 李佳紋 李佳紋於109年11月 5日某日時,在臉書 社團「讓票、換票 、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上看到暱稱 「尤孟如」之人張貼佯稱販售B00K PRO 5 12G含AirPods2 之 貼文,於加入對方 提供之Line ID「tyya8」與 Line暱稱「KiKi慈」聯繫後,約定購買商品,致李佳紋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5日15時37分 (起訴書附表列15時35分) 因警遭遭圈存 結清轉出2萬7,081元 (含本附表編號2、7所示被害人之匯款) ㈠李佳紋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23至225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35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警卷第000-000-000頁)、臉書廣告刊登資訊(警卷第2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29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771號函暨檢送林伯霖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7至244頁) 林伯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1萬元 【附表二】本件被告和解情形及宣判主文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和解情形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未和解(無法聯繫林佑軒) 蘇微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 於原審與王麗琇和解並賠償7,000元(調解筆錄、原審電話紀錄,見金訴卷一第391頁、金訴緝卷第197頁) 蘇微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 上訴後自行與劉東穎和解並賠償1萬5,000元(和解書、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221、223頁) 蘇微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品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上訴後自行與蔡孟筑和解並賠償3萬元(和解書、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217、219頁) 蘇微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品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上訴後自行與蔡垂勳和解並賠償2萬元(和解書、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225、223頁) 蘇微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品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上訴後自行與陳志福以1萬元和解,並匯款完畢(和解書、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237、245頁) 蘇微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品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上訴後自行與羅啟彰和解並當場賠償8,000元(和解書及簽收,見本院卷第233頁) 蘇微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品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8 上訴後自行與李佳紋和解並當場賠償6,000元(和解書及簽收,見本院卷第235頁) 蘇微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品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