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HM-113-金上訴-523-202412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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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亦娥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66號、112年度偵字第3 2814號、112年度偵字第33045號、112年度偵字第3646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亦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亦娥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如後述)、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諭知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妥適,應予引用其事實及認定犯罪之理由,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是我不小心遺失的, 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掉的,所以沒有及時報警並報掛失。我因為記憶不佳,怕記不住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卡片上面,我發現本案帳戶變成警示戶後有馬上去報案,並打電話給合庫止付,可見絕不是詐欺集團成員,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如下: ㈠被告執與原審相同之辯詞在本院置辯,惟原審判決己就被告 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顯與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有違,詳予論述「被告刻意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貼於提款卡之行為,不僅使密碼之設定失其意義,且徒增帳戶遭人盜領、盜用之風險,顯與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有違。」。(原審判決第2頁第26行至第3頁第11行)被告在本院仍執詞為此辯解,並無可採。 ㈡被告辯稱其係於112年5月31日持郵局提款卡在提款機領款時 ,才知道帳戶遭警示,我有打電話給合庫止付,可見我並沒有詐欺或洗錢犯意等語。惟本件被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於112年5月30日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察。被告辯稱其發現帳戶遭警示,即通知合庫銀行止付,可見其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云云,然被告通知止付之時間,本案帳戶滙入之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帳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於前一日遭提領一空,被告「適巧」在被害金額遭提領一空後,隔天即發現提款卡遺失。酌以被告在原審亦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已6年沒有使用等情,及帳戶之餘額僅剩58元,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有在卷為憑。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認本案帳戶縱使為不法使用,自己並未蒙受任何金錢損失,便不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始在可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於滙入之被害金額已遭提領一空後,立即適時的通知本案帳戶之銀行止付,以掩飾其「可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犯行。其上訴仍執前開辯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 四、新舊法比較而成立之罪名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㈡本件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前開說明,原判決關於論罪之說明雖原無不合,然因前開 法律修正之結果,其論述中關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均應變更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自不待言。 五、上訴之論斷 ㈠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原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惟因上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於原審判決後修正,並為原審於判決時所不及審酌,其適用之條文即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瑕疵,並直接影響主文之記載,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㈡量刑之說明 ⒈原判決量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各項有利不利 之因素如附件原判決所示,堪稱妥適,於茲不贅。原判決亦審酌「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被告願於113年9月30日前賠償各被害人損失全額之調解,然尚未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原無不當,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於113年9月18日將全數之賠償金額給付完畢,有匯款聲請書、匯款收據等付款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1頁),此一犯罪後態度已與原審判決時不同,原審量刑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⒉因前開修法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結果 ,其所犯即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本院衡酌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差異及本件被告犯罪之諸情狀、上訴本院後之犯罪後態度(如前所述)等,仍諭知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並就判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各諭知其易刑之標準。 ㈢緩刑宣告及其條件: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行為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⒉查被告未曾經法院為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審酌被告雖仍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悉數給付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如調解條件之賠償金額,已如前述。考量及此已全數賠償金額清償完畢,減少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狀,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同項第8款規定命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亦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366、32814、33045、3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亦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玖仟零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亦娥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二、案經林鉦翔、陳眉伶、黃健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4-35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謝亦娥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掉了,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掉的,我因為怕記不住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卡片上面,我發現本案帳戶變成警示戶後有馬上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9-61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查被告於112年6月20日、21日警詢及112年9月27日偵查中供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6年沒有使用,最後一次使用是106年8月2日。因為我常常在換密碼,我怕忘記所以把密碼寫在一張小紙條上,把小紙條貼在卡上,所以撿到本案帳戶提款卡的人,也會知道密碼等語(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5-6頁、偵一卷第28頁),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印鑑或提款卡,乃至帳戶帳號、密碼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而一般人均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且依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提款卡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之密碼,以免自身遺忘,縱有紀錄密碼之必要,通常亦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時遭盜領之風險。被告刻意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貼於提款卡之行為,不僅使密碼之設定失其意義,且徒增帳戶遭人盜領、盜用之風險,顯與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有違。 ⒉再被告原辯稱係因常常換密碼,怕忘記,故將密碼寫在紙條 上貼於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然其於112年11月10日偵訊又改稱:我是有使用的帳戶常常換密碼等語(偵一卷第82頁),而被告自承已數年未使用本案帳戶如前,則其就為何要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貼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之緣由,供述前後矛盾,況若本案帳戶已6年未使用,並非被告日常慣用之帳戶,則被告有何常常更換提款卡密碼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不符常理。 ⒊另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大費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時,顯已確信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會安心要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是被告辯稱:撿到本案帳戶提款卡的人就會知道密碼,可以使用該提款卡,故本案帳戶是遺失後被撿去盜用等語,顯不合理。從而,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己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無訛。 ⒋又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後,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分開保管以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亦已如上述。查被告於案發時已逾60歲,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係公務人員退休,現從事看護工作,且知悉取得帳戶控制權就可以使用帳戶存匯款項之事實(偵一卷第28、82頁、本院卷第91頁),可認被告確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就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免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等節,自難諉為不知,佐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於被告交付他人前,已多年未使用,帳戶餘額僅剩58元,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9-61頁)可稽,足見被告主觀上應係認本案帳戶縱使為不法使用,自己並未蒙受任何金錢損失,便不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始在可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又詐欺罪是否既遂,應以詐得款項是否得以穩固支配為斷; 洗錢罪部分,則應視是否已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否則僅成立洗錢未遂。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款項均已匯入本案帳戶,而為詐欺集團穩固支配,此部分均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無訛;另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款項亦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之結果,為洗錢既遂;然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故此部分僅構成洗錢未遂。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多名被害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幫助洗錢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尚未經提領或轉出即遭圈存,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之侵害法益程度;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被告願於113年9月30日前賠償各被害人損失全額之調解,然尚未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就洗錢標的之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未扣案時追徵之規定,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仍有其適用。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被告僅為幫助犯已如上所述,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雖因本案帳戶遭通報警示而圈存止扣而未經提領或轉匯,惟該等款項既仍存在已遭警示凍結之本案帳戶內,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則本案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範圍內,故認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前述洗錢標的外之利益或對價,自無從另外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鉦翔 (提告) 112年5月30日16時1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民宿業者,向林鉦翔佯稱:作業疏失訂錯房,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重複扣款云云。 112年5月30日16時47分許 9,018元 ⒈林鉦翔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9-10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頁) 2 洪千斐 (未提告) 112年5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拍假買家,向洪千斐佯稱:yahoo拍賣金流無法使用付款,需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做金流認證云云。 112年5月30日15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月29日) 1萬5,985元 ⒈洪千斐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7-8頁) ⒉手機擷取資料(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警二卷第13-15頁) 3 陳眉伶 (提告) 112年5月30日1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拍假買家,向陳眉伶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修正云云。 112年5月30日16時15分許 4萬6,123元 ⒈陳眉伶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3-5頁) ⒉手機擷取資料(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9-30頁) 4 黃健薪 (提告) 112年5月2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拍及銀行客服,向黃健薪佯稱:其賣場商品遭屏蔽,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 112年5月30日16時許 4萬9,985元 ⒈黃健薪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4-5頁) ⒉手機擷取資料(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9-20頁) 112年5月30日 16時10分許 1萬9,985元