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22-2024101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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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博翔(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5、120至121頁)。是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因被告參與詐欺之犯罪行為,致 告訴人陳俊一財產受損,進而導致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巨。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實屬過輕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已自白洗錢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二)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惟迄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41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量刑並無過輕 1.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2.原審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洗錢犯行,且被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原審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過輕情事。又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係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原判決雖未於審酌欄寫明「尚未和解賠償」,然此既屬於被告犯後態度之整體考量,原判決敘及「等一切具體情狀」,應認原審亦已有所衡酌尚未和解部分,而上訴後,被告依舊未和解賠償,對於犯行仍係認罪,又本案屬詐欺犯罪,告訴人可另對被告為民事求償,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是原判決量刑因子均未改變,尚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係就原 判決量刑已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